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80號
TPHV,106,聲,38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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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吳嘯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聖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規定;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 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聖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基 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5 年 度所得給付及估定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0 元(見本院卷 第6 頁)乙情相符,堪認聲請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 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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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