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294號
TPBA,92,訴,5294,20050317,2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94號
               
原   告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麗春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
10月1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以其為製造藥液過濾機之專業廠商,於國內擁有商標、專利權,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意圖詆毀其商譽,散布不實之商品比較手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乃以92年3月17日公參字第092000229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本件程序上爭點在於被告92年3月17日公參字第0920002292 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及不服該函所得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 為何。按行政機關對於檢舉他人違法,請求取締之檢舉人, 函復其所檢舉之事實,經調查結果並不構成違法,此項函復 ,究係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固非無爭議,惟學說與實務多 數之見解,均認應解釋其為行政處分,始乃維護人民權益之 當然解釋:
廖義男大法官認應以該行政機關對該他人之行為不取締,是 否有使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為斷。主管機關取 締違法行為之職務行為,依規範該職務行為之目的,是否除 保護公益外,並兼具有保護該檢舉人(例如同業競爭者、交 易相對人、智慧財產權人、鄰居)之權益,加以論斷。廖義 男大法官甚至明白指出,規範行政機關職務行為之法規目的 ,有兼具保護檢舉人之權益,即為已足,並不須以法律賦予 人民有檢舉之權益或保護請求權為必要。復謂:「行政法院 在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案件中,即認為公平交易法若 干個別條文之規範目的,除維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 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行為之禁止規定不成立,提起行政爭訟之案件,行政 法院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而為實質審理之判決,此有廖義男 所著行政處分之概念-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 爭議問題研究(上)第405頁至第406頁可參。 ⑵參照許宗力大法官之意見:「何者為行政處分,何者為觀念 通知,行政法院曾提出一個簡易的判斷方法,即視官署所表 示內容,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定(許宗力謂行政法 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其反對解釋 似可解為,對人民之請求有所核駁,即屬行政處分),換言 之,有准駁的意思者為行政處分,否則為觀念通知。」。許 宗力大法官固認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 覆,是否因此就能直接定性為行政處分,非無疑義。復參照 其主張:「這類函覆因是對檢舉人就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 『請求』的拒絕,故定性為行政處分,不能說全無道理。但 檢舉人請求國家機關作成處罰被檢舉人之行政處分的『請求 』如果沒有『請求權』的存在為後盾,則國家機關對該『請 求』的拒絕又怎會對權利義務產生變動,進而定性為行政處 分?..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覆是否對檢舉人發生法律效果 ,仍須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



舉人的權利而定。」,是該請求權之存在,於法無明文時, 宜探求立法者真意,不得過度執著法文表象文字。 ⑶承上,倘檢舉所根據之實體法,課予國家機關有調查、處罰 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所保護法益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 舉人私益,即不難推知立法者有意藉此設計賦予檢舉人某種 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該受法律保護之私益, 俾免於遭受第3人侵害。由於檢舉的提出事實上即無異於保 護請求權的行使,且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覆又無異於對檢舉 人保護請求的拒絕,則該函覆自對檢舉人的法律地位產生影 響,也就是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從而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 ,自屬事理之當然,此有許宗力所著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 生編行政法2000(上冊)第548頁至第550頁可參。許宗力大 法官進而指出:「在公平交易法未明文有保護請求權之存在 的情形,公平會向來仍很『先進』的認為,公平交易法所保 護者,除是公平競爭秩序此一制度性的公共利益外,特別在 不公平競爭一章,更及於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的私益,故對 於提出檢舉之競爭者或交易相對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 覆,率皆認為有對檢舉人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從而承認其 行政處分性格,允許檢舉人對之提起訴願,此一見解並長期 獲行政院的支持。..這種作法基本上是值得贊同的。.. 公平法第26條既以公共利益的保護作為採取行動的門檻,則 在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肯定公平會有作為義務,應不為過 。..另值得一提的例子是,著作權法亦無保護請求權之存 在的明文,但行政法院判字第2061號判決仍不因而否定被告 機關就原告所為撤銷第3人著作權註冊之請求的拒絕,具有 行政處分性格。」、「國家的作為義務除『旨在謀求公共利 益』外,同時及於私益的保護,則檢舉函覆應不排除有解為 行政處分之可能。」,亦有同文第550頁可參。 ⑷學者陳敏亦認:「檢舉人檢舉他人應受取締之行為,所根據 之法律規定,其規範目的除達成公益外,如亦在於保護檢舉 人之利益,而檢舉人亦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性質之取 締措施(亦即對受取締人為加負擔,而對檢舉人為授益之有 第3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時,該檢舉係請求行政機關執行職 務以保障其權益,行政機關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覆,則有行 政處分之性質,檢舉人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既已分設『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之訴訟類型,人民所請求之事項為行政處分時,其拒絕固 可認定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此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3版第 306頁及第307頁可參。




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略以:「司法院 釋字第459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 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 終之救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 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 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 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立法本旨,除保障消費者權 益外,尤重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此觀同法(即 公平交易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自明。又依公平交易法 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 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 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 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 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之意旨。
⑹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略以:「行政機 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 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 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查公平交易 法第一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 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 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6條 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 予處理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
⑺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檢舉之事實,經調查結果並不構成違法 之函復,基於上開公平交易法若干個別條文之規範目的,除 維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同 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被告之作為義務除在謀求公 共利益外,同時及於私益的保護,而檢舉人亦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之取締措施(即對受取締人為加負擔,而 對檢舉人為授益之第3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是該檢舉係請



求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以保障其權益,行政機關所為檢舉不成 立之函覆,應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矧原告係主張參加人陳述 及散佈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情事,乃向被告提出檢舉。嗣經被告 實質證據調查,違法認定參加人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條規定情事。是被告92年3月17日公參字第0920002292號函 已具體說明其調查之結果,並認定參加人未有散佈足以損害 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行為,此一處理結果,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營業信譽。
2、被告92年3月17日公參字第0920002292號函乃屬行政處分, 被告有違法之失,致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 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之理。另課予義務之訴固僅適用於人民依 法申請之事件,惟此所謂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宜拘泥於 法文之文字表象,宜探求立法之目的,予以解釋適用,始為 的論:
⑴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要件之規定,其立法意 旨略為:「訴訟利益範圍之廣狹,攸關當事人權益綦巨。現 代法治國家之立法趨勢,多將行政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訴訟 利益予以擴張,使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亦為周密。」,立法 委員提案要旨亦稱:「現行行政訴訟..訴訟種類只有撤銷 訴訟1種,根本無法滿足人民的實際需要,也無法有效保護 人民權利,亟需改進..」,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829號政府提案第4546號之1、委員提案第1253號之1之謝 啟大委員提案要旨可參。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增設 理由:「在行政機關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的情形,依現制 ,人民祗得請求撤銷駁回處分,倘若行政機關在其駁回處分 被撤銷後,仍然堅持己見,繼續違法駁回人民之申請,則人 民祇能反覆爭訟請求撤銷,而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 爰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規定對於駁回處分在踐 行訴願程序後得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在案 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成 熟的情形),以資救濟。」,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增加訴訟 類型,目的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更有利之保護,使其更能滿 足人民之需要,是解釋現行行政訴訟法訴訟類型之適用,斷 無使人民權益之保護較諸舊法時期,更為救濟無門之理。 ⑵有關鈞院90年度訴字第5232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 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 1001號裁定雖稱檢舉人得循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然其 請求內容不及於得對於被告之調查結果予以檢視,則其結果 無異於使檢舉人在現行行政訴訟法下,欠缺得以尋求實質救



濟之適當訴訟類型可資適用,此豈現行行政訴訟法修法於撤 銷訴訟以外,增設其他訴訟類型之目的?亦即,舊法時期因 僅有撤銷訴訟1種訴訟類型,使得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 具有適用撤銷訴訟之正當性,檢舉人循舊法時期之撤銷訴訟 途徑,得以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被告機關之答復,並進而指示 被告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適法處分。在宣稱立法目的首 在使人民權益獲得更周密保護之現行法下,倘非竭盡解釋之 能事,以使檢舉人權益所獲之保障,較諸舊法時期為周延, 故被告稱舊法時期因個案需要救濟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 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已失其正當性云云,尚 待斟酌。
⑶對於被告上開函文是否得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繫於檢舉人 所提之檢舉,是否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許宗力大法官固謂: 「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覆是否對檢舉人發生法律效果,仍須 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舉人的 權利而定。」,然其亦認為於法無明文時,宜探求立法者真 意,不得過度執著法文表象文字。倘檢舉所根據的實體法, 課予國家機關有調查、處罰被檢舉人的作為義務,且所保護 法益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的私益,即不難推知立法者 有意藉此設計賦予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 保護其該受法律保護的私益,俾免於遭受第3人的侵害。而 由於檢舉的提出事實上即無異於保護請求權的行使,且檢舉 事項不成立的函覆又無異於對檢舉人保護請求的拒絕,則該 函覆自對檢舉人的法律地位產生影響,亦係產生不利的法律 效果,從而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自屬事理之當然,此亦為 廖義男大法官、學者陳敏所共認。
⑷檢舉人依公平交易法若干個別規範目的,除在維護市場自由 及公平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 易相對人之利益之條文,如本件所援引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 及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者,被告之作為義務除謀求公共利 益外,同時及於私益保護,而檢舉人所請求者,乃被告作成 行政處分性質之取締措施,亦即對被檢舉人為處罰,進而對 檢舉人產生權益獲得保護之第3人授益之行政處分,則檢舉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提出檢舉,請求被告調查,依其所呈 之檢舉內容,可知檢舉人有請求被告作成處罰被檢舉人之意 思者,仍得解此乃檢舉人依法之申請。被告就檢舉人所提之 檢舉,為被檢舉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之函復,無異為對 於檢舉人依法之申請,予以駁回,故檢舉人自有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之餘地。
⑸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該案原告以該案參加人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 遭被告認定該案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並主張該案原告 不得提請課予義務之訴。惟參照該判決略謂:「1、對於涉 及公平交易法之案件,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任何人 均得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2、不過檢舉所生之效果,則須 視檢舉人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I、如果檢舉者之商業利益 未受到不正競爭行為之影響,純粹是站在維護公益之立場提 出檢舉,此時被告機關僅為進行調查之作為義務而已,此種 作為也僅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調查之結果, 檢舉人不能循行政爭訟程序為爭執。II、如果檢舉者是以受 不正競爭行為影響之事業主體身分為之,因其主張自身商業 利益已因不正競爭行為而到侵犯,此時被告機關不僅有進行 調查之作為義務,而如果檢舉人檢舉之事實屬實,並有依檢 舉人之請求對不正競爭者進行制裁之義務。如果被告機關認 定檢舉之事實不成立,而拒絕對遭指訴之不正競爭者作出規 制性之制裁或管制時,此種拒絕即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檢 舉人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及『課予義務之訴』。3、本案原告 既是以商業利益受到參加人不正競爭行為之侵犯而提出檢舉 ,此等檢舉之意思表示,如探求真意,當然包括請求被告機 關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對參加人做出具有規制性法 律效果之制裁或管制措施之意思存在。被告機關又拒絕了其 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符合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 之要件,其起訴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應堪認定。」。 ⑹從而,無論從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抑或現行行政訴訟法 增設訴訟類型,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之立 法說明以觀,被告對於原告檢舉所為之函復,均應解為係行 政處分,且無論係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得併行提起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解釋上均應力求符合行政訴訟法之立 法目的,亦即使人民獲得較諸舊法時期更周密之保護。基此 ,斷無使如原告一般之檢舉人,就被告之函復,反因現行行 政訴訟法之施行,而無救濟之門之理,故本件起訴絕無不備 要件或欠缺保護要件之情事。
3、申言之,被告92年3月17日公參字第920002292號函係屬行政 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就該函提起撤銷 訴訟: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及第459號解釋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足見我 國立法與司法實務對行政機關之行為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 已有明確規範可資適用。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構成行政處 分,應該當係行政機關所作成、係行政機關基於單方公權力



之行使、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係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上的效果之要件。至於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能夠提 起撤銷訴訟,厥在於上開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如被告所稱僅 為單純之事實通知,該函文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的效果 ,是件主要爭議核心。
⑵該函文係被告就原告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權益拒絕提供保 護,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 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之意旨,法律規範究僅為單純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或兼具有保護人民權益,即不應拘泥於法律所使 用之文字,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此為目前司法實務 及學說所廣泛接受之保護規範理論所採之立場。倘法律規 範兼具有保護人民權益之目的時,國家機關一旦怠於或拒 絕人民保護其權益之請求,人民之權益無法獲得國家機關 及時而有效之保障,自屬對人民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國家 機關此一怠於或拒絕提供人民保護之行為自已直接對外發 生法律上的效果。
②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者,已構成對於他人營業 信譽等法益之侵害,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尚得科處行為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此一犯罪行為在訴追條件上,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則須被害人提出告訴,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不僅在 於保護交易或競爭秩序,而兼具有保護人民權益(特別是 競爭者)之目的。參酌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主 要係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亦包括保護私人利益 之確保公平競爭在內,依公平交易法整體結構與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觀之,可知其保護範圍亦及於特定之競爭事業 主體之商業利益,所保護者為受不公平競爭事業受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與營業權。又參酌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第31 條規定,均足證公平交易法兼具有保護私人權益之目的, 故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禁止之條款, 對於遭到不公平競爭之特定事業主體而言,具有保護之性 質,依保護規範理論之說明,應屬於一種保護規範。 ③原告90年10月29日檢舉函已清楚說明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之情事,並請求被告調查,進而作成相關處分



,其目的即在於請求被告發動其職務行為以保護原告受公 平交易法第22條所保護之權益,詎被告逕作成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之決定,足見被告顯係拒 絕就原告前開受到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權益,提供保護, 而被告此一拒絕提供保護之行為,已致令原告受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營業信譽、在市場上不遭到不公平競爭等權益 無法獲得及時而有效的保護,顯然已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 響,已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被告此一拒絕提 供保護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⑶從形式上觀之,上開函文具有救濟教示之記載,訴願管轄機 關復就該函進行實質審查,足證該函屬行政處分: 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係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行記載事 項之規定,其中第6款規定為所謂救濟教示之記載。且依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唯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屬行政 處分者,方有所謂救濟教示記載之必要,亦唯有行政機關 之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方有可能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 訴願,並由訴願管轄機關受理而成為訴願之程序標的,並 進一步由訴願管轄機關進行審查。況上開函文說明第3項 清楚載明:「貴公司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復函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復函影本), 訴願於行政院。」是被告已自認該函文為行政處分,並有 救濟教示之記載,指示相對人(即原告)在不服該處分時 ,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②被告稱其對原告所為答復函,主旨載明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且該函亦無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教示,上開函文要非行政處分云云 ,應屬誤解,且依被告上開主張之反面解釋,似亦可得出 被告亦認為在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救濟教示 記載情況下,該函文可確認為行政處分。而原告在向訴願 管轄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後,訴願管轄機關不但受 理原告之訴願,且進行實質審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是該函文既成為訴願之程序標的,並經訴願管轄機關進行 實質審理,則該復函在行政機關內部,已有定性為行政處 分之共識,被告實不必再就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之部分進 行無謂之爭執。
③又自目前實務上最新發展趨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 此類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檢舉案件所作成未違反該法 之函復,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可稽,是上開被 告復函為行政處分,原告可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4、被告既拒絕以作成對參加人具規制性處分的方式提供原告保 護,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告對參加人作成處分:
⑴提起此類課予義務訴訟當具備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已依法申請、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之申請,並造成人民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違法損害、經提起訴願等4項要件。原告於 檢舉函所請求者為被告依其權責調查並處理參加人之不公平 競爭情事,如參加人之行為經被告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條規定情事屬實,被告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對 參加人作成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以及科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此 種以限期命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罰鍰為內容之 規制性行政行為,乃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所為之 公權力措施,且係針對參加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所作者應為 行政處分。
⑵本件原告所檢舉之內容,為參加人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並損 及原告營業信譽,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被告依 其權責處理,被告固謂公平交易法第26條並非賦予人民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具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的權利規定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依法申請之要件不應作如此狹義解 釋,否則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將因現行法律鮮有賦予人 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規定而難以發揮其制度 功能。原告受公平交易法所保障之權益而依該法第26條規定 提出檢舉,則探求原告提出檢舉之真意,應可認定原告在於 請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對參加人作成規制性處分 ,故原告所為檢舉應可認為已依法申請。
⑶被告對於參加人遭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已作成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該法規定情事之決定,顯已拒絕 對參加人作成規制性處分,是被告顯係駁回原告之申請。且 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除保護公平交易之秩序外,兼具有 保護特定人利益之效果,而為保護規範,是被告駁回原告之 申請,自屬拒絕對原告提供及時而有效之保護,將造成原告 之營業信譽繼續受到侵害,以及遭到不公平競爭之危險,原 告受到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權益自因被告拒絕對參加人作成 處分而受到侵害,原告進一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仍 遭到駁回,是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
⑷被告稱原告未依鈞院所闡明變更訴之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云云,惟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係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方有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之必要與可能,被告已就參加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進行調查,原告若僅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對參加人進行調查,則將因被告已對參加人進行調查行為, 原告之訴將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 告受到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權益無法有效透過訴訟制度加以 保護,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是為確 保原告之權益,原告應得就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合併提起同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 訴訟。
二、實體部分:
1、原告已舉證參加人確有陳述及散布舊版比較廣告之事實,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殊有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關於證據之取捨認定,我國雖採 自由心證主義,惟行政機關對於證據之判斷仍須符合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規定可參),並非漫無限制,得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此 於規制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法亦有規定,該法第43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特別強調證據之證明力,雖由行政機關對全般意見 陳述及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自由心證,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拘束,並非漫無限制,得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且 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⑵有關參加人寄發舊版比較手冊與廠商詆毀原告部分,原告於 被告處理程序中,業已舉證提出4本舊版比較手冊、訴外人 楊舜雄之書面證詞及其至被告處到場陳述、訴外人蔡進壽張錦聰之書面證詞及宣誓節文,此等證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 參加人確有散布舊版比較手冊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取得4本舊版比較手冊係由訴外人楊舜雄蔡進壽張錦聰及1位不願具名之人士所交付。訴外人楊舜雄、蔡 進壽、張錦聰均為原告之客戶,向來均有購買原告之產品 ,原告即是從客戶取得舊版比較手冊。
鋅隆實業有限公司90年2月25日函復被告,除提出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外,亦依序表明訴外人楊舜雄係 該公司廠長,負責管理工廠一切作業,對於採購參加人或 原告之產品係由楊舜雄全權處理;該比較手冊係於西元 2001年前半年收到,大概收到1週後原告黃老闆(即原告 代表人)來拿走,並依被告詢問楊舜雄之筆錄,楊舜雄亦 稱:「..係於90年過年後約3、4月收到比較廣告手冊」



;廣告大約在90年4、5月左右寄到公司給楊舜雄,內容應 是參加人寄的;後來原告代表人甲○○到公司來看到,由 楊舜雄給他;起初不是很確定是原告產品,不過以前有買 原告的產品,知道原告的是國寶牌kuoba,所以看到kuoba 的mark就看得出是原告的產品;鋅隆實業有限公司係原告 客戶,有買過原告跟參加人的產品,原告的比較便宜好用 所以後來都買原告的;起初看廣告會有影響有點擔心,可 是實際上沒有廣告中所說的情形等語,經核與訴外人楊舜 雄所述相符。此外,訴外人楊舜雄除書面陳述外,於被告 處調查時,亦當場以言詞陳述其藉由郵寄方式收到參加人 寄發之舊版手冊,且其可辨識舊版手冊內容中標有原告「 KUOBAO」商標圖樣,就其親自見聞為事實之陳述。 ③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陳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之意旨,訴外人楊舜雄係依其親 眼見聞之事實而為書面證詞與到場陳述,其證言自可採信 ,是參加人寄發舊版比較手冊予楊舜雄此一事實,自堪可 認定。然被告並無證明訴外人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逕認其所言不可採,顯違犯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嗣訴願 決定僅以訴外人楊舜雄無法提出以郵寄方式取得舊版比較 手冊之客觀證據云云,遽否認其證言,更有非是。 ④按一般經驗法則,受件者在收到廣告或聯絡信件時,通常 並不會刻意保留其信封,此因內容較為重要。不論繳稅通 知或其他權益事項之官方或私人通知,通常亦僅須以信件 內容行使其權利即可,訴願決定機關何以如此強調信封之 重要性,殊令人費解。舉例言之,現一般人時常收到銀行 寄發之信用卡申請書、紅利集點商品型錄、帳單、各式廣 告,試問何人會一一保留信封?且本件處分書與訴願決定 書均係各該機關以郵寄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如原告提出 其正本,當然可證明該機關確有寄發該書類予原告訴訟代 理人,訴願決定僅以原告無法提供楊舜雄以郵寄方式取得 舊版比較手冊之客觀證據,即謂訴外人楊舜雄所言不可採 ,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⑤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 訴外人之以書面陳述並具結者,非無證據能力,查訴外人 蔡進壽張錦聰均分別以書面證實,於90年4月間收到參 加人所寄發之舊版手冊,並敘明其寄達之地址,且可看出 該手冊中所標示之「KUOBAO」商標,更依被告要求提供書 面結文,擔保其所述屬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語,



並與訴外人楊舜雄之證言大致相符,均堪以證明參加人確 有寄發舊版手冊之行為。被告竟以渠等無積極事證說明收 到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嗣訴願決定機關以其取得時間 為90年4月,與參加人陳明第1次印製1,500份舊版比較手 冊,攜帶20幾本至上海之時間足認非屬同一云云,即質疑 渠等取得者非舊版比較手冊云云,亦有違法之處。 ⑥原告既已自訴外人楊舜雄蔡進壽張錦聰,及不願具名 之證人處取得4本舊版比較手冊且提出於被告,復依訴外 人楊舜雄蔡進壽張錦聰言詞或書面證詞,均係以郵寄 之方式收到該比較手冊,參加人代表人丙○○亦已自承該 比較手冊為其委請印刷廠印製,即應推定參加人確有散布 之行為,至於參加人否認其有散布行為,應由參加人舉證 說明,訴願決定以原告無法提供訴外人楊舜雄蔡進壽張錦聰透過郵寄方式取得舊版比較手冊之客觀證據,即謂 楊舜雄所言不可採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⑦詳言之,對於上開人員所陳述之事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並未說明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不可採之理由,顯有 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參加人所述舊版比較手冊係於 90年3月16日委由益全照相製版社印製,翌日由參加人負 責人將其中20本自台灣搭機攜至中國廣州,此為原處分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鋅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