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04號
94
原 告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
代 表 人 甲○○○○○○H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G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
年9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8日以「 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首飾、貴金 屬、珠寶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 定第128109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7款規定,檢具「VALENTIN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 90年10月3日以中台異字第891119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 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予審查,於92 年7月9日以中台異字第920739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註冊第 128109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作成撤銷註
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 第7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經濟部係以系爭審定第128109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作 比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 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國內外廠 商不乏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 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尚另有 首字「GIOVANNI」,兩標章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 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 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兩標章非屬 近似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 之決定。故本案爭點在於審定第128109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 商標是否近似。唯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 事實及理由,顯有違法之處。
⑴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 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按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 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 斷,亦即就兩商標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如具普通知識 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 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只要有一足以產 生混同誤認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 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 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 仍不得謂兩商標非近似,行政法院(改制後最高行政 法院)著有27年度判字第7號判例可資參循。又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 ,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74年10 月2日台74經字第18068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 基準第2條第8項所明定,容先陳明。
⑵系爭審定第128109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 章與據以異議著名「GIOVANNI」商標構成近似,有造
成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 7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系爭審定第128109號服務標章係由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所組成,其與原告據以異議之「 VALENTINO」商標相較,二者皆有於外觀、字母排列 組合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之外文「VALENTINO」,一般 消費者於購買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造成混淆誤認 之虞。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毋庸 置疑。原告特欲陳明者是,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乃係原告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 、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 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及被告於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及 第881044號、第880974號、第881442號、第881443號 、第891808號、第891810號、第891120號、第890197 號、第890737號、第901347號、第901133號、第 901340號、第901036號、第901229號、第901230號、 第910018號、第901445號、第910576號、第920640號 ;第891811號、第910191號、第910010號、第910189 號及第911052號異議審定書中認屬著名商標在案,故 一般消費者一見「VALENTINO」商標或圖樣中含有「 VALENTINO」之商標,均會與原告及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產生聯想,系爭服務標章中既有與據以 異議商標相同之外文「VALENTINO」且其外文「 GIOVANNI」與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氏中之「 GARAVANI」外觀亦極相彷彿,系爭服務標章自易造成 一般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服務品質、來源及提供者與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服務標 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及經濟部以系爭服務標章中另有 外文「GIOVANNI」即謂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所持之見解顯然違法,其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 持。
⑶「VALENTINO」商標既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不應因其 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而降低減損其保護程度。 原告之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縱如被告及 經濟部所謂外文「VALENTINO」係一義大利之姓氏, 惟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 用,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用以表彰原告之商品,並經
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 商標法之保護。如依被告及經濟部之見解僅以「 VALENTINO」係外國姓氏而減損其保護程度,則任何 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外國姓氏組合成商標使用(如 Ford; McDonald)。故商標經被告予以核准註冊,在 未就特定部分予以放棄專用權之情形下,不因該商標 為外國姓名即減損淡化其識別之能力。且系爭服務標 章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 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 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 ,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VALENTINO」一語與中 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語言上之連結,在義大利文 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無從 判別「VALENTINO」是否係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參 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外文作為服務標章使用,自有違反 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及 經濟部罔顧外文「VALENTINO」不可能為國內一般消 費者所熟知為一義大利姓氏之客觀事實,遽謂系爭服 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所持之見解顯有 違商標法立法之意旨,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 不應予以維持。
⑷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 ,如予任意比附援引,顯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 查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VALENTINO 」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 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
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 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服務標章即 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經濟部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 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併 存,遽認指定系爭服務標章無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其表 彰之服務品質及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 ,不應予以維持。
⑸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與商標本質上具顯著性與否並無 關連。
查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具 普通經驗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就兩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有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兩商標即應認為近似之商標,至於構成商標之本 質是否具識別性,屬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問題,不應 作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依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857號 判決以「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姓氏,非任何人 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弱為 理由,而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顯然將外文「VALENTINO」是否具顯著性與判斷近 似性之要素混為一談,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違反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殆無疑義,而 被告及經濟部一再沿用此一見解作為立論之依據,其 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⒉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之訴 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依法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89年8月31日提起異議時主張系爭審定第 128109號「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與其據以異 議著名之「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依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 ,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原處分原以本件審定第128109號 「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申請註冊當時,表彰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服飾等相關商品之據 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之知名度,難謂未廣為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又系爭服務標章圖樣 係由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構成,與據以異議「 VALENTINO」商標圖樣相比較,二者除有相同之「 VALENTINO」外,前者之首字「Giovanni」與後者所由 出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之「GARAVANI」,文 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縱使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 且常見之姓氏(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義大利文在 我國尚非普及,則以該義大利文「VALENTINO」作為商 標圖樣難謂不具識別性,無產生相聯想而混淆之虞,應 屬近似之標章,從而參加人以本件審定第128109號「 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於首飾、貴金 屬、珠寶之零售服務,自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 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原告主 張法條之適用。
⒉案經參加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則認為:系爭服務標章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雖均有外文「VALENTINO」字樣, 惟查,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為兩造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 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告歷年來所核准 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 標或服務標章,除參加人及原告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 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 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 迪諾公司之註冊第488818號、第487677號「VALENTINO 」商標及第356783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協 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158417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 433552號「利台及圖VALENTINO」商標、第486027號「 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434723號「愛恩特及圖 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 冊第188368號「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虎 之註冊第19373號、第193277號、第193282號「范侖鐵 諾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註冊第208023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 之註冊第141139號、第140244號「華侖天奴VALENTINO 」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之註冊第254629號「 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范侖鐵 諾VALENTINO」等,故不能僅因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含 外文「VALENTINO」一字,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系爭「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 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 外文「VALENTINO」,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 ,則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者厥為前者 尚有首字「GIOVANNI」,後者則無,二者標章圖樣互異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 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系爭服務 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既不近似,即無庸審酌參加人之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系爭服務標章無違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 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 決意旨為之。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前開判決意旨
作不同之認定,爰依判決意旨暨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49 條規定重為異議不成立審定。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 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 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所規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 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參加人於88年6月28日以「GIOVANNI VALENTINO」服務 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128109號服務標章(圖 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檢具「VALENTINO」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服務標章 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予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與 據以異議著名之「VALENTINO」商標圖樣固均有外文「 VALENTINO」字樣,然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姓氏, 非任何人所得專用,以之作為標章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 ;且系爭服務標章尚有首字「GIOVANNI」可與據以異議商標 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故 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系爭服務標章自無違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 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
三、經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雖均有外文「 VALENTINO」字樣,惟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 ,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 薄弱,且被告歷年來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 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除參加人及原告外
,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 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 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488818號、第487677號「 VALENTINO」商標及第356783號「VALENTINO & DEVICE」商 標、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158417號「娃蓮娜 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 433552號「利台及圖VALENTINO」商標、第486027號「利台 VALENTINO」商標及第434723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 標、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188368號「 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虎之註冊第19373號、 第193277號、第193282號「范侖鐵諾VALENTINO」商標、歐 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註冊第208023號「維妮蒂諾亞 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之註冊第141139號、第140244號「 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之註冊第 254629號「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 范侖鐵諾VALENTINO」等,故不能僅因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 含外文「VALENTINO」一字,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況且,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 者厥為前者尚有首字「GIOVANNI」,後者則無,二者標章圖 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 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原告所稱近似之標章圖樣。從而, 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無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7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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