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906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段248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
年9月3日經訴字第09206218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0年3月30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88年6月15日以「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92年3月7日(92)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220229170號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撤銷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為專利的獨占性強,站在衡平的立場,世界各國對專利 要件的審查均規定只要文獻公開日早於申請案之申請日即 可,而不論文獻的文字形式及公開地。日本及美國等國秉 此原則,並恐自己所能檢索的文獻有限,因此,要求申請 人須呈報他國對應案於審查時所引用的引證資料,以輔佐 自身的不足。申請專利範圍的大或小,簡言之,與所檢索 到的文獻(或稱前案)有關,當檢索出來的文獻不足以要 求申請人限縮範圍時,自然可容許大範圍存在。異議審查 即是再審查的一種,當原告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下稱引證一)為證,直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已 侵犯習知領域而不具可專利性時,被告即應調查何以一以 系爭案為優先權基礎案的引證一居然只能獲得如此窄小的 範圍(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被限縮僅存一項)。換句話 說,是什麼造成中、美專利(當此兩案實際是一個案件時 )權利範圍有天壤之別,豈是如原處分所謂「因其於向美 國專利局申請當時,因應(當)時情況所做修正之結果, 其自與我國專利申請案無關」一句話就可以帶過,難道「 因應當時情況」而須「修正」,不正代表有「文獻」存在 嗎?被告既自承「因應(當)時而有修正之必要」,但卻 不作為,其未詳研查,顯有失職之嫌。從表面上觀之,各 准各的範圍似無干係,惟實際上與我國的經濟有很大的關 係。電連接器在亞洲,除台灣外尚有日本、新加坡、馬來 西亞及大陸等地製造。在台灣的製造商將因無法合理的生 產、製造一已屬習知的電連接器(因被大範圍所限制), 而將市場拱手讓給他國,實屬有憾。
⒉被告於所屬網站所公佈的「專利審查基準研訂之始末–代 序言」中謂:「每章基準訂定公告之後,為期審查人員確 實遵照據以審案,本局隨即對內部審查同仁辦理說明會, 並於每年之外審委員審查研討會上,列為研討說明內容, 藉以齊一審查見解,甚至亦曾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基準 公告施行後,專案另研訂一套訓練教材並辦理一系列六場 之說明會,獲致良好訓練成效。此外,對於外界之宣導,
除了將全部基準內容上載本局網站公開閱覽之外,亦伺機 於對外界之業務宣導會上,隨時將新完成之基準章節加以 說明宣導,以期基準透明化,廣為各界瞭解與一體遵循, 落實基準訂定之意義」因此,不論是內審委員或外審委員 均應(且會)依審查基準之規定審查,為一不爭的事實。 審查基準中對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均謂應依據 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的新型。而所謂請求項所載的新 型,就是指(且僅能)以請求項的文字內容為判斷的依據 。
⒊由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可知,線纜束帶自 始至終未出現,惟原處分以「xxxxxxx專利案,其所揭示 電連接器之下殼體末端雖不具收口之設置,但其線纜束帶 均在絕緣本體安裝前已向上彎折;...故引證()之設 置不能採用自動化裝配,而無法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之功效」。由於原處分的結論是依據一完全不存在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線纜束帶所得出來的,明顯的違 反了審查基準之規定。訴願決定謂「經查,在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中雖未指明在金屬殼開放端延伸設有束帶 者,惟其既然已經指明金屬殼體末端設有呈開放狀設置之 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 入下殼體內,則其延伸所設之束帶形狀即應受此一『呈開 放狀設置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 長形方向組入下殼體內』技術手段所拘限」。訴願決定機 關既自承束帶未曾出現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 就不該再以「呈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該 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入下殼體內」可代表其延伸 所設之束帶形狀。若依訴願決定機關的說法,則在侵權認 定時,如何論全要件原則?究竟束帶是否為獨立項的一元 件?果真如訴願決定機關的說法,一個未出現的元件(束 帶)可以由一段話帶出它的形狀,則為什麼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還要說「...,其中下殼體下側面向其末 端與下側面共面一體延伸一束帶...」(其實,束帶的 形狀至此才出現)?訴願決定機關前述論點,不啻為申請 專利範圍解釋之一新說,其依據為何,應有究明之必要, 否則即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⒋參見美國第0000000號「連接器用雙件式殼」專利案(下 稱引證二)的第3圖、第00000000號「匯流串列埠連接器 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的第3圖、美國 第0000000號「纜線應變鬆弛之遮蔽式電連接器」專利案 (下稱引證四)的第3圖,在在顯示金屬殼體末端設有呈
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亦為被告所自承),同樣的,由各 該圖可見絕緣本體自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入下 殼體內,尤其是引證二的第3圖,顯示一絕緣本體自該開 放端沿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入下殼體內,完全不受束帶的 影響。引證二否定了訴願決定機關所述「既然已經指明金 屬殼體末端設有呈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 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入下殼體內,則其延伸所 設之束帶形狀即應受此一『呈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絕緣 本體可經由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入下殼體內』 技術手段所拘限」。因為束帶形狀即使不如系爭案實施例 所示的形狀,亦可完全符合系爭案獨立項所述。職是,被 告確有未依證據認定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其理至 明。
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受原告之台灣公司(台灣莫仕股份有限 公司)委請,針對系爭案的可專利性提供專業意見,並經 原告於訴願時呈送參酌。惟訴願決定機關卻以「分析意見 之程序與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所為之專利異議審查程序不同 ,且該分析意見係訴願人私自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 成,真實性及證據力皆有待斟酌」為理由,概予拒卻。查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針對系爭案所作的可專利性分析意見, 為書證的一種。依證據法則,如認為其不可採,應敘明係 形式上的證據力啟人疑竇,亦或是說明分析的何處與待證 事實不符而不具實質證據力。若是形式證據力的問題,當 可實施調查或諭令原告舉證,若是實質證據力的問題,應 當說明分析意見中某處與事實不符或其不可採之理由。訴 願決定機關只以案情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為由拒絕原 告言詞辯論請求的同時,卻以違背證據法則的方式恝置一 可能對原告有利之書證,其違法之處昭然若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異議案之審查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依異議人附具之證 據、理由進行,原告於其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引證一, 雖為系爭案美國對應申請案,因其於向美國專利局申請當 時,因應當時情況所做修正之結果,其自與我國專利申請 案無關。原告既認為有文獻存在,則原告於異議時,自當 提出,以供被告審酌,原告不此之圖,卻於此際逕自臆測 有文獻存在,實非客觀。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中雖未指明在金屬殼體 開放端延伸設有束帶者,惟其既然已經指明金屬殼體末端 設有呈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該開放端沿 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入下殼體內,則其延伸所設之束帶形
狀即應受此一「呈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 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入下殼體內」之技術所拘 限,而且系爭案已經在其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4項中明 確界定其束帶形狀如下:「其中下殼體下側面向其末端與 下側面共面一體伸有一束帶,以固持連接於端子組接端之 線纜。」由此可見,被告在審查時並非依據一完全不存在 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線纜束帶所得出來的,且無違審 查基準之規定。
⒊引證二至五中所揭露的電連接器之下殼體末端雖不具收口 之設置,但其線纜束帶均在絕緣本體安裝前已向上彎折; 由於自動化安裝要求精度較高,線纜束帶的些微翹曲即會 影響絕緣本體沿插接方向直接組入下殼體之動作,甚至出 現破壞連接器之情況。引證二至五之設置實不能採用自動 化安裝,而無法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 自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在系 爭案申請專範圍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二至五不同且具 進步性之條件下,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1項 之技術內容自亦具有進步性。
⒋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系爭案之可 專利性分析意見,其分析意見之程序與被告依法所為之專 利異議審查程序不同,原告尚難執該分析意見作為有利之 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以參加人為例,參加人每年在美國申請而獲准領證的專利 ,其台灣對應案卻被核駁的情況亦有,係因各國的專利法 制及審查基準並不相同。是以美國的審查結果來限制國內 的審查委員,並不恰當。更不用說原告指被告錯認引證一 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案的異議審查無關,顯有失職之嫌, 實在有所不妥。例如,我們可以台灣專利所准的權利範圍 ,要求美國專利局在審查時參照嗎?
⒉參閱系爭案圖2、3搭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金屬殼 體末端設有呈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該開 放端沿下殼體之長行方向組入下殼體內」,以達到自動化 組裝之目的。由此可見,系爭案金屬殼體末端呈開放裝置 的特徵,確實可以藉由自動化裝配的方式,使絕緣本體裝 入金屬殼體中。至於束帶的目的則是為了將線纜夾緊,所 以根本沒必要納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再者,原處分謂 :「異議證據一(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其線纜 束帶均在絕緣本體安裝前已向上彎折,由於自動化裝配要 求精度較高,線纜束帶些微翹曲即會影響絕緣本體沿插接
方向直接組入下殼體之動作,甚至出現破壞連接器之情況 」。這部分可同步參考引證二圖1及圖3,尤其是引證二的 圖3部分,原告辯稱引證二圖3下殼體37其線纜束帶51雖然 兩端向上彎折,但相對於金屬殼體則朝上、下偏折一角度 以減少在金屬殼體表面方向上之出入障礙。然而,當仔細 研究圖3後即可發現,倘若引證二真正在從事自動化組裝 則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線纜25因自動化的過程而被束帶 51割破,另一種情況則是根本不可能達到自動化組裝,由 於連接器的自動化組裝是非常的精密,但在引證二圖3下 殼體37與束帶51呈一角度的關係,當絕緣本體2藉由機器 高速裝配入下殼體37時,會因這所謂的彎折角度進而破壞 下殼體37的結構,而未能達到自動化組裝的目的。 ⒊同理,如原處分所述:「異議證據二(公告第00000000號 專利)其線纜束帶均在絕緣本體安裝前已向上彎折,由於 自動化裝配要求精度較高,線纜束帶些微翹曲即會影響絕 緣本體沿插接方向直接組入下殼體之動作,甚至出現破壞 連接器之情況」。況且,相對於引證二而言,引證三下殼 體一末端並無所謂的彎折角度,這在自動化組裝的過程更 容易造成割破線纜50,甚至絕緣本體3根本無法插入下殼 體1的窘境。另外,訴願決定謂「經查,在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中雖未指明在金屬殼體開放端延伸設有束帶 者,惟其既然已經指明金屬殼體末端設有呈開放狀設置之 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形方向組 入下殼體內,則其延伸所設之束帶形狀即應受此一呈開放 設至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行方 向組入下殼體內技術所拘限」。換言之,訴願決定機關早 就意識到束帶的特徵,完全沒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出 現或者根本沒必要出現。但為了方便解釋其中的差異,訴 願決定也提到,其延伸所設之束帶形狀即應受此一呈開放 設至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行方 向組入下殼體內技術所拘限。簡單的說,束帶的特徵根本 沒必要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但其延伸所設束帶的形 狀,則是應受金屬殼體末端成開放狀設置的技術所拘限。 因此,原告指被告錯以範圍外的元件為其結論之依據,應 有恣意裁量之違法,並非事實。
⒋原處分非常仔細且清楚的將引證二、三、四、五與系爭案 做比對,並一一陳述系爭案與證據間的不同點,進而作出 系爭案無論在功效及技術上,確有其進步性的結論,因此 ,原告指被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係屬謬誤。此外,訴願 決定認引證二至五的設置時不能採自動化安裝,而無法達
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自不能證明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外,原告指訴願決定機 關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可專利性分析意見之認定違背 證據法則,然依訴願決定所述,該分析意見係原告私自委 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真實性及證據力皆有待斟酌。 理 由
一、本件係於專利法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 依專利法第136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系 爭案係於88年6月15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9年10月18日審定 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次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參照),同法第9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 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 載為:
⒈一種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包括:
絕緣本體,其上開設有複數個端子收容槽,並於該絕緣本體之 適當位置處設置有卡扣裝置,以與金屬殼體相卡扣固定;複數 個端子,係呈長形延伸,其一端為插接端可收容於絕緣本體之 端子收容槽內,另一端則為組接端可與線纜相組接;金屬殼體 ,包括有上殼體及下殼體,下殼體係由金屬板體彎折成一長形 體,其具有可收容絕緣本體之對接端,及該金屬殼體末端設有 呈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絕緣本體可經由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 長形方向組入下殼體內,且該下殼體上設置有組固裝置,上殼 體相應於下殼體亦設置有組固裝置,藉兩組固裝置之組固配合 可將上、下殼體組固固定。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金屬殼體下殼體之對接端係由上側面及下側面及連接上側面 及下側面之側壁圍成。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下殼體上所設之卡扣裝置係為設置於下側面之扣體,絕緣本 體上所設之卡扣裝置係為第3階層底面開設之凹孔,該等凹孔 可與下殼體之扣體卡扣固定。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下殼體下側面向其末端與下側面共面一體延伸有一束帶,以 固持連接於端子組接端之線纜。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上殼體係由金屬板體經彎折而成,其設置有側壁及由所述側 壁圍設而成之端口,所述連接於端子一端的線纜可由該端口延 伸出電連接器。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下殼體上所設之組固裝置係為上側面上開設之開口,上殼體 對應下殼體之該等開口位置處所設置之組固裝置係為卡勾,可 與所述開口對應組固。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下殼體上所設之另一組固裝置係為凸體上沖製之扣體,相應 地上殼體所設置之另一組固裝置係為兩側壁對應該等凸體之扣 體而設置之開口,該等開口可與下殼體凸體上之扣體相組固。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下殼體開放端之末端兩側設置有凸片,絕緣本體第3階層兩 端設置有開槽,組裝後該二凸片可卡止於該二槽上。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絕緣本體係呈三層階層狀設置,所述端子收容槽係設置於第 2階層上。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絕緣本體第1階層上對應下殼體之開口處開設有缺槽,以於 組裝後容納上殼體之卡勾。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易於自動化組裝之電連接器,其 中絕緣本體缺槽之兩側設置有凸塊,而下殼體上側面開口之兩 側設置弧口,組裝後該等凸塊可卡止於所述弧口內以使絕緣本 體與下殼體準確定位。
二、本件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係以具有證據力之引證二(85年5 月21日獲准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連接器用雙件式 殼」)、引證三(即86年4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匯流串列埠連接器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引證四(即 1997年11月4日獲准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纜線應變 鬆弛之遮蔽式電連接器」、引證五(即1998年3月10日獲准 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號「萬用串接匯流排連接器」專利案 )均未曾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 組合引證二、三、四、五中所揭露之技術,輕易地推知系爭 案之構造並加以轉用,而達成系爭案之創作,故引證二、三 、四、五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於引證一係系爭 案之美國專利申請案,因其業經美國專利局核准公告,其核
准內容文字因修正結果與系爭案不完全相同,與我國專利申 請無關,引證六即1999年8月17日獲准公告之美國專利第 0000000號,其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不具證據力; 引證七即1999年8月24日獲准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 利案,其公告日亦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具證據力資為 論據。
三、經查,系爭案依其創作背景之說明,係因習知電連接器金屬 殼體之下殼體1後側端14設置有後側面141,及向外彎折之兩 片體142,由於該下殼體1後側面141及片體142之存在即下殼 體1上設置後側端14阻礙了自動機將絕緣本體2組入(專利說 明書第4頁參照,並參考圖式第一圖)。系爭案之創作特徵 在於利用下殼體之一端為對接端與對接電連接器對接,其另 一端係為開放端,自動化裝配機可將收容有端子之絕緣本體 由其開放端沿下殼體下側面延伸方向組裝入下殼體,再藉金 屬殼體之束帶將線纜夾緊,以提高電連接器的裝配效率並降 低裝配成本(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創作目及創作特徵參 照)。因此,系爭案較習知電連接器改進之處係將習知電連 接器後側端14所阻礙了自動機將絕緣本體2組入部分改為開 放端。亦即經由金屬殼體末端設有呈開放狀設置之開放端之 設計,使絕緣本體可經由該開放端沿下殼體之長行方向組入 下殼體內。而被告就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雖認 其等所揭示電連接器之下殼體末端不具收口之設置(亦即呈 開放狀設置),但因其等線纜束帶均在絕緣本體安裝前已向 上彎折;由於自動化安裝要求精度較高,線纜束帶的些微翹 曲即會影響絕緣本體沿插接方向直接組入下殼體之動作,甚 至出現破壞連接器之情況。故認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 引證五之設置不能採用自動化安裝,而無法達成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之功效。其等之構造及功效均不同, 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二、 三、四、五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之創作,故均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 具進步性等等。
四、但查,系爭案其改進習知技術之特點在於將習知電連接器後 側端14所阻礙了自動機將絕緣本體2組入部分改為開放端。而 引證二、三、四、五之所揭示電連接器之下殼體末端即後側 端不具收口之設置,亦即呈開放狀設置,則引證二、三、四 、五就系爭案重要之改進技術特徵,亦即將習知電連接器後 側端14所阻礙了自動機將絕緣本體2組入部分改為開放端之技 術內容業已揭露。至於引證二、三、四、五之線纜束帶或導 線座14均在絕緣本體安裝前雖有不同程度或形狀之向上彎折
,但其向上彎折之程度既有不同,且其中引證三圖式第三圖 、引證五圖式所示導線座更均僅有些微向上之彎折,則系爭 案將引證三、引證五具有些微向上彎折之導線座改為系爭案 水平狀束帶,是否不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即 有再加斟酌之處。況系爭案改進習知技術之重點在於下殼體 之開放端824(系爭案圖式第二圖標號824參照),並非在於 束帶830(此由系爭案圖式第二圖將標號824之開放端與標號 830 之束帶係分別標號,而非將束帶與開放端同列一標號者 可以證明),則被告以非屬系爭案改進習知部分之纜線束帶 部分作為較引證二、三、四、五具有進步性之論據,亦有未 洽。
五、從而被告以引證二、三、四、五之線纜束帶均在絕緣本體安 裝前已向上彎折,認線纜束帶的些微翹曲即會影響絕緣本體 沿插接方向直接組入下殼體之動作,甚至出現破壞連接器之 情況,以此非屬系爭案改進習知部分之纜線束帶部分作為較 引證二、三、四、五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尚有未洽。且引證 二、三、四、五就系爭案重要之改進技術特徵,亦即將習知 電連接器後側端所阻礙了自動機將絕緣本體組入部分改為開 放端之技術內容既已揭露。則引證二、三、四、五之線纜束 帶或導線座在絕緣本體安裝前雖有不同程度或形狀之向上彎 折,其中向上彎折程度與水平之情形僅有些微之差異者,是 否不能輕易思及將引證二、三、四、五之線纜束帶或導線座 亦改作水平狀,仍有再行斟酌之處。因此,被告為異議不成 立之論斷理由,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 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引證二、三、四、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此部分之事證尚未臻明確,仍有待被告依本院前述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無從逕為被告應就系爭 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處分之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應命被告為異 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兩造本件其餘 部分之攻防,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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