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張永富
代 理 人 李淑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9,700元(本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700元,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 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應不得抗 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為合法。雖本院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仍不因裁定正本記載錯誤,而認得提起抗告,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