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455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
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38503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4年至85年間 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之營業登記證從事承攬如附表所示之 陽明大學8項工程,其含營業稅(下稱含稅)之工程款分別 如附表所示,總計工程款含稅為8,696, 946元,不含稅為8, 282,806元,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函移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查處,經該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 計414,1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242,400元(計 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89年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7665 000號復查決定(下 稱前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8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89001904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91351 號):「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㈡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92年4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 77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嗣經財政部92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38503號(案 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工程營造業,先後受僱於多家工程營造公司,依 受僱內容提供勞務,支領薪資,有扣繳憑單可稽。而原告 所受僱之公司均直接以該公司之名義投標工程,原告於受 僱範圍內連絡相關業務,亦是理所當然,而公司收入均已 開立發票請款,支出亦有取得所有進項憑證,並未逃漏任 何稅捐。原告就其等間之承攬工程關係從未參與,更無從 該工程中獲取利潤之情事。原告既未與業主簽約,而係由 公司直接與業主間分別成立承攬關係,依法自應由公司直 接申報稅收,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自行申報之理,亦 即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逃漏營業 稅之行為。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承攬 工程,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等違反營業稅法第1條、 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葉坤平、志 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負責人孫天民、佑 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宏政(下稱佑麒公司)、佳 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座公司)葉森賢分別於調查局東 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及「甲○○、葉坤平集團圍標陽明大學 營繕工程一覽表」(下稱「工程一覽表」)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下稱地院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 )資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 為原告確有非法逃漏營業稅行為之證據,謹逐項說明理由 於下: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章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調查筆錄 及「工程一覽表」,均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其內容 所載均非事實,不堪採為原告有逃漏稅之合法證據。蓋 本件於調查單位約談時,原告及其他受約談人之身心均 相當畏懼、疲憊,在此情形下,而立下與事實不符之調 查筆錄。原處分所憑之證據既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 且該證據內容所載亦均與事實不符,則要難為原告有逃 漏營業稅行為之認定依據,原處分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合 法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違章事實,遽而為應處原告 鉅額罰鍰之處分,於法自屬有違。
⑵關於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部分:
①地院判決業經高院判決所撤銷,原告不服高院判決,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鄭 繁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前揭高 院判決既遭最高法院所撤銷,是其並不足作為認定原 告有借牌並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情事之依據。
②關於原告在前揭訴訟程序中所為筆錄並未坦承借牌, 不足為證之理由:承前所述,調查局東機組之筆錄並 非出於任意性,而原告在法院決及高院判決審理過程 中,均極力否認有借牌情事,並無如原處分所述,於 前揭程序中已坦承確實有借牌並逃漏稅捐情事,此有 前揭程序之訊問筆錄,可供查證。
⒊查原處分並未就前處分所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所應調查之 證據,工程合約資金流向及工程估驗之情況等文件或憑證 ,即應查明之事項進行調查,猶以與前處分所舉相同之理 由。由此可見,被告就本件所謂違章事實並無實證為據, 且就本件已無再行查明其他證據之可能,乃以調查筆錄云 云為據,顯無理由。原告於原調查程序中,曾分別就「工 程一覽表」中所列之工程,就該表中提及之工程款關於原 告與各公司間,所為關於工程材料款及工資之支付,詳細 說明,惟被告就上開證據內容,是否屬實等情,未加詳究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何,逕認原告有逃漏稅捐等事實 之認定依據,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
⒋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於84年至86年 間擅自營業承攬工程,收取工程款計41,380,952 元(不 含稅),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等違反營業稅法等情事 。惟其所憑之證據非但係出非法取得,且所憑之證據內容 不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擅自營業承攬工程,收取工程款 41,380,952元,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任何合法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漏報營業稅等 違章事實,遽為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顯於法未合。 ⒌原告於84年至86年間,受僱提供勞務,承包營造之廠商, 業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本件原告並無營業收入,茲檢附 事證,說明如后:
⑴原告受僱提供勞務部分:
①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金,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個人受僱提供勞務, 不包括在內,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附表編號4、6、7、8工程係由育德營造有限公司承
包(下稱育德公司),原告於85、86年時曾於育德公 司擔任會計業務人員,職掌有關工程發包及工程款發 放事宜,此有原告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足佐。又查附 表編號5工程所承包之公司為友明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友明公司),原告於70年10月起至85年任職友明公 司經理,有原告任職時,支領薪水之扣繳憑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參。
③原告先後受僱於前揭2公司,依受僱內容提供勞務, 支領薪資,有扣繳憑單可稽可認原告業依法申報稅捐 。而受僱公司投標工程,原告於受僱職務範圍內連絡 相關業務亦是理所當然,公司收入已開立發票請款, 支出亦有取得所有進項憑証,並未逃漏任何稅捐。原 告既已將所得依法申報繳稅,核諸前揭法條規定,並 非為營業收入,無須再為營業稅申報稅捐。
⑵關於利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耿公司)部分: ①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係利耿公司所承作:
調查局移送書所載之資金流向原告部分,全數由利耿 公司兌領。關於移送書主張前揭工程係由原告借利耿 公司之牌照,而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承作之證據,無非 係以工程款2,597,000元,由許昆能匯入原告陽信儲 蓄部450-8之帳戶為據,惟查由許坤能所匯入之2,597 ,000 元原告陽信儲蓄部450-8帳戶之資金,其中共有 2,596,450元,由原告開票,交由利耿公司,用以支 付工資、小包之工程款,及材料款,此有從銀行所調 閱之支票提兌流程資料9紙可參,堪認原告所主張, 應屬可採。
②又利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慶福,在原告涉嫌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中,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與利耿公司之負責人許坤能是朋友,˙˙ ˙,陽明大學的工程是我與許坤能一起標的,我們是 看中央日報的招標公告,由我去標的,當天我去標的 時候我有簽名,與被告甲○○沒有關係,」、「我是 以200多萬元標到的,錢是陽明大學直接匯到利耿帳 戶,因我在台北沒有戶頭,我與甲○○是朋友,所以 我借甲○○的戶頭匯款,˙˙˙」,證人又證述:「 我不記得了,甲○○領多少現金就拿去發放」。 ③證人以上證詞,正與被告所提之證據,即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說明資料,可互相印證, 從而,原告主張其帳戶係借利耿公司調度資金,應屬 可採。
⑶有關財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義公司)部分: ①附表編號2工程,係由財義公司所部分承包,原告非 但未向業主陽明大學收取任何工程款,亦無與財義公 司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此事實業據財義公司之負責 人,張卿義到庭結稱:「我有施作陽明大學的一小部 分工程,˙˙˙」,被問及前該工程款,學校如何發 放?是否有給甲○○錢時?證人答:「是陽明大學直 接匯給我,我不用再給甲○○。」
②復參酌本件工程款,在調查局移送之資料中,本工程 全無分文交與原告之證據,足徵並無借牌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任何營業所得,自無營業收入可言 。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 銷。
⒍關於原告於87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在調查局東機組, 接受訊問時之情況,顯示該筆錄內容並非出於原告任意之 情,經台灣高等法院在調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56號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中,調閱前該錄影帶,由原告就該內容陳 報之內容可參,茲分述如后:
⑴87年4月21日之訊問錄影帶:
①從上午9點54分到10點29分原告已經呈現倦容,頻頻 喝水,哈欠連連。該筆錄作成之過程全由詢問人員自 行書寫,自問自答,當原告被問及:「84年到86年間 借用廠商牌照情形」,原告予以否認,且回答說:「 有些部分是我和他們合作」。10點33分起,原告已是 倦容滿面,11點33分到11點38分間,更是頻頻喝水, 顯然原告身體狀況已經無法作充分完足之陳述。11點 44分起,訊問人員提示相關資料類似工程開標紀錄及 估價單之文件,予原告辨識,原告看完以後說:「我 不認識開標記錄上參加開標之人名」,惟參照筆錄上 所載,訊問人員並未依照原告所述記載。
②到12點39分繼續作筆錄13點37分原告已疲倦到無法回 答任何問題。13點48分因頭痛抱著頭痛苦萬分,口中 更頻頻否認借牌,並想進一步就自己與廠商之關係為 說明,卻遭到訊問人員怒斥:「不要說話,會影響我 寫筆錄。」等語。
③惟此時錄影帶之紀錄時間點,突然變成13點41分,此 偵訊錄影帶顯有經過剪接之嫌疑,否則同一捲錄影帶 為何有兩個13點48分之時間點,且兩者錄影內容,並 不相同。
④13點56分起,原告告雙手抱頭,且揉眼睛,靜止休息
狀態,訊問人員卻振筆疾書,完全未理會被告。14點 13分原告在筆錄上簽名。14點14分56秒並未提示筆錄 內容給被告,即命原告簽名,被告依命於筆錄各處簽 名蓋章。
⑵87年4月22日第2捲錄影帶:
原告於19點39分吃藥19點29分45分量血壓19點30分吃便 當,當時血壓為分別為190與105,原告於是要求停止作 筆錄,但偵訊員並不予同意停止,並告以如果停止,則 明天還要再來為理由,繼續作筆錄。19點30分07秒因血 壓過高,原告意識模糊,19點51分原告要求休息,偵訊 人員均不予理會,20點51分原告未經提示筆錄內容即在 筆錄上簽名。
⒉綜上,足認訊問筆錄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性,係於原告身 心俱疲之情況下,所為疲勞訊問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其內容所載均非事實,委無足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案自92年1月1日起被告承受訴訟 ,合先陳明。
⑵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 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
⑶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87年4月21及22日、關係 人葉坤平於87年5月8日、志勤公司負責人孫天民87年4 月24日、育德公司負責人林宗德87年4月22日、利耿公 司負責人許昆能87年4月23日、友明公司負責人馬昌男 87年4月22日及佳座公司負責人葉森賢87年4月27日分別 於調查局東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工程一覽表」、地院 判決及高院判決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
⑷至原告主張各節是否可採,經查原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於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甲○○共同連續納稅義務 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次查原告有為合夥人或經理 人之疑問,及陽明大學支付各公司之工程款係由各該公 司領取,並無資料足資證明轉交原告之疑義乙節,因調 查局東機組所作之談話筆錄、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中, 原告已坦承確實有借牌並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且原告為掩飾上揭不法事實 ,借用廠商牌照參與投標,安排由各該公司兌領工程款 ,乃矯飾不法之當然行徑。高院判決,事實:「˙˙˙ 四、甲○○、葉坤平係無照營造商,以借取他人營利事 業登記證標取並承攬工程為業,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所稱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捐概括 之犯意聯絡,連續自84年起至86年間止,分別借用志勤 公司、佳座公司、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 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業務。明知各該工程其二人始為實 際承攬人,應由自己開立銷項統一發票領取工程款及申 報稅捐,竟與出借牌照之公司負責人共謀,利用公司名 義出具統一發票持向陽明大學具領工程款,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原告於87年4月2 1日在東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略以:「從84到86年大概承 包過陽明大學營繕工程有12件,分別借用廠商牌照有志 勤營造、友明工程、財義企業、利耿企業、佳座工程、 育德營造、佑麒工程等參與投標及陪標,˙˙˙。」本 案關係人葉坤平於87年5月8日在東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略 以:「我與甲○○於84年6月開始合作借用志勤營造、 佳作工程、佑麒工程等公司營造牌照承包陽明大學營繕 工程。」是原告借用志勤、友明工程˙˙˙等公司牌照 參與陽明大學12件工程之投標及陪標事實甚明。按租稅 之課徵,在於掌握人民之納稅能力,所重視者乃表彰人 民之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所課徵對象之外觀法律 行為形式,此即稅法基本原則之「實質課稅原則」。換 言之,從租稅平等原則出發,課徵之基準應為經濟事實 ,而非形式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未就真實之營業情形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課稅,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⑸經查上開高院判決,採據調查單位之調查筆錄,原告在 該案件原審及二審雖提出證人許慶福證稱陽明大學工程 款伊係借用原告名義領取,但經法院調查後,渠言詞閃
爍,與原告及其他共犯所述不合,自無可信,又原告所 提出之帳證及相關文件,法院判定:「均僅足以證明工 程有轉包或向下游廠商訂購材料、貨物之情形,尚不足 憑以認定係各被借牌之公司確有自己承作施工之事˙˙ ˙證人陳建全所證及共同被告葉坤平嗣後翻供所述,亦 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理由亦如前述˙ ˙˙被告甲○○因本件有關借牌投標,得標後施工領款 ,卻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詳情已經證人范 慧芳供證綦詳,且有稽核單位製作之稽核報告及核定通 知書等各影本在審卷可徵,亦如前述」等等事實,既經 事實審法院判決在案,是本件被告核處原告未辦登記擅 自營業承攬工程,揆諸首揭法條,原核定補徵稅額,並 無違誤,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4年至85年間擅自 營業承攬工程,金額計8,282,806元(不含稅),漏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原 被告查處,其違章情節,已如前述,嗣經原被告依法審 理核定原告按所漏稅額計414,104元處3倍罰鍰計1,242, 400元(計至百元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工程營造業,先後受僱於多家工程 營造公司,依受僱內容提供勞務,支領薪資,而原告所受僱 之公司均直接以該公司之名義投標工程,原告於受僱範圍內 連絡相關業務,並無營業收入,而廠商之營業收入均已開立 發票請款,支出亦有取得所有進項憑證,並未逃漏任何稅捐 是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 之行為,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辦登記擅自營業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總 計工程款含稅為8,696,946元,不含稅為8,282,806元,漏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原處分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41 4,104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242,400元(計至 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未辦有營業登記,如附表所示之8項工 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得標,其
含稅之工程款亦如附表所示,並有「工程一覽表」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 政部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 執,厥在於原告有無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銷售額 為8,282,806元之情事?
五、經查:
㈠原告於87年4月21日在調查局東機組陳述:「從84年到86年 年大概承包過陽明大學營繕工程有12件,分別借用廠商牌照 有志勤營造、友明工程、財義企業、利耿企業、佳座工程、 育德營造……等公司參與投標及陪標,至於得標後就與實際 得標廠商合作共同承包陽明大學營繕工程。……(二)牙醫 館防漏整修工程也是以志勤名義得標,工程款108萬元,也 是與葉坤平合作。……(四)校園與保警砌磚及鋼扣圍籬工 程以財義企業得標,係由我介紹財義企業負責人張財義承作 ,工程款18萬8千元。(五)牙醫館及醫學館實驗室廢水排 放管工程,以利耿企業名義得標,工程款2,8 11,186 元 ,是我與利耿企業負責人許昆能合作。……(七)整理校園 內之柵架及雜物工程,以育德營造名義得標,工程款95 萬6 千元,由我自行承作。(八)山頂運動場增設圍網擋風帳工 程,由友明工程得標,工程款206萬元,由我自行承作。( 九)行政大樓地下室整修工程,由育德營造得標,工程款 536,260元,由我自行承包。(十)韓園沉沙環境整修工程 ,由育德得標,工程款32萬6千元,由我自行承作。(十一 )隔牆封閉工程,亦由育德營造名義得標,工程款19,500元 ,由我自己承作。...... 我與葉坤平合作部分,利潤及損
失各負擔一半,至於被借牌的得標廠商,只有志勤營造部分 支付百分之四管理費用(不含稅),其餘公司都是至親好友 ,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 處分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按。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工程部分,參酌葉坤平於87年5月8日在調 查局東機組陳述:「我於84年5月間即認識甲○○,我與甲 ○○於84年6月開始合作借用志勤營造、佳座工程、佑麒工 程等公司營造牌照承包陽明大學營繕工程。……我與甲○○ 合作借牌承包陽明大學工程共有3件,……我與甲○○合作 承作陽明大學前述3件工程平分利潤,各得利潤215萬餘元, 至於借牌費用部分,計支付志勤營造借牌費用139萬餘元, 另佳座、佑麒因係我親友,故未支付借牌費。……我與甲○ ○合作借牌承作『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該工程係甲○○ 向志勤營造負責人孫天民借牌,並聯合志民公司、厚德工程 共同圍標,與我無關。」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 第45頁至第46頁可按暨志勤公司負責人孫天民於87年4月24 日在調查局東機組陳述:「(牙醫館防漏整修工程)係甲○ ○經我同意使用志勤營造相關證照參與前述工程,投標並得 標施作。……這份協議書確係我與甲○○於84年6月10日所 簽訂,協議內容甲○○必須支付孫天民含稅之銷貨發票金額 百分之四行政管理費,……本工程之行政管理費亦按照前述 協議內容所訂,甲○○支付給志勤營造行政管理費亦百分之 四,計42,260元。……我3歲就喪父,係由甲○○姊姊扶養 長大,基於恩情,無法拒絕甲○○要求,才幫忙他投標,所 收取之費用,係為支付行政管理及稅捐等費用。」此有調查 筆錄附於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按,並有協議書影本附 於同卷第67頁可憑,核與原告前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孫 天民因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高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 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工程部分,查原告既於前揭調查筆錄內自 承「從84年到86年大概承包過陽明大學營繕工程有12件,分 別借用廠商牌照有志勤營造、友明工程、財義企業、利耿企 業、佳座工程、育德營造……等公司參與投標及陪標」等語 ,而上開12件工程中涉及財義公司的僅有如附表編號2工程1 件等情以觀,且依財義公司負責人張卿義於90年3月26日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我有施作陽明大學的一小 部分工程,工程的名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已忘記,……是甲○ ○告訴我有工程我就去承作……」等語(此有筆錄附於本院 卷),對於其所承攬之工程竟無法說明梗概,且其與原告利
害相同(可能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刑責),是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據。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工程部分,參酌利耿公司負責人許昆能於 87年4月23日在調查局東機組陳述:「甲○○透過我高雄的 友人許慶福向我借用利耿企業牌照標得上述工程,我當時並 不認識甲○○,我只是將牌照借給許慶福,至於後來許慶福 如何與甲○○合作,我並不知情。(問:據本組調查陽明大 學85年6月28日匯工程款2,811,186元入利耿高新銀行3830帳 戶,85年6月29日由你本人匯2,597,000元入甲○○陽信儲蓄 部450-8帳戶,請問是否如此?)確係如此。(問:上述匯 款差額214,186元係作何用途?)上述匯款差額214,186元係 許慶福要我扣除營業稅後給甲○○,該筆214,186元的差額 係工程款的百分之七點六,其中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年底 綜合所得稅負。(問:你將利耿企業牌照出借供他人使用都 收取多少借牌費?)一般都收取百分之八,因為我與許慶福 是多年好友,所以才只向甲○○收取百分之七點六」此有調 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按,核與原告前揭陳 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4、6、7及8工程部分,參酌育德公司負責人 林宗德於87年4月22日在調查局東機組陳述:「我係應甲○ ○要求借給鄭某育德公司牌照承攬陽明大學之營繕工程,前 開4件工程之投標均由我提供鄭某育德公司證照影本、稅單 並在標單上蓋立育德公司大小章,再由鄭某出具押標金後, 自行製作及投寄標單;另我除85年5月9日參加過『山頂運動 場增設圍網擋風帳工程』投標會議外,……並未參與陽明大 學其他比價會議之出席……至鄭某借用育德公司牌照所承攬 標得之工程,我除收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作為支付營業稅之費 用外,並未向鄭某收取任何費用。」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 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按,核與原告前揭陳述情節相符,, 且林宗德因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亦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復有高院判決及最高法院 判決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至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之85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查依申報書之記載, 該項扣繳憑單係在90年7月27日始逾期申報,顯係事後臨訟 而為,不足採信。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5工程部分,參酌友明公司負責人馬昌男於 87年4月22日在調查局東機組陳述「77年家父馬樹根中風臥 病在床,他以家母馬鄭隔名義設立友明工程有限公司之業務 ,自此亦由我負責處理。……陽明大學前述2項工程(按其 中之一即指如附表編號5工程)係我公司顧問甲○○經手承
辦。……,八十五年前述時間他向我提到陽明大學有前述2 項工程要招標,……他向我借友明工程牌照去參與該2項工 程投標。友明工程牌照我借給甲○○去投標後,即未過問, 全權交給甲○○處理。……甲○○係公司同事,我並沒有向 他收取借牌費用,前述2工程工程款全數由甲○○收領,『 山頂運動場增設圍網擋風帳工程』工程款領到後,甲○○曾 給我五、六萬元(詳細數目不記得)吃紅。」此有調查筆錄 附於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按,核與原告前揭陳述情節 相符,亦堪認為真實;至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馬鄭隔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我沒借牌,他(指甲○○)是公司之人, 是友明工程有限公司之人,作工程之人」、「我公司之人是 甲○○,沒借牌問題,工程是甲○○在作,工地都是他在負 責」等語(見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查馬鄭隔既非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於偵查程序中為被告,是其陳述較諸馬 昌男之陳述,當以後者之陳述為可信,況馬鄭隔嗣經檢察官 以微罪不舉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但亦在處分書中明確認定有 幫助原告逃漏稅捐之犯行(參照高院判決第7頁)。 ㈦況查關於上開事實,亦經高院判決同此認定,並以共同連續 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最高法院判決雖撤銷關於原告部分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除適用法律之問題外,亦僅就高院判決未就馬鄭隔前 揭證詞及張卿義於第一審法院證詞屬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為 原審所不採,漏未於判決敘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於理 由欄誤指馬鄭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與原告於調查單位供承向 友明公司借用牌照承包工程等情相同,不無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違誤而為指摘,此有最高法院判決第3、4頁在卷可參。至 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之育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申報書暨友明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姑不論育德公司85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巷記載其係在90年7月27日始逾期申 報,有臨訟而為之嫌,原告違章行為既已明確如前所述,縱 向該2公司領取上開低微之薪資,亦非不能於其受雇之外另 為前開違章行為,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依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 銷售額8,282,806元,並補徵應納營業稅414,104元,且依同 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242,40 0元(計至百元止),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附表
┌──┬────┬───────┬─────────┐
│編號│時 間│承攬工程 │工程總價 │
│ │ │得標廠商 │(新台幣) │
├──┼────┼───────┼─────────┤
│1 │84.9.12 │牙醫館防漏整修│1,0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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