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641號
94
原 告 後龍美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
年7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33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6月3日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帶殼花生乙批 (進口報單第AT/91/2764/0207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 貨外包裝無任何產地標示,產地未確認,乃報經財政部關稅 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 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爰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451,685元,貨物沒入。惟標的物已押放,改處貨價2倍之罰 鍰計903,3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如法律明定應 以故意為必要者,更不能罰及過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等規定內所謂「虛報」、「逃避管制」等概念,依文義 解釋,顯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謂原告有
違前揭規定者,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如何之故意,始得援 引該等規定裁罰之。惟被告僅以伊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 產地,即認為原告逃避管制,進口大陸貨品,置原告主觀 上是否有此故意未論,嫌有速斷。
⒉退一步言,縱認為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報運行為處罰 ,非僅故意,亦罰及過失,惟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而言。查系爭貨物「Peanut in shell」之賣方為馬來西 亞國順泰行海產有限公司,此有買賣契約為憑,其內並未 明示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何,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貨物 應為賣方所屬國(即馬來西亞)所產製無疑。再查,該等 貨品自始即由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lang)裝櫃起運 至我國基隆,此有萬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 與所謂間接轉口貿易之情形不同。
⒊系爭貨品外包裝既無任何產地標示,原告即要求賣方出具 產地證明,並經馬來西亞農產局認證後,系爭貨品原產地 應係源自印尼之後,原告始依法辦理進口手續。詎被告不 查及此,即依其片面查核之結果逕行認定系爭產品源自中 國大陸,而為處分,殊未說明伊機關所為查核之標準為何 。按「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 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 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 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 考事項第2點所明定,被告不循前開參考要點而為處分, 即非依法行政,而有瑕疵。
⒋系爭貨品既經馬來西亞國農產局認定係源自印尼,果該國 海關所為相反之認定是否具有效力,可否因此推翻該國農 產局前所出具之公文書效力等等,均未見被告為進一步之 說明。且該馬來西亞國海關認定時,系爭貨品應已進口我 國,則該國海關所據以認定之標的為何,亦有待進一步查 證,被告僅執片面之函查,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嫌有 速斷,亦有不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現有文件,進口系爭貨物,並無所謂「 逃避管制」、「虛報」之情形,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 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等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 定。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帶殼花生乙批,經 被告報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 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成立之要件,凡有違法事實一經查獲,即應依法論罰, 鈞院已著有判例可循。且該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 「逃避管制」係指申報不實又逃避管制,即納稅義務人違 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結果,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 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無任何產地標示 ,產地未確認」及「報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之事實,原告之原申報即有違行 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
⒊按報運貨物進口人,以其名義報運貨物,即有真實申報之 義務。查本案貨物原告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與實際來貨 產地中國大陸不符,且原告向被告報運本案貨物進口時檢 附之產地證明,為馬來西亞霹靂中華工商總會簽發,而非 原告所稱經馬來西亞農產局認證,原產地為印尼之產地證 明書。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知依國際貿易實務,與賣 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 有明確約定,方為正辦。而非於進口管制輸入之大陸物品 情事發生後,以「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貨物應為賣方所 屬國(即馬來西亞)所產製無疑」為由,冀邀免罰。原告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復查原告於91年6月3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本案貨物PEANUT IN SHELL屬(行為時)「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7所列舉之特殊貨物, 且起運口岸為東亞地區(馬來西亞PORT KELANG),依關 稅總局91年4月26日修正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 考事項」修正條文對照表第7點(特殊貨品之認定)項下 要旨2載列『本點規定特殊貨品之認定,凡起運口岸為東 亞地區,且為本點所列貨品者,均應排除首4點,而優先 適用本點』。復按行政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主義。縱然,該參考事項第2點於91年10 月3日經關稅總局修正為「按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
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尚未標示產地者,驗貨 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 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惟依實 體從舊原則,被告所為處分,應為妥適。
⒋查本案涉案貨物既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邀請專家就貨物及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研判審議,鑑定係 大陸物品,其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原告所稱既 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為鈞院82判1849判決意旨。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 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93年7月16日變更 為朱恩烈,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於91年6月3日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帶殼花生乙批 ,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無任何產地標示,產地未確 認,乃報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 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爰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51,685元,貨物沒入 。惟標的物已押放,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903,370元。三、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稱: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可參,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者,更不能罰及過失。按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內所謂「虛報」、「逃避管制」 等概念,依文義解釋,顯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 告既謂原告有違前揭規定者,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如何之故 意,始得援引該等規定裁罰之。惟被告僅以伊查核結果發覺 虛報貨物產地,即認為原告逃避管制,進口大陸貨品,置原 告主觀上是否有此故意未論,嫌有速斷。退一步言,縱認為 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報運行為處罰,非僅故意,亦罰及 過失,惟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查系爭貨物「Pean ut in shell」之賣方為馬來西亞國順泰行海產有限公司, 此有買賣契約為憑,其內並未明示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何, 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貨物應為賣方所屬國(即馬來西亞) 所產製無疑。況系爭進口貨品自始即由馬來西亞.巴生港( port klang)裝櫃起運至我國基隆,此有萬海航運公司所簽
發之載貨證券可稽,與所謂間接轉口貿易之情形不同。系爭 貨品外包裝既無任何產地標示,原告即要求賣方出具產地證 明,並經馬來西亞農產局認證後,系爭貨品原產地應係源自 印尼之後,原告始依法辦理進口手續。被告不查及此,即依 其片面查核之結果逕行認定系爭產品源自中國大陸,而為處 分,未說明所為查核之標準為何。按「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 ,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 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 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為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所明定,被告不循前開 參考要點而為處分,即非依法行政,而有瑕疵。系爭貨品既 經馬來西亞國農產局認定係源自印尼,果該國海關所為相反 之認定是否具有效力,可否因此推翻該國農產局前所出具之 公文書效力等等,均未見被告為進一步之說明。且該馬來西 亞國海關認定時,系爭貨品應已進口我國,則該國海關所據 以認定之標的為何,亦有待進一步查證,被告僅執片面之函 查,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嫌有速斷。綜上所述,原告依 現有文件,進口系爭貨物,並無所謂「逃避管制」、「虛報 」之情形,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四、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 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 法行為。」及「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 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五、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無任何產地標示」,產 地未能確認,案經關稅總局函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 組調查原告進口之系爭帶殼花生之原產地,據復案經其向馬 國海關,獲該海關91年12月19日函復經其調查,本案之帶殼 花生原產地係中國大陸等語,此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 濟組91年12月19日馬來(91)經字第1291號函及其附件馬來 西亞海關復函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 無據。本件原告既係經營進口花生生意,對自國外進口貨品 應檢附原產地證明,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進口系爭帶殼花生 ,賣方未能提出原產地證明,原告仍予進口,並虛報原產地 為馬來西亞,實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於原
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渠所謂之「產地證明」,經查該證明乃係 疫檢證明,並非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且原告進口系爭產品 之日期為91年(即公元2002年)6月3日,而原告證明書之記 載,其檢疫日期為2002年(即民國91年)7月3日,其檢疫時 ,系爭產品早已進口我國,該批產品顯非系爭產品,且由該 疫檢證明記載其產地為印度尼西亞,足證馬來西亞之花生尚 且須由印度尼西亞進口,更足證明原告所稱其進口之花生原 產地係馬來西亞,係屬不實。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計451,685元,貨物沒入。並以標的物已押放,改處貨 價2倍之罰鍰計903,37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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