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458號
TPBA,92,訴,3458,200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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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458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7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33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 查得資料以其短漏報取自台洋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洋維 公司)執行業務所得計新台幣5,600,000元,致短漏所得稅 額814,325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6,034,121元,淨額為 5, 664,345元,除補徵稅額814,325元外,並處罰鍰162,800 元。原告對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5,600,000元及處罰鍰162,8 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自台洋維公司之7,000,000元為何種所 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二類: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 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2類所明定。被告原核定,係依台洋維公司不實之扣 繳憑單列載原告「其他所得560萬元」,作為併課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主要憑藉。惟查原告在89年度,無上開 5,600,000元之「其他所得」,系爭款項實為出售台洋維



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原告業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訴 願決定及被告誤認係「執行業務所得」,按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被告及訴願機關,遽為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並決定 駁回復查及訴願申請,確有違誤。
⒉原告與胞妹陳宜慧原為台洋維公司之股東,分別擔任監察 人及董事長等職務。葉元璋則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乃 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葉元璋自行以「代理董事長」名 義召開股東會,解除陳宜慧董事長職務,另行推選李芳賓 為董事長,有台洋維公司所發台中36支局第758號存證信 函暨檢附之相關會議紀錄可按。陳宜慧即提出異議,另原 告亦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487號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且請求 查閱公司相關簿冊,俾行使監察人職務,然均遭拒絕。後 原告姊妹委由原告之父陳正和,與葉元璋協商有關台洋維 公司股權轉讓之價格,嗣於89年2月24日雙方達成協議, 訂定「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書內明確載明:「台洋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整,伍佰 貳拾萬般,每股壹拾元。陳宜慧持有參拾萬股,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甲○○持有參拾萬股,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現 今同意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移轉給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指定之股東。條件如下:(一)股份移轉之證券交易稅 ,甲乙雙方各依法令規定各自繳納。(二)乙方所持有股 份移轉之股利所得稅,依照法令規定處理,由乙方自行完 稅。(三)乙方辦理股份移轉完畢後,由甲方開立分期依 票據支付」。在股權轉讓同意書簽訂後,另經磋商,原告 與胞妹陳宜慧所有台洋維公司之股份各300,000股,均出 售予葉元璋,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姊妹各取得7,000,00 0元股款。
⒊89年2月29日陳宜慧與陳正和南下取款並辦理相關手續時 ,葉元璋除要求陳宜慧依一般股權買賣慣例,簽立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外,另要求原告姊 妹二人簽立不實之仲介合約書,並代為扣繳10%之稅捐。 由於葉元璋所代扣稅捐高達10%,與證券交易稅率相差懸 殊,且仲介合約書內容與實情不符,但葉元璋堅持原告等 如不簽立仲介合約書,並由其代扣稅捐,即拒絕給付買賣 價款,故而簽立系爭仲介合約書。
葉元璋與台洋維公司之負責人李芳賓,明知原告所收受7, 000,000元之價金,並非合約書上所載台洋維公司給付原



告等之佣金,竟由李芳賓以「其他所得」名目,登載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聯單、「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經審查 後發還扣繳憑單第2、3、4聯,再由公司寄發第2、3聯予 原告收執,作為年底申報所得之用,致被告原核定有誤。 ⒌葉元璋李芳賓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顯有觸犯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5款之刑責;葉元璋以公 司之資金,墊付股款並將向原告所購得之300,000股台洋 維公司股份,移轉於自己名下,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責。原告業於90年4月初依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庭,提出刑事自訴,雖獲無罪判決,原告復提起上訴,甫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惟訴願 機關及被告未依法查證相關事證,或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 為准駁之依據,逕予駁回,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顯有 瑕疵。
⒍89年2月29日簽立「仲介合約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轉讓證書」時,在場有林亦書律師,後於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90年度自字第19號葉元璋等涉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 於90年6月1日接受刑事庭訊問時,證稱:「...在簽約 的那一天我有在場,雙方談妥的(股權買賣)價金是一千 四百萬元,每個人股份三十萬股,以七百萬元賣予葉元璋 」,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1年度上訴字第31 8號偽造文書案,91年8月1日庭訊時再證稱:「(當天除 了股權轉讓外有無談到仲介銷售佣金的事宜?)沒有。. ..(當時那些人有無對申請人說如不簽該仲介銷售合約 書就不能離開現場或拿到股權價金支票?)沒有講那麼具 體的話,但他們為了稅的問題雙方爭執很厲害,也擺明沒 有談妥當天就沒有辦法拿到價金。當天被告(葉元璋)買 這些股票,要用公司的錢來付,才要求自訴人(即原告甲 ○○與陳宜慧等)簽這份合約書,以符合他們公司的帳目 ,這都是他們公司會計主任陳永祥講的」「因自訴人如不 簽,當天沒有辦法拿回股款,只好配合被告(葉元璋)他 們要求。」陳正和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6月1 日訊問時證述:「我是跟葉元璋與他的會計師談的,談成 的條件是以一千四百萬元賣給他。」可證原告89年度並無 其他所得5,600,000元。
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書 已認定原告在89年間無執行業務所得,該仲介合約書為葉 元璋等企圖利用公司之資金,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虛偽



訂定仲介合約書以之核銷,判決理由載述如下:(一)證 人即89年2月29日陪同上訴人陳宜慧及父親陳正和至被上 訴人(即葉元璋)公司之林亦書律師證稱:「簽定仲介銷 售合約書當天,沒有談到銷售佣金之事,沒有討論到任何 一條仲介合約之內容,該合約書是事先已經打好的。佣金 即是價金,因為是配合他們會計主任要求做帳的,當時他 們公司會計主任陳永祥先生要求配合他們公司做帳,才有 這個仲介銷售合約問題。當時為配合他們公司做帳,他們 要把這一千四百萬股款作為他們公司的帳,是他們要求的 。他們沒有說如果不簽仲介銷售佣金合約就不能離開現場 ,而是說不簽,股款支票就不開出來」等語;另證人即台 洋維公司會計主任陳永祥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 事案件91年5月30日訊問時證稱:「(你為何要自訴人立 該合約書?)因當時以自訴人要轉讓的價錢沒有人要承接 ,另外以股份分配的話所有的股東多(都)要分配,自訴 人要求的價錢包括股利在內,葉元璋願意用面值購買,而 葉元璋則答應由公司支付股利部分」等語。由此對照已概 見仲介合約書係因上訴人(陳宜慧甲○○)執意退出台 洋維公司,欲將股權出讓,而與被上訴人(葉元璋)數度 協商,因上訴人欲轉讓之價格無人願意承接,最後被上訴 人願意承接,但只願意用面值(股票面額)購買,超過面 額部分,被上訴人則答應由公司付款,嗣為配合公司付款 作帳,而訂立該仲介合約書。(二)其次,觀諸該仲介合 約書內容僅3條,其第1條記載:「甲方(即台洋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經由乙方(即上訴人甲○○、陳 宜慧)代為仲介處理銷售訂單事宜,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十二個月,為期一 年。」第2條記載:「甲方須給付之仲介銷售佣金費用為 新台幣七百萬元(未扣繳百分之十稅捐)」第3條記載: 「甲方現今預付壹年份佣金費用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整( 已扣繳百分之十稅捐),由乙方收受無誤」。此外,並無 任何仲介事務之詳細內容、仲介數量、佣金計算方式、以 及違約處理等相關事項約定,且在未有任何仲介事務之情 況下即預付各7,000,000元之仲介佣金,在在均足見該仲 介合約書,顯與常情不符,亦悖經驗法則。(三)況依證 人陳永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同日作證所稱:「(問:自訴人 甲○○有無仲介你們公司訂單銷售事宜?)沒有」、(問 :後來自訴人甲○○有無去仲介處理公司之訂單?)沒有 」等證言,可知訂約後事隔2年餘,亦未有上訴人仲介訂 單銷售之情事。再參酌前段所述,5天前議定之買賣價格



為20,000,000元,不可能於5天後即降為6,000,0 00元之 不合理等情,上訴人(甲○○陳宜慧)主張該仲介含約 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被上訴人欲由該公司給付部 分價金,才出此策,其所載佣金費用實係買賣契約(價金 )之一部分云云,應屬可信。(四)至於被上訴人葉元璋 辯稱:兩造買賣股份,斷無以公司之支票支付,如依此方 式支付,公司顯無法核銷,公司其餘股東亦無法認可云云 。惟按買賣以他人支票作為價金給付方式,所在多有;而 本件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欲由公司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事 證甚明,況正因慮及由公司支付系爭部分買賣價金公司無 法核銷,乃通謀訂立系爭仲介合約書以之核銷。可證原告 與台洋維公司簽訂之仲介合約書,該仲介合約書僅係就股 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所另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合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取自台洋維 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單位原申報為其他所得,嗣更 正為執行業務所得)5,600,000元,經被告併課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絕無台洋維公司之執行業 務所得,系爭款項實為出售台洋維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 ,應屬免稅,該股款需繳交之證券交易稅,原告業已依 法繳納,且係台洋維公司之負責人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 及申報書,被告原核定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經查原核定 係依據台洋維公司89年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其他所得資料辦理,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 卷可稽。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雖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自訴台洋維公司負責人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台 洋維公司負責人無罪。另查依卷附合約書,台洋維公司 須給付仲介銷售佣金費用7, 000,000元(未扣繳10% 稅 捐前)予原告。是原告有取自台洋維企業公司之佣金即 執行業務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即 應由原告申報納稅,被告原核定按原告取得之台洋維公 司之執行業務所得5,600, 000元(計算式: 7,000,000×﹝1-20%﹞=5,600,000),併課其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出售台洋維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與系爭之執行 業務所得(正確應為其他所得)係分別存在,依卷附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原告將其 所有台洋維公司股份30萬股,以每股金額10元整共計3,



000,000元讓與葉元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 扣除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9,000元後,葉元璋以配偶 謝采芬名義簽發三紙支票給付原告2,991,000元之股票 價金(支票號碼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 0 ),此部分為出售台洋維公司股份之股權移轉。系爭執 行業務所得係依據台洋維公司89年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列報其他所得7,000,000元,依台洋維公 司會計主任陳永祥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 8 號刑事案件91年5月30日訊問時證稱,因當時以原告要 求轉讓之價錢無人承接,另以股份分配則所有之股東皆 要分配,而葉元璋只願以面值購買,其餘之差額由公司 支付股利部分等語。由此,系爭其他所得,雖係為配合 公司付款作帳而訂立該仲介合約,尚非屬仲介之佣金收 入(執行業務所得),惟高於股票面額部分是以公司之 資金給付予原告之所得(屬補貼或股利之分配)此有台 洋維公司所開給原告之支票號碼XX0000000、XX0000000 、XX0000000、XX0000000、XX0000000可證,該項所得 自屬原告之其他所得7,000,000元,被告併課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略以,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實為出售台洋維企業 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屬免稅,該股款需繳交之證 券交易稅,原告業已依法繳納,且系爭所得係台洋維企 業公司之負責人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損害原告 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台洋維公司負責人之不法犯行 ,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該 負責人無罪,原告又補強證據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請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後 再為准駁之依據,並撤銷重新查核云云,資為爭議。第 查卷附原告與台洋維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該公司需 給付佣金7,000,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已簽收其附件所 示支票,則被告依扣繳單位台洋維公司更正申報各類所 得扣暨免扣繳憑單之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原 告取自台洋維公司執行業務收入7,000,000元,減除20% 必要費用1,400,000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5,600,000元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 與台洋維公司股權之爭訟,已自行提起上訴,請俟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後再為准駁之依據乙節,經查原告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控告台洋維企業公司負責人有偽造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 字第19號刑事判決該負責人無罪,即扣繳憑單不實之說



非屬事實。故原告雖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⒋另被告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係依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通報更正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原告取自台洋 維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600,000元,系爭所得正確應為 「其他所得」7,000,000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原核定對原告已屬有利。關於其他收入7,000, 000元及更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之來源依據,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通報 更正通知書資料可證。
Ⅱ罰鍰部分:
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係依查得資料, 核定原告短漏報其取自台洋維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5,600 ,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原核定除補 徵稅額外,並按短漏所得稅額814,325元處0.2倍之罰鍰1 62,800元(計算式:814,325×0.2=162,800;計至百元 止)。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 .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第83條 第3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其短 漏報取自台洋維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600,000元,致短漏所 得稅額814,325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6,034,121元,淨 額為5,664,345元,除補徵稅額814,325元外,並處罰鍰162, 800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5,600,000元及罰鍰162,800元 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款項實係其出售台洋維公



司股份之交易所得,其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仲介合約書 與事實不符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取自 台洋維公司之7,000,000元為何種所得?三、原告89年度有取自台洋維公司之所得7,000,000元,惟未申 報所得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 憑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為出售台洋維公司股份之交易所得,並提出股權轉讓同 意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 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原告將其所有台洋維公司股份30萬股出售,雖於89年2月24 日與台洋維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台洋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整,伍佰貳拾萬股,每 股壹拾元。陳宜慧持有參拾萬股,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甲○ ○持有參拾萬股,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現今同意以新台幣貳 仟萬元移轉給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股東。條件 如下:一、股份移轉之證券交易稅,甲乙雙方各依法令規定 各自繳納。二、乙方所持有股份移轉之股利所得稅,依照法 令規定處理,由乙方自行完稅。三、乙方辦理股份移轉完畢 後,由甲方開立分期依票據支付。」惟原告嗣於89年2月29 日將其台洋維公司股份30萬股,以每股10元,計300萬元價 額出售予訴外人葉元璋,並於同日與台洋維公司訂立佣金合 約書:「一、甲方公司因業務需要經由乙方(即原告)代為 仲介處理銷售訂單事宜,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十二個月,為期一年整。二、甲方 須給付之仲介銷售佣金費用為新台幣七百萬元整(未扣繳百 分之十稅捐前)。三、甲方現今預付壹年份佣金費用新台幣 六百三十萬元整(已扣繳百分之十稅捐),由乙方收受無誤 。」且於當日收受由葉元璋配偶謝采芬簽發面額計 2,991,000 元、號碼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 之支票3紙(3,000,000元扣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9,000元 ),及台洋維公司簽發面額計6,300,000元、號碼為 XX0000000、XX000000 0、XX0000000、XX0000000、 XX0000000之支票5紙(7,000,0 00元扣繳10%稅捐),台洋 維公司就該7,000,000 元給付申報之扣繳憑單列報為其他所 得,有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扣繳憑單及前開民 事判決等件影本可按。參以原告堅稱並無為台洋維公司仲介 之事實,其以訴外人葉元璋李芳賓以其他所得列報扣繳不 實,提起自訴,證人即台洋維公司會計主任陳永祥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91年5月30日



訊問時證稱:「(自訴人要將台洋維公司股權各三十萬股出 售給葉元璋是否委託你辦理有關手續的?)是的。(自訴人 是否各以七百萬元的價錢出售給葉元璋?)最後是各以三百 萬元出售的。(股票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證書是否自訴人 要轉讓所立的?)對的。(除了上開證書外你有無要求自訴 人另立合約書?)有的。(股份轉讓要繳多少證券交易稅? )千分之三。(你為何要自訴人立該合約書?)因當時以自 訴人要轉讓的價錢沒有人要承
 接,另外以股份分配的話所有的股東多(都)要分配,自訴 人要求的價錢包括股利在內,葉元璋願意用面值購買,而葉 元璋則答應由公司支付股利的部分。(自訴人甲○○有無仲 介你們公司訂單銷售事宜?)沒有。(公司錢有無付出去) 有的。(實際上你們公司付給二位自訴人多少錢?)一人付 給六百三十萬元,但不包括股份的錢,股份的錢由葉元璋承 受。」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徵。衡以證人陳永祥既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稱並無仲介之事,即無為其他虛偽陳述 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足見因原告執意退出台洋維公司 ,欲將股權出讓,而與台洋維公司數度協商,惟其欲轉讓之 價格無人願意承受,僅葉元璋願以面值(股票面額)購買, 折衝結果達成協議,原告股份以3,000,000元出售予葉元璋 ,扣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9,000元後為給付,而台洋維公 司另予給付7,000,000元,實質上達成原告原欲取得之代價 ,並為配合台洋維公司付款作帳,而訂立仲介合約書。是系 爭台洋維公司給付之7,000,00 0元,係為促成原告與葉元璋 間股份交易之另筆協議,屬補貼或股利分配性質,核係原告 之其他所得,並非仲介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出售台洋維公 司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原告既有取自台洋維公司之所得7,000,000元,自應依法申 報,併課其綜合所得稅。被告誤以其為仲介之執行業務收入 ,依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900460074號函核定之89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減除20%必要費用1,400,000元,核 定原告取自台洋維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600,000元,固有違 誤,惟系爭所得應為其他所得7,000,000元,以其併課所得 稅反不利於原告,亦即被告所為核定屬對原告有利者,本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聲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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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