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323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
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20621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0日以 「螺絲割尾槽構造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 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於91年12月25日以(91)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189 00282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對系爭案所引證之異議證據二為80年5月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具有梯形切刃部之自鑽螺釘」新型專利案(下 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81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自攻螺釘」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 87年12月9日申請,89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 絲釘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異議證據五 為87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釘結構」新型專利 案(下稱引證四);審定理由認為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三、四 於形狀、構造及作用上能增進某部分之特殊功效,合於新型 專利要件之審定,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有引證三、引證四不 具證據力之共識,合先述明。
㈠、原告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於實際作用目的、功用範疇,亦 或結構特徵等情與產業界實際認知及實務上使用狀況彼此大 為相悖,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於創設目的、構造特徵及應 用範疇等條件係無法相以援引比較之案例,原告茲針對上提 出說明,以澄清系爭案並無違反規定之事實:
1、經查,比較兩引證之技術手段並分別比對其實施例圖示所揭 示之構形特徵,吾人不難發現,其中引證一之複式槽溝及引 證二之切缺部,皆形成於螺釘之前端及自攻螺紋之外(即無 牙端部),該特徵存在之理由,係兩案因應某些硬度較高之 材料(特別是鋼、鐵材)實施螺釘作業時,為減小鑽取點所 產生之抗力,所提出解決方式,即先以鑽頭結構破壞材料( 鑽孔),以利後方之螺紋螺固於孔徑上;該於自攻螺釘端形 成鑽頭構形以利於鑽取鐵材之創作目的,於引證一、二之專 利說明書中即一再反覆論及,由此可瞭解,該類構形之自攻 螺釘係非使用於鋼、鐵材之螺釘(亦即螺釘前端無鑽頭結構 者,如木螺釘)可相為替代者。
2、再查,系爭案之螺絲主攻木質材料之木螺絲,係為要解決木 螺絲攻鎖後期因材質擠迫造成攻鎖施力趨難、速度變緩、及 因前述擠迫之現象導致木材鎖合物破裂之缺失,故系爭案之 設計理念,係利用第1圈螺牙對木材鎖合物作咬合並定位, 改善習用螺絲於鎖合時會有偏轉搖擺缺失,再由向後斜切橫 剖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應之割尾槽破壞鎖合物組 織,由於割尾槽段仍有螺牙存在,順著螺牙之旋轉攻入,並 以其斜切設置之割尾槽之斜切面與斜割壁以旋轉弧線施力方 向刨除鎖合物組織,藉由割尾槽所預設之較大內容空間及導 屑角度,可順利將鎖合物之屑料排出,進而達到降低阻力易 提升螺入效率快速鎖合,並可避免鎖合物破裂之良好使用功 效者;該類構形之螺絲係非使用於木材之螺釘(如引證一、 二所示之螺釘構形者)可相為替代者。
㈡、本案之爭點:
1、保有第1圈螺牙是否為習知技術:按,大抵前端具凹槽之木 工螺絲無非係要利用該凹槽,於旋轉施力時刨除被鎖合物組
織,達到降低下鑽阻力進而提升螺入效率,並避免鎖合物破 裂之效;惟,睽諸審定在案具有凹槽或複式凹槽之螺絲專利 (特別是木螺絲),其前端凹槽之設置皆從螺絲尖端向上延 伸,該情使得螺絲前端之本體造型及螺牙局部鏤空而失去真 圓度(如系爭案第一圖),造成螺絲於咬合初期時會有偏轉 搖擺而影響定位之缺失,因此,系爭案利用第1圈完整螺牙 對木材作咬合並定位,利於後方螺牙順勢旋入之優點,確實 較習用者較佳,查習知技術中並未見相同之結構者申請在先 ,且較習知具凹槽之螺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故仍不失其為 新型。
2、割尾槽具91至119度夾角之技術內容,是否已見於引證一、 二:原處分及原決定指出形成系爭案螺絲本體上斜切剖設具 91至119度夾角之割尾槽技術內容,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 ,惟查,該割尾槽實際係由斜切面320及切割壁321所構成, 而夾角角度即指斜切面320相對於切割壁321所成之夾角,特 別非關「斜切面與螺桿軸線」或「切割壁與螺桿軸線」或「 割尾槽與螺桿軸線」之關係角度(系爭案第六圖);反觀引 證中所揭露有關角度之技術內容與構造如引證一:1、兩個 切緣具有100至120度範圍之夾角;2、唇部與垂直壁面之傾 斜角度在155至165度之間;引證二:先端鑽頭的鑽頭角度為 120度±5度...大徑鑽頭為小於前述先端鑽頭的鑽頭角度 者等情,概與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是以被告 及決定機關表面上僅援引上提之角度範圍,卻未探究該角度 所指之構造細節,便判斷系爭案所訂夾角之實施範圍已由引 證一、二所揭示,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確有違誤。3、適用於鋼、鐵材之螺絲釘(如引證一、二)及適用木材之螺 絲釘(如引證三、四及系爭案),其構形是否可相為通用:⑴、按,於產業界實際認知及實務上之使用狀況,適用於鋼、鐵 材之螺絲釘(如引證一之自攻螺絲)與適用於木材之螺絲釘 (如系爭案之木螺釘)兩者在作用目的、功用範疇亦或結構 特徵等情彼此大不相同,請參考參證四之比較圖所示,自攻 螺絲之造型係包括前端無螺紋之鑽頭部及後方螺距較小之螺 紋部,且螺紋部之螺徑大於鑽頭部之徑圍,作用位置大抵在 無螺牙鑽頭部前端之切緣處(標示處),作用方向為軸向切 削加工;而木螺釘之造型由尖趨直,尖端部造型尚包含有螺 距較大之螺紋部,其切割刨除組織物之位置則在凹槽與本體 之稜線處(標示處),作用方向為橫向擴孔切削加工,兩者 之差異乃為因應工作物之特性所分別運用之不同技術手段, 熟悉此項技術者應不會將工作物不同之螺絲釘交相替代使用 ,因此據引證一、二相以援引比較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實
有不當,縱使如被告所言,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論究比較 ,主要在各案之運用技術內容及構造,而非關於使用之場合 ,惟查,既螺釘之應用場合不同,其構造及技術內容自有所 差別,因此不以相同之使用場合做對照基礎,何以客觀比較 其中所運用之技術內容及構造,故引證一、二似難據以為系 爭案無進步性之證明。
⑵、末者,系爭案使割尾槽始於第1圈螺牙及定有其夾角範圍, 係有其特別之創設目的存在,非被告所述「乃屬位置上簡單 調整」,另,系爭案斜切面與斜割壁所形成較大角度加大排 屑、導屑空間,及該斜割壁所形成之較佳刨削及導屑角度, 確實可達到降低阻力,提升鎖合效率之功效,為證明上述之 構形確具增益性,特委託得到美國A2LA檢測實驗室認證之「 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取八種不同角度割尾槽進行攻入木 材之速度測試,結果發現,在系爭案規範內之割尾槽角度所 形成之木螺絲,其攻入木材之速度皆較習知者佳,因此,就 木工用螺絲之範疇,並無相同之結構者申請在先,且較習知 之木螺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加上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 在形狀、目的、構造設計上大所不同,故仍不失其為新型。㈢、關於參加人於93年8月21日補充理由之答辯:1、系爭案利用第1圈完整螺牙對木材作咬合並定位,改進習知 技術中具有凹槽或複式凹槽之螺絲,其前端之本體造型及螺 牙局部鏤空而失去真圓度造成螺絲於咬合初期時會有偏轉搖 擺而影響定位之缺失;此外,異於引證一、二有關規範夾角 角度之技術範圍,明確指出斜切面及斜割壁之夾角介於91度 至119度間之技術特徵。
2、若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 原則...⑶、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 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 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第2-2-19頁,「. ..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2、『增進 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例 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設計上有微小的改進 ,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一功效』」 及第2-2-21頁,「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㈡、獨立項 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 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 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做進一步客觀的研判」 等情,可知系爭案在具有兩個相對應割尾槽之基本架構下, 利用第1圈完整螺牙提高螺絲之定位咬合效果,及增加螺絲
攻入效率之優點,確實較習知具凹槽之螺絲具有功效上之增 進,仍不失其為新型。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構形於習知中並未見有相同者,並較習 知者在形狀、構造上具功效之增進,應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 ,因此系爭案之螺絲割尾槽構造改良應無違反專利法專利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應不予專 利」之處分應有違誤,應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鑒法旨之 公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木工螺絲具有第1圈螺牙31作為咬合木材以定位,此乃一 般習知木工螺絲型態,由系爭案第一圖即可證明,足知保有 第1圈螺牙之螺絲本已屬既有技術;且由系爭案說明書當可 判斷,系爭案主要係利用其螺絲本體上斜切剖設兩個具有 91至119度夾角之割尾槽32,以達到順利排出屑料,減低鎖合 阻力之目的;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已指明系爭案此等技術特 徵,明顯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至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 之論究比較,主要在各案之運用技術內容及構造,而非關於 使用之場合;引證一、二雖用於鋼、鐵材料,然就引證一、 二所已揭示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轉用於木質材料,且所運 用之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均相同,系爭案顯難 謂已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縱經過其它之認證測試,惟此乃屬 系爭案運用引證一、二之習用技術之結果,且引證二之圖式 亦已揭示該角度,故無改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起訴理由所 持已有所偏頗,自均無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 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引證一公告之圖二、圖四及五中,其揭示螺絲本體10及 位於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16,該 螺絲本體10近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 至少兩個相對應之槽溝18、20(相當於系爭案之割尾槽32) ,且該槽溝18、20係由一平坦之垂直壁面22、24(相當於系 爭案之斜切面320)及一弧形壁面26、28(相當於系爭案之 斜割壁321)所組成;又,引證一於創作發明之第5頁第10行 至第14行中係揭示「該槽溝18、20係具有相當寬之寬度,從 圖3中清楚顯示槽溝之兩側邊具有大於90度之夾角,因而有 助於切屑之排除。該夾角在105度至115度間,即可獲得令人 滿意之除屑效果,其中以110度夾角較佳。」;其已清楚教 導利用較寬且角度大於90度之槽溝,係有助於屑料之排除, 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係已完全被引證一所揭示, 而不具「進步性」。另外,引證二亦揭示螺絲本體21及位於
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28,該螺絲 本體21近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 兩個相對應之鑽頭部2、27(相當於系爭案之割尾槽32), 鑽頭部26、27之空間係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參考第8至11 圖);因此,引證二亦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㈡、再者,引證四係揭示螺絲本體2及為於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 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3,該螺絲本體2近底緣之螺牙端 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一個凹槽5(相當於系爭案 之割尾槽32),該凹槽5之空間係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之 後於尾端處再呈漸尖狀,因此,其亦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至為明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屬運用申請前既有 (引證一、二、四)之技術特徵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
㈢、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界定,引證一、引證二及引 證四之圖示中,其所揭示之割尾槽與系爭案所揭示者係同樣 位於螺絲之攻入位置處,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 界定之割尾槽位置係屬於位置上簡單調整,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倘若割尾槽並未保留第1圈螺 牙紋時,該割尾槽係亦只能使該第1圈螺牙紋之一小部分失 去作用,其並不影響該第1圈螺牙紋達到一初步之螺紋咬合 定位功能,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能增進顯 著功效,且實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特徵與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㈣、綜上異議理由及證據所示,引證一、二及四係揭示系爭案證 據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與第2項之技術特徵與功效。且根據被 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2.構成要件形狀、排 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 、排列上變更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 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 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時,視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職是,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及2項之請求保護標的實為運用前述引證一、二及 四之既有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顯已違反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案不得謂為新型申請取得專利權 ,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撤銷該 新型之暫准專利權,以維專利法制。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89年7月10日以「螺絲割尾槽構造改良」向被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25日以(91)智專三㈠ 05017字第0918900282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 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案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 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利用第1圈完整螺牙對木材作咬 合並定位,利於後方螺牙順勢旋入之優點,較習知具凹槽之 螺絲具功效上增進;被告及決定機關表面上僅援引上提之角 度範圍,卻未探究該角度所指之構造細節;產業界實際認知 及實務上之使用狀況,適用於鋼、鐵材之螺絲釘(如引證一 之自攻螺絲)與適用於木材之螺絲釘(如系爭案之木螺釘) 兩者在作用目的、功用範疇亦或結構特徵等情彼此大不相同 。故原告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於創設目的、構造特徵及應 用範疇等條件係無法相以援引比較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案係於89年7月10日申請,經准予公告為第454834號新 型專利,其主要係具有一螺絲本體及一位於該螺絲本體軸面 往下徑向螺旋延伸所形成之螺牙;其特徵在於:該螺絲本體 近底緣螺牙之前端係於第一圈螺牙紋後,向後斜切橫剖配合 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應之割尾槽,割尾槽之內容空間 並係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形成一斜切面及一切割壁;其中 ,該斜切面相對於該斜割壁所形成之夾角角度並係介於91度 至119度間;藉該等螺絲割尾槽之構造改良,俾當以其第1圈 螺牙端部螺入至鎖合物咬合定位時,可順著螺牙之旋轉攻入 ,以其斜切設置之割尾槽之斜切面與斜割壁以旋轉弧線施力 方向刨除鎖合物組織,且藉由割尾槽所預設之較大內容空間 ,可順利將鎖合物之屑料排出,俾可達到低阻力易提升螺入 效率快速鎖合,並可避免鎖合物破裂之良好使用功效者。㈡、參加人提出異議證據二為80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具有梯形切刃部之自鑽螺釘」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 據三為81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攻螺釘」新型 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87年12月9日申請,89年1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絲釘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
案即引證三。異議證據五為87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螺釘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
㈢、首查,引證三、四之割尾槽由底部向上係呈漸尖合狀,與系 爭案之割尾槽之內容空間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顯然有別;另 引證三並無在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佐證,不應為論究系爭案 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且系爭案割尾槽使屑料順利排出,達 成降低阻力之鎖合作用,亦與引證四之創作目的係「不易發 生斷釘及裂材」之功能,係屬不同技術運用,上開引證3、4 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參加 人就引證4所為之論述,本院自無庸予以一一審酌,先此敘 明。
㈣、經查,引證一主要係一種「具有梯型切刃部之自鑽螺釘,包 括位於一端之帽頭、一自攻螺紋以及位於相對端之鑽孔端構 形;該鑽孔端構形包括一對軸向延伸之複式溝槽,各複式溝 槽由一包含一傾斜切緣之垂直壁及一弧形壁面組成,... 」,又,引證二係一種「自攻螺釘,其為,將自攻螺釘的鑽 頭部形成為向先端依序變小徑的兩段狀,並使穿孔用大徑鑽 頭與小徑鑽頭的先端鑽頭之鑽頭角度個別為不相同者」。㈤、引證一公告之圖二、圖四及五中,其揭示螺絲本體10及位於 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16,該螺絲 本體10近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 兩個相對應之槽溝18、20(相當於系爭案之割尾槽32),且 該槽溝18、20係由一平坦之垂直壁面22、24(相當於系爭案 之斜切面320)及一弧形壁面26、28(相當於系爭案之斜割 壁321)所組成;又,引證一於創作發明之第5頁第10行至第 14行中係揭示「該槽溝18、20係具有相當寬之寬度,從圖3 中清楚顯示槽溝之兩側邊具有大於90度之夾角,因而有助於 切屑之排除。該夾角在105度至115度間,即可獲得令人滿意 之除屑效果,其中以110度夾角較佳。」;其已顯示利用較 寬且角度大於90度之槽溝,係有助於屑料之排除,因此,系 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係已完全被引證一所揭示,而不具「 進步性」。另外,引證二亦揭示螺絲本體21及位於該螺絲本 體軸面往下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28,該螺絲本體21近 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 應之鑽頭部2、27(相當於系爭案之割尾槽32),鑽頭部26 、27之空間係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參考第8至11圖),引 證二亦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二已揭示系爭案主 要運用技術及功效,雖系爭案使割尾槽始於第一圈螺牙紋後 及定有夾角範圍,惟此乃屬位置上簡單調整,對於達成將屑 料順利排出,降低阻力及提昇鎖合之功效並無實質影響,系
爭案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不具進步性。
㈥、至於引證一、二雖主要用於鋼、鐵材料,然此僅屬在鑽切材 料上之調適,故引證一、二之槽溝、刃溝從無牙端部形成, 此為螺釘業者所熟知之技術;同理,系爭案保留第一圈螺牙 供咬合木材,也屬一般木工螺釘習見之型態,但此並非必然 情形,可由系爭案第一圖所顯示未保留第一圈螺牙之木工自 攻螺釘,明顯得知木工自攻螺釘是否保留第一圈螺牙,乃為 可權宜實施者。又系爭案於螺絲本體底緣前端向後斜切橫部 二個相對應之割尾槽,並呈斜切面、切割壁之漸寬狀等主要 技術,已為引證一、二之槽溝、刃溝構造所揭示,且用於將 屑料能順利排出、降低阻力及提昇鎖合之作用功效亦相同, 系爭案雖使夾角角度定有九十一至一一九度之範圍,然引證 一夾角在一0五至一一五度間,而引證二夾角從其圖式亦可 判知在九十一度以上之適當範圍,引證一、二之夾角顯仍在 系爭案夾角之實施範圍,系爭案自難謂具進步性,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 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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