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300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
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5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1067 3109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原告申請日期91年8月20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63號之2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旋 以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函核准自91年11月 28日起接續聘僱劉儉所聘僱之印尼籍MUTIAWATI(下稱M君) ,從事上述工作,並以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774654 號函核發印尼籍M君之聘僱許可(原告申請日期為91年12月1 9日)。嗣被告以原告以不實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92年3月25日勞 職外字第0920202262C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及M君,自該 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 函核發原告之接續聘僱許可及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 774654號函核發M君之聘僱許可,M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 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由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 予保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委請百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亨公 司)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接續許可,並提供行政院衛 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91年3月26日開立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1份予百亨公司 業務承辦人王怡芬。詎百亨公司因91年4至6月間家庭紛爭 且實際負責人楊清富(新賜)又在國外訓練外勞,導致延 誤申請接續許可,致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逾期2個月 不能使用,楊清富因不敢告知原告實情,遂擅自自行支付 費用向他人取得偽冒彰化基督教醫院名義開立之不實診斷 書,為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故原告直至接獲原處分 始知上情,是該不實診斷證明書既非原告所提供,自不應 受罰。復原告提供給百亨公司之受監護人林子禎診斷證明 書,乃完全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條件之真確文書,且 日前再由林子禎親至屏東醫院看診,仍取得符合規定之診 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無偽造林子禎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及實益,故被告未詳查事實原委,且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 會,即逕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 理所為效果,若欲歸屬本人,尚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且於 代理權範圍內始可,否則不論無代理權之行為或逾越代理 權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是否歸屬於本人, 仍須視本人是否承認而定,亦有民法第17條之規定可參。 經查,百亨公司擅自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為原告申請外籍 監護工聘僱許可一事,原告事先全不知情,事後亦不承認 ,則依前開法條,百亨公司此項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復遑論代理權僅限於合法行為,是偽造診斷證明書及提供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既均屬違法行為,自不成立代理行為。 是被告未察代理權效力規定及法理,逕認原告應對百亨公 司違法行為負「本人」之責任,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 退步言之,申請聘僱許可資料不實,僅須廢止「接聘許可 」即可,不應併同撤銷原告之「聘僱許可」,充其量應准 原告重新提出聘僱申請。蓋原告非主動、或過失提供不實 資料,被告自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項、第54條第2
項規定,處罰原告兩年不得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今原處 分不予區分,一併認重新聘僱亦予禁止(即「聘僱外國人 名額1名不予保留」之處分),亦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 ,除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以91年12月23日以職外字第09 10053861號函請檢查醫院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並經該 院於92年1月17日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8號函確認 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醫院診治醫師筆跡不同,足證該 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外,並有原告自認在案。又原告雖辯 稱百亨公司之行為並非得其授權,其申請行為之違法不得 及於原告云云,然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為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今原告有委任仲介公司代為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許可事宜之事實,有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稽;復依 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 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 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 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件縱原告所檢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代 理人或第三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代為辦理聘僱外國 人相關許可事宜所為全部程序行為之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 原告。縱認原告未授與代理權予仲介公司,然依民法第16 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所委任仲介公司向被 告送件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時,原告既於申請表件簽 名用印,即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仲介公司,自 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原告因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檢 附偽造之診斷證明向被告申請許可,而受被告廢止其接續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處分所受損失,應循私法途徑依民法委 任相關規定向仲介公司求償,與被告依法行政所為之合法 處分無涉。
⒊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 申請家庭外籍監工之資格條件既其他相關規定事項5業已 明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 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提出申 請:…(三)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
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60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 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 03條第5款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本件原告申請招募家庭外籍 監護工所持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既經確認為不實,則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其接續許可及聘僱 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酌准M 君得於前開處分書送達後14日內得轉換雇主,或於上開期 限內擇由雇主為其辦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向被告申請許可時所檢 附之診斷證明既係偽造不實,且其法律效果直接對被告發 生效力,被告依法廢止原告許可係屬依法行政之處分,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百亨公司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接續聘 僱許可,並提供屏東醫院91年3月26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百亨公司,惟百亨公司因 故遲未提出申請致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逾期2個月不能 使用,不敢告知原告實情,遂擅自取得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另為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被告未為詳 查,原處分自有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 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 係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其於所委 任仲介公司向被告送件申請時,既於申請表件簽名用印,即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仲介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原告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 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一、於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2條第1款規定: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93年1月13日廢止)第23條規 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54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雇主對於該 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 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三、原告申經被告以91年9月9日勞職外字第0910673109號函許可 招募外國人1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63號之2從事家庭 監護工工作,旋以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函 核准自91年11月28日起接續聘僱劉儉所聘僱之印尼籍M君, 從事上述工作,並以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774654號 函核發印尼籍M君之聘僱許可(原告申請日期為91年12月19 日),惟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該次獲准許可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函、彰化基督教醫院92 年1月17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堪認屬實。原告既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 定,且此事由屬於因不可歸責於該外國人,依同法第5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被告並得依同法第72條 第1款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是原處分關於廢 止被告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760326號函核發原告之 接續聘僱許可及91年12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774654號函核 發M君之聘僱許可,M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向當地就業服 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由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為 其辦理離境手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告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所提出不實之彰化基 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否 具有故意或過失,涉及其能否保留聘僱外國人之名額。經查 ,原告主張:其委託百亨公司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接續 聘僱許可,並提供屏東醫院91年3月26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百亨公司,惟百亨公司 因故遲未提出申請致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逾期2個月不 能使用,不敢告知原告實情,遂擅自取得不實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另為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由冠彰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申請)等語。依原告提出之91年 3月26日屏東醫院出具之受監護人林子禎同日就診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子禎,胸 椎壓迫性骨折,膝退性關節炎,膀胱癌。因上述疾病,無法 自理生活,須旁人全天照顧。」且原告另提出屏東醫院於92
年4月8日再出具之受監護人林子禎同日就診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仍為相同之病名、病情及預 後記載,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屏東醫院9 3年7月14日屏醫病歷字第0930003126號函覆本院該2份診斷 證明書確係該院所出具無訛。職是,依受監護人林子禎上述 之病情及預後,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19日申請許可接續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時,得以提出合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無必要提供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子虛。原告經由仲介公 司申請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既已提供真實之屏東醫院91年 3月26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仲 介公司辦理,對於仲介公司另擅自提出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 院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難謂有故意或 未盡相當之注意之過失。上述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3條規定於本件原告91年8月20日申請許可招募外國人時暨 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仍屬有效,被告疏未依上揭規定,審認 原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即 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自屬可議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廢止被告91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 10760326號函核發原告之接續聘僱許可及91年12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10774654號函核發M君之聘僱許可,M君得於該函送 達後14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或由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 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但原處分關於原告聘僱外 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部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關於此部 分未予糾正,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不予保留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 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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