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655號
TPBA,92,訴,2655,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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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655號
             94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吳敬恆律師
      羅嘉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92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1006776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機關團體結算作業組織所得稅申 報案,原列報收入新台幣(下同)170,430,323元,支出 164,789,465元,盈餘為5,640,858元,符合免稅規定,惟經 被告初查以其土地出租收入係屬銷售勞務收入,該租金收入 126,724,823元,減除銷售勞務損失27,634,329元,此部分 淨所得99,090,494元,非符合免稅所得,核定補徵所得稅 24,762,623元。原告不服,就課稅所得部分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租金126,724,823元,乃原告基金財產之法定孳 息,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①財政部68年



10月9日台財稅第37113號函明揭:「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款免稅規定,係 指限於舉辦與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 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之性質而定 ,‧‧‧文教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僅以財產出租收取租金 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為係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 務‧‧‧。」財政部8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31627451號 函亦表示:「財團法人‧‧‧如經查明確屬依法組織之慈 善救濟事業,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係悉數供事業本 身使用者,同意比照本部81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00767164 號函規定,免征營業稅。」原告僅以財產出租收取租金, 並非以出租為業,且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收入,亦悉數供 原告事業本身使用者,依前述財政部函釋,系爭土地租金 即免徵營業稅,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②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 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原告所出租之土地,為原告 設立當初之捐助財產,原告將土地出租之行為,與原告將 登記財產之現金依財政部之規定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行為相 同,土地租金與存款利息同屬法定孳息,被告亦已認定存 款利息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則土地租金亦 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惟被告一方面認為 利息收入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另一方面卻 認為地租收入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對於性質相 同者作不同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③被告認定 系爭地租收入乃行為時「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標準」(83 年12月30日修正版,下稱「免稅標準」)定義之「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收入」,其理由之一,係援引營業稅法之規定 ,認為系爭地租收入乃銷售勞務云云。顯見被告認為,行 為時免稅標準與營業稅法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之定義相同。惟被告對此卻未書明理由,顯不足採。但, 被告卻又在93年11月1日補充答辯書中認為:「又營業稅 及所得稅兩者法源不同,課稅主體、課稅標的及相關徵免 規定各異,依營業稅相關法令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銷售額, 並非當然係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被告之主張 前後矛盾,不知所云,顯然錯誤。④被告雖然主張,系爭 地租收入乃所得稅法定義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其理由之一,係主張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創設宗旨業務並 未有土地租金收入云云。由此可知,被告顯然認為,與原 告捐助章程之創設宗旨業務有關之收入,乃「銷售貨物或



勞務以外之收入」;與原告捐助章程之創設宗旨業務無關 之收入,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惟查,系爭地租 收入究竟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或「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收入」,應以該收入是否帶有營利性質而斷,與 原告捐助章程之創設宗旨業務無關。蓋依被告之主張,原 告創設宗旨包括辦理「仁濟綜合醫院」,難道被告辦理「 仁濟綜合醫院」之收入就會變成「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而原告創設宗旨不包括接受他人捐贈與政府徵收 補償金,難道被告接受他人捐贈與政府徵收補償金就會變 成「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由此可知,被告主張系爭 地租收入之屬性,與原告捐助章程之創設宗旨業務有關, 卻未能說明理由,顯然錯誤。
⒉原告經財政部同意保留之85年結餘經費,已確實依計畫使 用完畢,依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之規定 ,可以免稅:①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 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 得外,免納所得稅‧‧‧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80%。但 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②原告 84年與85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雖未達基金當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80%,但原告業已 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查明並已經財政部同意,以85 年度之 結餘經費,用以改建原位於淡水之安老所為老人安養中心 ,免受該款前段之限制(即可免稅),此有下列文件可證 :⑴84年:內政部89年11月2日台 (89)內中社字第 8928603號函、財政部89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 0890071875號函(初次同意)、內政部90年2月1日台 (90)內中社字第9011577號函、財政部90年5月31日台稅 字第0900452609九號函(同意展期)。⑵85年:內政部91 年1月4日台 (90)內中社字第9030846號函與財政部91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001623號函可稽。③原告改建原位 於淡水之安老所為老人安養中心,其改建工程早已完工, 此有下列文件可證:⑴內政部91年1月4日台(90)內中社 字第9030846號函之說明:「三、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為配合政府社會福利政策,提供長者寧靜舒適、設備完善 之生活環境;該院改建工程業已完工‧‧‧」⑵基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13日90基仁字第011號函與相關所 有權狀。⑶原告84年度之營所稅案件,原亦係遭被告以未



依核准計畫使用節餘經費而核定課徵營所稅,但經原告提 出訴願後,財政部以92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21355057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核定,並由被告以93年5月26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0930009401號重審復查決定變更原告84年度之 營所稅額為零,被告重審核定之理由亦已承認:「依申請 人提示帳證及91年度結算申報資料顯示淡水養護中心於90 年完工轉列建築物其84年結餘款已依延長期限90年12月31 日前使用完畢‧‧‧」。④按原告84年與85年之結餘經費 ,均係申請保留改建淡水老人安養中心之用,84年結餘經 費為138,605,215元,85年結餘經費為100,054,405元,總 計238,659,620元。而原告因該改建工程,已於90年底前 ,支付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46,063,530元,高於84年 與85年結餘經費之總合,顯見原告85年之結餘經費確實已 經依計劃使用。⑤原告雖然曾於91年時,將85至90年度之 基金孳息登記在基金財產項下,惟原告85年度之結餘經費 既已於90年底之前依計畫使用完畢,決不可能在91年登記 為基金財產。故原告申請將85年度基金孳息登記在基金財 產項下,應屬筆誤。蓋原告所有來源之款項,均存放在特 定之帳戶中,共同形成一個pool,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 分其來源之必要與意義,甚至在現實上,根本甚難或無法 區分。因此,原告申請保留85年度之結餘經費 100,054,405元,只要原告使用之數額達到100,054,405 元,即應認定原告有依計劃使用,至於使用款項之來源為 何,現實上可能甚難或根本無法區分,而且亦無此區分之 必要。同理,原告將338,175,828元登記於基金財產項下 ,亦無法區分該筆款項之來源為何,故原告雖然說明該筆 款項包括85年之基金孳息94,413,547元,惟此種說明與實 際狀況顯然不符,乃原告筆誤之疏忽。⑥由以上之說明可 知,原告改建原位於淡水之安老所為老人安養中心,既係 同時以84年與85年之結餘經費支應,且該改建工程亦已完 工(被告因此而重新核定原告84年之稅額為零),則原告 85年之結餘經費顯係已依計畫使用,原告依法可免受行為 時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之限制,至為明顯。 ⒊退萬步言,即使 鈞院認為系爭地租收入126,724,823元 ,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但本件仍有免稅標準第 2條之1第1項之適用:①免稅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 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 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②即使 鈞院認為系



爭地租收入126,724,823元,但即便如此,原告85年度銷 售貨物勞務以外之收入為43,705,000元(原核定之 138,119,047 -基金利息收入94,413,547元),經核算原 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 活動之支出數額為93,449,636元(即43,705,500元 -137,115,136元)(以上數據,參照原告93年8月31日補 充理由狀附件2),依前述免稅標準第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計算,原告應稅所得僅5,640,858元。 ⒋原告基金利息收入94,413,547元,已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被告不得將該金額列入所得課稅:按被告將原告85年基金 利息94,413,547元,列入計算該年度之所得課稅,惟被告 此種計算方式顯然錯誤。按原告85年基金孳息94,413,547 元,既為財政部核准保留之款項之一部分,則本年度銷售 貨物勞務以外之收入應為43,705,000元(原核定之 138,119,047 -基金利息收入94,413,547元),經核算原 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 活動之支出數額為93,449,636元(43,705,500元- 137,115,136元),依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依法課 徵所得稅。本件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卻逕以銷售貨物 勞務之所得99,090,494元核課所得稅,顯有違誤。顯見被 告於計算原告之稅額時,不應將原告85年基金利息 94,413,547元列入計算所得課稅,否則等於對該免稅收入 課稅,違反財政部同意免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 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 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 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 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 徵所得稅。」為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3條第1項 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勞務。」「有關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 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結餘款若有 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 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該結餘款中已依同標 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部分應予扣除。」為財 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0年1月10日台財 稅第0890458456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本年度列報收入170,430,323元,被告以其中地租收 入126,724,823元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轉正後核定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9,090,494元(地租收入 126,724,823+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27,634,329)應課 徵所得稅;另原告轉列業務擴展基金之利息收入 94,413,547元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轉正後本 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低於基金之每年孳 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原告雖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 8款但書規定,擬訂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經內政部查明函 請財政部同意免受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 制,惟其保留之結餘經費並未依計畫供90年度使用,依首 揭函釋規定,應就全部結餘款核課所得稅,原告銷售貨物 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38,119,047元(列報收入170,430,323 -地租收入126,724,823+利息收入94,413,547)減除支出 137,155,136元後,餘額為963,911元,加計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99,090,494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00,054,405元 。
⒊原告85年至90年止保留之所有基金孳息及土地徵收補償費 等結餘經費未依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嗣於91年6月25日 轉向內政部申請同意登記於基金項下,並遲至92年6月5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其本年度轉 入業務擴展基金之利息收入仍應併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認定,依財政部台財稅第841660404號函釋計算支 出比例57.82﹪(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137,155,136/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38,119,047+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9,090,494),不符免稅規定,其本 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仍應課徵所得稅。另依據 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其創設宗旨為安養、醫療、救 助等項目,系爭地租收入係提供土地與他人使用、收益所 取得之代價,依首揭函釋規定,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又營業稅及所得稅兩者法源不同,課稅主體、課稅標 的及相關徵免規定各異,依營業稅相關法令規定免徵營業 稅之銷售額,並非當然係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原告援引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31627451號函免徵營業稅規 定與本件應否課徵所得稅,核屬二事,縱令系爭地租收入 確係悉數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亦無免納所 得稅規定之適用,且與其本身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是否符合免稅規定無關,原告以支出比例達96.05﹪,地 租收入應屬免稅所得,容有誤解。被告將地租收入 126,724,823元轉正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項下,減除銷售 貨物或勞務虧損27,634,329元後,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99,090,494元,並無不合。惟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 外之收入138,119,047元減除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 出137,155,136元,盈餘963,911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 課稅所得額99,090,494元應予追加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減除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之盈餘 963,911元,變更核定100,054,405元,惟依改制前行政法 院62年判298判例,以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 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本件仍應予維持原核定。又原告訴 稱收入與成本配合,租金收入應扣除成本及費用,計算所 得,方才合理,應比照核定之房地售價比例攤計免稅土地 之營業費用之規定乙節,為本件並非房地出售案件,尚無 援引比照之規定,又原告於復查訴願時均未能提出實際成 本、費用之具體帳簿憑證供核。
⒋原告本年度列報收入170,430,323元,經核定本年度餘絀 數100,054,405元,屬前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應稅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9,090,494元(地租收入 126,724,823-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27,634,329);另 963,911元(100,054,405-99,090,494)因原告本年度用 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 他各項收入70﹪,本部分原告應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 8款但書規定辦理始合免稅規定,茲原告擬訂全部結餘經 費100,054,405元使用計畫書經內政部查明函請財政部同 意免受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惟依首 揭免稅標準之規定應提使用計畫函請同意之結餘金額應僅 為963,911元,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9,090,494元不 受其報備案之拘束,又依財政部91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10001622號函主旨後段『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 之規定』及說明3「該法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依首揭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課徵所得稅。」 是原告本年度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9,090,494元雖列 於使用計畫中,並不因此而得以免徵所得稅,財政部函示 甚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代表人由林明成變更為葉永川,再 由甲○○擔任、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 各該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 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80 %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及「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 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 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條 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2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免稅標準規 定於92年3月26日經修正,第2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80 %,修正為70%,並依第5條規定,對於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適用之。本件屬未核課確定案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70%之規 定。另財政部84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841660404號函釋: 「業奉行政院修正發布實施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自查核84 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起,上開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簡稱機 關團體),於適用首揭條款有關「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 80」之規定時,應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占『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加計其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額』之比例為準,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 首揭條款規定;至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發生虧損,於計 算上開支出比例時,可列為機關團體之支出項下計算。」同 部90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90458465號函釋:「有關適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 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稽徵機關應 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該結餘款 中已依同標準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部分應予扣除



。」上開函釋合於上開免稅標準之規定,自應予適用。三、本件原告85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收入170,430,323元,支出164,789,465元,盈餘為 5,640,858元,支出已達收入80%,符合免稅規定。經被告 初以其土地出租收入係屬銷售勞務收入,該租金收入 126,724,823元,減除銷售勞務損失27,634,329元,此部分 淨所得99,090,494元,非符合免稅所得,乃核定補徵所得稅 24,762,623元。經查:
(一)、「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 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勞務。」意旨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適用。原告為財團 法人,屬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營業人,其 以土地出租收取租金為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以取得代價, 核屬銷售勞務,其因此取得之租金,即為免稅標準所稱之 銷售勞務之收入。再依前述免稅標準之規定,此項收入無 論原告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 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70%,或雖低於70%,但經 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嗣並依核准計劃使用)者 ,均應課所得稅,財政部91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10001622號函(副本予原告)亦載明「該法人 (按指原 告)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首揭標準第2條之1 第1項規定,依法課徵所得稅。」僅是原告如符合其用於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 其他經常性收入之70%,或雖低於70%,但經主管機關查 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嗣並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條件,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再課徵所得稅。至 原告所舉財政部68年10月9日台財稅第37113號函明揭:「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4款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 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 如何及經營之性質而定,‧‧‧文教公益慈善機關團體, 僅以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為係經 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但是否已構成以出租為業,仍 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並指出「但是否已構成以出租為業 ,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原告出租土地筆數不少(見本



院卷第144頁原告土地清冊),時間經數年,每年收取租 金甚鉅(本件85年度之租金收入即逾億元),顯具有經常 性及營利性,原告已屬以出租為業,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另財政部8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31627451號函係就營 業稅所為之函釋,本件是課徵所得稅,兩者不同,已無從 比照,且該函釋未編入財政部85年版「營業稅、印花稅、 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5年5月 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不再援用。原告以上開函釋主 張其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並不足採。
(二)、原告85年度列報收入170,430,323元,被告以其中原告列 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地租收入126,724,823元, 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轉正後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99,090,494元(地租收入126,724,823-列報銷售貨物 或勞務虧損27,634,329),另轉列業務擴展基金之利息收 入94,413,547元(即85年度基金孳息)應屬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收入 (原告以該孳息經財政部核准免稅,不應列 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尚乏依據,並不足採), 合計此項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為138,119,047元( 列報收入170,430,323 -地租收入126,72 4,823+利息收入 94,413,547),另原告原列報支出164,789,465元,因其 中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27,634,329元,已列入計算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之減項 (即減除結果為上述之 99,090,494元),此部分應予剔除,故原告系爭年度之支 出應為137,155,136元 (164,789,465元-27,634,329元 =137,155,136元)(見本院第163頁被告提出之原告85年 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據此,依上述財 政部84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841660404號函釋計算原告85 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37,155,136元佔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38,119,047元及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所得99,090,494元之支出比例為57.82﹪( 137,155,136 / 138,119,047+ 99,090,494=57.82﹪), 低於免稅標準之70﹪。原告雖主張其85年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用於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雖未達基金當年孳息及其 他各項收入80%(依新規定應是70%),但原告業已向主管機 關內政部查明並已經財政部同意,以85年度之結餘經費 100,054,405元,連同84年結餘經費為138,605,215元用以 改建原位於淡水之安老所為老人安養中心,免受該款前段 之限制(即可免稅),且原告因該改建工程,已於90年底



前,支付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46,063,530元,高於84 年與85年結餘經費之總合,原告85年之結餘經費確實已經 依計劃使用云云。然原告改建淡水之安老所為老人安養中 心,即令於90年底前支付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46,063,530元,未必即是使用原告85年度之結餘經費 100,054,405元中之利息(基金孳息)94,413,547元,已 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已依計劃使用。且原告曾於91年6月 24日以北仁總字第065號函內政部,略謂其85年至90年止 基金孳息335,175,828元(按其中85年度為94,413,547 元 )及土地徵收補償費66,724,956元共401,900,784元,擬 登錄財產總額內,謹請准予備查,同時說明係依原告91 年5月28日第17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第三案 決議辦理,此有該函文附卷(第168頁)為證,足見原告 85年度之結餘經費100,054,405元,至少有94,413,547元 未依計劃使用。原告雖指其申請將85年度基金孳息登記在 基金財產項下,應屬筆誤云云,惟既係依原告91年5月28 日第17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辦 理,豈會是筆誤?且如為筆誤,為何未見更正?原告之屬 筆誤之說,並不足信。是原告85年度經報准保留之結餘經 費並未依計劃使用,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即使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仍應納所得稅。(三)、因而,原告85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低於 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原告雖依免稅標準 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擬訂結餘經費使用計畫書經 內政部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免受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前段規定之限制,惟其保留之結餘經費並未依計畫使用, 應就全部結餘款核課所得稅,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 收入138,119,047元減除137,155,136元後,餘額為 963,911元,應課所得稅,另其85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99,090,494元亦應課所得稅,合計課稅所得額應為 100,054,405元。原核定課稅所得額99,090,494元,雖有 不當,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298判例,以申請復查 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處分(復 查決定)仍予以維持原核定,核無不合。退步言之,即令 原告85年度保留之結餘經費有依核准計畫使用,其效果亦 只是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 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 務收入扣除後再對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課徵所得稅,而原 告85年度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38,119,047元, 大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37,155,136元,原告



主張其85年度銷售貨物勞務以外之收入為43,705,000元, 並未計基金孳息(利息)收入94,413,547元,核屬有誤, 已如上述,是其主張核算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數額為93,449,636 元(即43,705,500元-137,1 15,136元)云云,尚屬無據 。故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9,09 0,494元無庸為任 何扣除,應全數課所得稅,原告課稅所得額亦是 99,090,494 元,與原處分核定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亦 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其8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經被告重新核定為0一 節,核屬另案,且不同年度、案情不同,該案與本件判斷 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應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土地出租收入係屬銷售勞務收入,該租 金收入126,724,823元,減除銷售勞務損失27,634,329元, 此部分淨所得99,090,494元,非符合免稅所得,核定補徵所 得稅24,762,62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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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