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1719號
原 告 晨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
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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