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434號
TPBA,92,訴,1434,200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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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4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滄河(會計師)
      潘正芬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86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1005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運用通報之土地3角移轉異常查核清冊時 ,查得訴外人吳水欽於83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淡 水鎮○○○段70-7地號土地移轉予李國榮,李國榮旋於同年 12月15日再移轉登記予吳和錦吳宜霏、姚萬盛及蔡慧琪等 4人 (下稱吳和錦等4人)所有,經請吳水欽及李國榮提示買 賣合約及支付價款流程供核,發現前開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 (下同)58,994,475元係由原告支付予吳水欽,土地則登記 在吳和錦吳宜霏、姚萬盛及蔡慧琪等4人名下,原告顯有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情事,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由張石崎等15人共同集資購買,而 協議購得土地登記予吳和錦吳宜霏、姚萬盛及蔡慧琪之名 下,至購地價款則由合夥人各自將資金匯入原告帳戶,再由 原告統一付款,被告初查以原告既已提出協議書及個人出資 匯款憑證,遂將總購地費用減除各合夥人匯入原告帳戶中核 屬與購地時點相當之金額計23,690,000元,以其餘價金計35 ,304,475 元,認原告有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情事,於86年5 月28日以北區國稅2第8602299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 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申報贈與稅,乃核定應補徵贈與 稅額為12,155,7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吳和錦等4人購買 土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係甲○○等19人共同合夥購地興建房屋出售 ,而由各合夥人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由其統籌運用, ,其中林聖凱第2次繳款部分、姚萬盛部分、陳水連部 分、張耀德部分、林秀雄部分及陳金塗部分由原告先行 墊款,並運用該等款項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價金為 58,984,475元,而暫時登記於吳和錦等4人名下。嗣於 系爭土地建屋出售後,原告與其他合夥人亦已依合夥繳 款比例分配盈餘完畢,此有股東繳明細表、買賣契約書 、盈餘分配表及領取盈餘款證明簽名表可證,故被告核 課贈與稅認定之基礎事實,顯與事實有異,如以全盤觀 察可證明土地形式上僅暫時登記在吳和錦等人名下,渠 等人亦未獲得任何實質上之經濟利益(該土地設定抵押 所獲得之貸款,後亦流入甲○○之戶頭,作為合夥建屋 之資金),究其實際主觀上並非甲○○「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而僅是作為後續建屋出售之 商業機動作法甚明。
⒉又查,本件原核課處分之做成,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修 正前(84年1月13日)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 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之。然對於 構成要件之涵攝,顯然忽視本件資金流程之實際狀況: ⑴原告購地之資金使用,係屬原告及其合夥人之共同投 資行為,並非為他人購置財產,不得以贈與論。蓋吳 和錦等4人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交易中借用之人頭戶 ,建屋完成後,該土地亦直接由該4人轉登記於購屋 人名下,出售所得即回流至原告相關戶頭,並分配予 各合夥人,該4人並未取得任何土地,而銷售房地之 應得收入,除支付必要成本及費用外,其餘資金雖然 有經過上述所謂人頭戶之運作,但該4人實質上並未 取得任何利益。是吳和錦等4人形式上雖曾短暫取得 土地所有權,似該當於所謂購置財產之要件,然細察 其交易之整體流程,原告支付土地價金之行為,顯係 為自己及合夥人取得系爭土地,本件爭議中等4人人 頭,自始至終並未曾實質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執 此,原告絕無「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情事。




⑵即便認定本件係屬「為他人」購置財產,亦非無償: 蓋吳和錦等4人名下之土地,經與建後之房屋一併處 分後,渠等對於買受人取得之對價,實際上均回流至 原告處。因此,原告事先為其出資之行為本身,顯然 並非無償,否則何有資金回流之情事?本件若依被告 做成原處分之邏輯(4名人頭取得土地係無償),即 無法解釋「為何由吳和錦等4人對外取得出售屋地之 價金後,自願將其價金又回流與原告?」之情況。故 所謂無償之說,實屬荒謬。綜上,原課稅處分對於 事實之調查未盡詳盡,致法律之涵攝有誤,原處分應 予撤銷。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形式登記之行為得視為贈與,其中 就蔡慧琪而言,亦非甲○○「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 人購置財產」,而是甲○○「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 與財產」,蓋由形式觀之,蔡慧琪係出資427萬而獲得 系爭土地4分之1之產權(價值約1470萬元),是甲○○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之結果,故原處分機關引用法 條顯有違誤,亦應撤銷重核。
⒋本件再退步言,即便認為系爭土地形式登記之行為得視 為贈與,然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84年1月13日修正 後)第5條第3款規定,亦應以系爭土地為課徵贈與稅之 標的,其價值為贈與時之時價,亦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而非依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課徵贈與稅之標 的。縱前揭規定於84年1月13日修正前並無「但該財產 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等文句,然依法條文字之目的 性解釋與體系解釋,均應認定該款課徵贈與稅之標的應 為該不動產,而非購置該不動產之資金,否則將造成同 條第5款以及其他不動產轉移時核課稅捐認定標的及價 值之原則與第5條第3款核課贈與稅認定標的及價值之原 則不同,而造成稅法體系間之矛盾。另就課稅處分為限 制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觀之,亦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或94年1月14日通過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 用現行或最初核課處分時之法規,亦即84年1月13日修 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故依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本案應以系爭土地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 ,其價值為贈與時之時價,亦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而非依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 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因發現訴外人吳水欽所有系爭土地輾轉登記於吳和



錦等4人名下,土地買賣總價金58,994,475元係原告支 付,且前開4人,除其中蔡慧琪外,其餘3人分別為原告 之子、女及妻舅,經函請原告說明,據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與張石崎等15人共同集資購買,而協議登記於吳和 錦等4人名下,購地價款由合夥人各以其本人之支票存 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統一支付予吳水欽,並提出張等 15人說明書、協議書及匯款資料佐證,被告查核結果其 匯款日期在吳和錦與李國榮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日期之前 者計23,690,000元,准自總購地款中減除,其餘或為現 金出資致無法勾稽,或為匯款遠在購地日期之後年餘, 顯然與購地款無關,或匯款人並非合夥人,其匯款無法 證明與購地有關,合計資金35,304,475元認屬原告無償 為他人購置財產,經通知後原告於86年6月6日申報贈與 稅,被告核定贈與總額35,304,475元,並無違誤。 ⒉又查,被告於原查時業依原告主張及所提示之合夥人匯 款資料查核,將合夥人匯款至原告帳戶中與購地時點相 當之資金23,690,000元從寬認屬合夥出資,自購地款總 額中減除,以其餘額認係原告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依 法課徵贈與稅,原告起訴變更主張係借名登記之個人投 資行為,登記名義人建屋出售所得均回流其帳戶,經依 原告提示相關匯存資料查核,該部分資金係原告與吳和 錦、九泰公司及其他人間資金之流動,金額與售屋或購 地資金並不相符,非如原告所訴售屋所得均回流至其帳 戶,而回流部分亦非由吳和錦等4人直接轉入其帳戶。 原告庭陳本案相關人員資金往來紀錄,經查係張石崎等 15人與原告及九泰公司之間資金往來資料,渠等個人轉 出資金至其他人帳戶總額與自其他人帳戶轉入資金總額 相當,收支金額各約2億1千萬元與本案購地款差異甚鉅 ,除可見其彼此間經濟活動資金往來頻繁外,原告並未 說明該資金往來記錄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先係主 張合夥購地,被告業就其提示合夥人出資購地情形查明 ,原告亦自行申報贈與稅在案,嗣復主張係借用人頭購 地建屋出售,惟所提證據經查核不符,所訴不足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等19人共同合夥購地興建房屋出售, 並分配售屋盈餘,核與原查時提供之協議書不符,且原 告就其代林聖凱第2次繳款、姚萬盛、陳水連張耀德 、林秀雄及陳金塗出資部分,勺未提示相關資料佐證以 實其說,所訴實際合夥人為19人核無足採,原告既未能 舉證19人合夥建屋出售屬實,則所稱售屋盈餘分配已失 所附麗,縱能詳細說明並提出售屋盈餘計算之依據為何



,亦不得據以反推認定19人合夥建屋出售屬實。 ⒊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於84年1月13日修正時,於第5條第1 項第3款增訂但書規定,明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 人購置財產者,以其資金課徵贈與稅,但該財產為不動 產者,以其不動產課徵贈與稅。從其立法理由:為防杜 以本條例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 例訂定視同贈與觀之,第5條所規範者為視同贈與案件 之類型及其課稅標的,另同法第10條所規範者為課稅標 的,即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原則。84年1月13日 修正前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逾期申報, 漏報, 短 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 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嗣以現行 條文第44條至第4條已有處罰規定,第1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乃修正刪除第1項但書規定, 並修正第2項內容為「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 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 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所稱「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係 指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逾期申報或短漏報案件不 再適用行為時第10條第1項但書從高估價原則。本件原 告於83年10至12月間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課稅標的為資 金,尚無84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但書「但該財產為不動 產者,其不動產。」規定之適用,從而亦不得依第10條 第3項按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3、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 財產者,其資金。」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查得訴外人吳水欽於83年11月19日將所有坐落 台北縣淡水鎮○○○段7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國榮, 李國榮旋於同年12月15日再移轉予吳和錦等4人有所有,且 依吳水欽及李國榮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支付價款流程,發現前 開土地買賣價款總費用58,994,475元,均由原告支付予吳水 欽,土地則輾轉登記於吳和錦等4人名下,原告顯有以自己 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情事,乃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主張



前開土地係由張石崎郭松壽、李文德、陳金塗、林金水、 鄭豐吉、蔡張秀子、李國華、張業鵬、林聖凱、陳水蓮、陳 國雄、姚萬盛、吳和錦吳宜霏等15人共同集資購買,並協 議登記予吳和錦等4人名下,至購地價款則由前開合夥人各 自將資金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統一付款等情,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合夥人出資明細表 、支票、原告存摺及存款對帳單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原告所提示各合夥人匯入原 告帳戶款項明細資料,經核對其中匯款日期在吳和錦等4人 與李國榮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日期前之資金計23,690,000元, 應准自總購地價款中減除,其餘或為現金出資致無法勾稽, 或為匯款遠在購地日期之後年餘,顯然與購地款無關;另合 夥人陳金塗於86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之金 額計27,250,000元,係由原告設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第 000000000號帳戶分兩筆存入後再匯回原告前開帳戶,該部 分資金應為原告所有;及前開合夥人姚萬盛出資920,000元 部分,實際匯款人王林界昭並非合夥人,其匯款亦無法證明 與購地有關,因認前開土地總價款中有部分價金35,304,475 元係原告個人支出,而無償為吳和錦等4人購置財產,應視 為贈與,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35,304,475元,應補徵贈與稅 12,155,763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前開購地行為係與 訴外人張石崎等共19人合夥購地建屋之投資行為,而暫將土 地登記於吳和錦等4人名下,並非無償為渠等購置財產,且 所購前開土地於86年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業將所得盈餘依 每一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被告忽視本件資金流程之實際狀 況,僅因前開土地曾暫時登記於吳和錦等4人名下之片段過 程,認定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渠等購置財產,而核課贈與 稅,顯有違誤;況本件縱認應視為贈與,依84年1月13日修 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及第1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本件贈與標的為土地,應按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課徵贈與稅云云。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 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被 告初查時,原主張前開土地為張石崎郭松壽、李文德、陳 金塗、林金水、鄭豐吉、蔡張秀子、李國華、張業鵬、林聖 凱、陳水蓮、陳國雄、姚萬盛、吳和錦吳宜霏等15人共同 集資購買,並由合夥人各自將資金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 統一付款,被告業依原告所提示之協議書及合夥人之匯款資



料查核結果,將合夥人匯款至原告帳戶中與購地時點相當之 資金23,690,000元認定屬合夥出資,自購地款總額中減除, 而就原告出資部分核課贈與稅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起訴後 ,卻改稱前開土地係其與張石崎郭松壽、李文德、陳金塗 、林金水、鄭豐吉、蔡張秀子、李國華、張業鵬、林聖凱、 陳水蓮、陳國雄、姚萬盛、吳延鑫高欽三、張忠鋒、張耀 德、林秀雄共19人合夥購地興建房屋出售,並已分配售屋盈 餘完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原告所提前開協議書記載 之合夥人數及姓名均不相符,已難採信;復參諸原告於訴訟 中所提前開19名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與其他18名合夥 人分兩次繳款,合夥資金共61,000,000元,然其中繳款支票 記錄僅23張金額計34,020,000元,並無合夥人吳延鑫、高欽 三、林聖凱、林秀雄及陳國雄之繳款證據,且該股東繳款明 細表所載合夥人姚萬盛、陳水連張耀德、林秀雄及陳金塗 出資部分均由原告先行墊款,亦未提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原告空言訴稱購地實際合夥人有19人云云,核無足採。至原 告於訴訟中所提其他相關資金匯存資料,經被告查核結果, 均屬原告與吳和錦、九泰公司及其他人間資金往來之流動, 金額與售屋或購地資金亦不相符,原告執此主張其係出資與 張石崎等人合夥購地建屋出售,而暫將土地借名登記予吳和 錦等4人名下,並已分配售屋盈餘完畢云云,亦無足取。六、末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於84年1月13日修正時,第5條第1項 第3款增訂但書規定,明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 財產者,以其資金課徵贈與稅,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以其 不動產課徵贈與稅。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以本法所列各款 方式逃避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例訂定視同贈與,足見 前開第5條所規範者為視同贈與之類型及其課稅標的,至同 法第10條所規範者為遺產及贈與財產 (即課稅標的)價值之 估價原則。84年1月13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 但書原規定「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 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 以較高者為準。」嗣因現行條文第44條至第46條已有處罰規 定,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乃修正刪 除第1項但書規定,並修正第2項內容為「本條修正前發生死 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 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故所稱「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係指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逾期申報或短漏報案件不再 適用行為時第10條第1項但書從高估價原則。本件原告於83 年10至12月間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課稅標的為資金,尚無84年1月 13日修正增訂但書「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規 定之適用,從而亦不得依第10條第3項按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甚明。原告主張本件贈與標的為土地,應按公告土地現值估 價課徵贈與稅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以自有資金35,304,475元,無償為吳 和錦等4人購置前開土地,核定補徵贈與稅12,155,763元之 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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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