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377號
TPBA,91,訴,3377,2005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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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1年度訴字第03377號
  原   告 甲○○○
        己○○
        丙○○
        乙○○
        丁○○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45頁第8行關於「李秀隆丙○○之贈與」應更正為「李秀隆丙○○乙○○之贈與」、第13行關於「贈與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贈與丙○○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之。二、查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定李秀隆丙○○81年度之贈 與額46,806,58 3元,係因李秀隆購買之土地登記為乙○○ 所有,於82年3月8日至82年6月14日由丙○○代為支付李秀 隆之應付款與莊秋澤等購買庄子內段土地價金100,328,147 元,因不屬81年度之贈與,故在該件核定81年度贈與稅案件 中准予扣除;但在91年度訴字第3377號遺產稅案件,係認定 遺產總額應為若干,而該款係屬死亡前3年內贈與乙○○之 金額,仍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同頁第3、4行理由參照), 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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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