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1年度訴字第03377號
原 告 甲○○○
己○○
丙○○
乙○○
丁○○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45頁第8行關於「李秀隆對丙○○之贈與」應更正為「李秀隆對丙○○及乙○○之贈與」、第13行關於「贈與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贈與丙○○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之。二、查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定李秀隆對丙○○81年度之贈 與額46,806,58 3元,係因李秀隆購買之土地登記為乙○○ 所有,於82年3月8日至82年6月14日由丙○○代為支付李秀 隆之應付款與莊秋澤等購買庄子內段土地價金100,328,147 元,因不屬81年度之贈與,故在該件核定81年度贈與稅案件 中准予扣除;但在91年度訴字第3377號遺產稅案件,係認定 遺產總額應為若干,而該款係屬死亡前3年內贈與乙○○之 金額,仍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同頁第3、4行理由參照), 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