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葵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陳宜葵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自受前開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