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6年度,24號
TPHV,106,破抗,2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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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纘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尚有資產,惟負債 高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9千餘萬元, 不足清償鉅額債務,伊董事會已決議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 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以無宣告破產 實益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即可宣告破產,至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並非宣告時所應審 酌,原裁定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 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 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 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鉅額負債,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 心信用報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協議薪資及資 遣費清冊、100至104年度財務報表、100至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101至10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本票裁定等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 -9、160-162、10-13、35-46、48-156、163-199、200-215 、222頁)。觀之最近一年度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裁



定卷第122頁),104年12月31日雖載有價值9,973萬9,664元 之資產〔⑴現金及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67萬7,309元 ;⑵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39,733,881元;⑶應收關係人帳 款:6,507,891;⑷其他金融資產─流動:10,396,351元; ⑸存貨淨額:11,570,458元;⑹預付費用及其他流動資產: 5,716,855元〕;惟依抗告人另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 人名冊(見原裁定卷第28、48頁),已表明其並「無」財產 及債務人,財產價值亦載為「新台幣0元」;經原法院依職 權調查抗告人103至105年之所得及全部財產資料,除抗告人 103、104、105年度6萬1,927元、3萬5,263元、2萬4,196元 之利息所得外,名下亦無財產(見原裁定紅卷面個資等文件 第3-12頁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進一步於106年6 月2日函請各該給付利息之銀行查復抗告人之存款種類及數 額(見原裁定卷第223-232頁),又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表示106年6月7日查詢日之存款餘額 為4,338元、281元、27元元及美金3.31元(見原裁定卷第23 5-237頁),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於106年6月3日函復存款餘 額為12元(見原裁定卷第2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大 眾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則均函復已無存款餘額(見 原裁定卷第233-234、239、240、241、242、243-244、245 頁)。足見抗告人僅有前所述4,338元、281元、27元、12元 及美金3.31元之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衡以破產程 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 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 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 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年 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破產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 議等費用,前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屬不應准許。雖抗告人主張聲請宣告破產僅以不能清 償債務為要件,無審酌有無破產實益等之必要云云。然抗告 人在宣告破產後,若無相當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旋又依 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宣告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 ,無益於抗告人與債權人,更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 之破產制度不合,抗告人之此項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 之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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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