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黃開泰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 10月7日以86年度北簡字第9448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執行 費新臺幣 (下同)1,504 元及郵費168元等項,亦應計入訴訟 費用云云,惟查,執行費用額之確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而郵費168部分,早於 86 年10月29日本院送達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時,一併退還予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上開案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1段126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1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11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45元
合 計 2,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