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792號
TPEV,94,北簡,792,2005030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珮意
被   告 乙○○原名項郁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共積欠本金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 利息二千六百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