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5號
TPHV,106,消債抗,1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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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梁世宗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5月間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所分 領之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已認屬不確定保 險事故發生時始能依保險契約申請之給付,非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謂「其他固定收入」項目,參照消債條例第81條 之立法意旨,該規定要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係使 法院得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記載項目應僅限於「財 產及收入」,保險理賠金既非屬其他固定收入,伊斯時亦無 財產,遂未記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應不構成故意 。且系爭保險理賠金乃係填補伊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 ,伊前於101年5月31日聲請清算時,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記載保險給付金額,惟乃因伊不諳法律,且法律扶 助律師未曾詢問,致伊未能確實填寫,於嗣後程序中,伊已 表明另有投保商業保險,且願提出金錢以代保險解約金,可 見伊確非故意隱匿。審酌伊罹患精神疾病,又無法律背景, 疏未將保險給付列入乃過失所致,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伊應予 免責云云。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為使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及使債 務人得以遵循之聲請程式。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 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惟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應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 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 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 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 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不宜使債務人免 責(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 8款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非謂得以排除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81條提出清算聲請程式時,毋需秉持公正及誠實 原則,據實以告,避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職是,原裁定審 酌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28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1萬5,954元,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並敘明系爭保險理賠金均係有不確定之 保險事故發生時,再抗告人始得依約申請給付,非固定之給 付,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謂「其他固定收入」, 固不應列為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之收入;惟再抗告人於 101年5月3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 「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僅記載:身 障津貼9萬6,000元、中華社福基金會3萬元(原法院101年度 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2頁),而再抗告人自99年7月1日至10 1年5月22日止,向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公司各領取11筆保 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98萬7,500元、100萬5,640元,聲請 清算前領得之第11筆保險給付期間均為101年5月22日,金額 分別為6萬3,000元、4萬8,080元,有保險給付所得資料清單 及理賠資料可稽(原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第1 19-122、129-139、257-258頁),足認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 給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再抗告人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上 開保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又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 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 金額不高,且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 入,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 應屬故意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不予免 責,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以其因不諳法律且法律扶助律師 未曾詢問,致未能填寫,未記載保險理賠金非故意云云,屬 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職權行使有所爭執,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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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