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純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履行契
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補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第427號、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向相對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 公司)購買如附表原購買預售屋戶別欄所示預售屋四戶 (含其坐落基地及停車位),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7835萬元,伊已給付6268萬元予瑞信公司。嗣伊與瑞信 公司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如附表變更後購買之預售屋戶 別欄所示之預售屋四戶(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含四個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變更為8159萬3000元。瑞信公司委託相對人啟赫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美公司)興建本建案及點交系爭房屋予伊, 並將建案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又與臺億公司、啟赫公司、隆 美公司及相對人林佳治、羅文榤、曾忠智、曾明凱、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就本建案簽 立信託契約增補約定與受益權轉讓約定書、信託契約增 補約定與受益權轉讓約定書增補約定契約(下合稱系爭 信託契約)。因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先位請 求:①臺億公司應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瑞信公司,瑞信公司再 將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②瑞信公司、隆美公 司、啟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抗告人,如不能交 付時,瑞信公司、隆美公司、啟赫公司應賠償抗告人 6268萬元本息。備位請求:瑞信公司、林佳治、羅文榤 、曾忠智、曾明凱、隆美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系爭 信託契約,均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2至7頁);核抗 告人先位聲明①、②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 房地所有權範圍,另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則互相競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先位聲明①係代位瑞信公司請求臺億公 司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瑞信公司、瑞信公 司再將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故其訴訟標的乃 瑞信公司對臺億公司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8159萬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8至25頁)為 準;另先位聲明②乃請求瑞信公司、隆美公司、啟赫公 司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抗告人,如不能交付時,應賠償 抗告人6268萬元本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268 萬元;至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系 爭信託契約,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6268萬元,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準此以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8159萬3000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9萬3000元,而原 法院逕以變更前之買賣價金即783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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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購買預售屋戶別 │ 原簽約價金 │變更後購買之預售屋 │ 變更後價金 │基地地號 │
│ │ │ │戶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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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隆美禮御A戶7樓房屋│土地:1399萬3000元│隆美禮御A戶6樓房屋 │土地:1508萬5000元│ │
│ │ ├─────────┤ ├─────────┤ │
│ │ │房屋:599萬7000元 │ │房屋:646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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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隆美禮御B戶7樓房屋│土地:1470萬元 │隆美禮御B戶6樓房屋 │土地:1590萬7000元│臺北市雙連│
│ │ ├─────────┤ ├─────────┤段三小段 │
│ │ │房屋:630萬元 │ │房屋:681萬7000元 │593-3 、 │
├──┼─────────┼─────────┼──────────┼─────────┤593-4 、 │
│ 3 │隆美禮御C戶7樓房屋│土地:1084萬3000元│隆美禮御C戶11樓房屋 │土地:1266萬3000元│594、595、│
│ │ ├─────────┤ ├─────────┤596、597、│
│ │ │房屋:464萬7000元 │ │房屋:542萬7000元 │598、599、│
├──┼─────────┼─────────┼──────────┼─────────┤600地號 │
│ 4 │隆美禮御D戶7樓房屋│土地:1174萬元 │隆美禮御D戶11樓房屋 │土地:1346萬1000元│ │
│ │ ├─────────┤ ├─────────┤ │
│ │ │房屋:503萬元 │ │房屋:576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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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325萬元 │ 合 計│ 8159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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