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楊潤強)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被告原名楊潤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
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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