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方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竹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2417、2536、25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 1萬分之609、1萬分之7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 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06年4月 27日具狀聲明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 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裁定認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34萬3,889元,據以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 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4,620元(下稱繳費裁定), 並將繳費裁定暨多元繳費單於106年5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住所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有原判 決、民事聲明上訴狀、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第 139、143、151頁〉。惟抗告人僅於106年5月15日繳納1,000 元,其餘均未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 審卷第153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於1 06年6月13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下稱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辯稱:原法院於訴訟進行中雖以裁定命相對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然就訴訟標的價額並未令兩造先行表示意 見,而伊亦僅知悉相對人如未繳裁判費將遭駁回而已。迨原 法院判決伊敗訴後,伊認原法院核算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實
有不妥,攸關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因伊非專業人員, 乃先行繳納1,000元,待原法院命表示意見,再依應繳金額 為補繳;且繳費裁定逕限期5日補繳,伊亦難以理解法律性 質,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但 查,相對人於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系爭房地 於94年1月5日買賣總價款800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見原法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2 06號卷第2、6頁),然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勝和律師 於105年8月29日所提答辯狀中,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係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值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經 原法院依職權查得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認相對人起訴時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10萬1,840元,並以系爭房屋面積共計101.57平方公尺 ,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34萬3,889元,遂於10 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034萬3,889元,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既係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並無違誤,準此,繳費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34萬2,8 89元為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之標準,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對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難以理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 。況抗告人如不服繳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於 收受繳費裁定後,依該裁定教示欄所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並未為之,且僅向原法院繳納 1,000元,亦於法未合。抗告人既未依繳費裁定所命期限補 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