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69號
TPHV,106,抗,96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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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郭泰松
抗 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各自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郭泰松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郭泰松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郭泰松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郭泰松(下稱郭泰松)以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下稱政戰局)執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 、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120 號 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789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命其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45 號房屋)無權占 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其已對政戰局提起原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其係以:系



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於民國53年9 月間,同意訴外人祝炳 炎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45 號房屋,政戰局應先廢止該 授益處分,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又伊為系爭145 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合法占有人,並繼受其前手因時效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政戰局 訴請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且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而政戰局於92年間同意分配房屋予其他眷戶作為遷讓 房屋之條件,卻未對伊安置及補償,即對其執行,違反 平等原則,並侵害伊居住自由權、生存權、財產權為由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卷第 2 至21頁),經核該等事由於本院120 號判決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司執卷㈠第34頁)前即已存在 ,則郭泰松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定要件不符;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駁 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自難僅憑郭泰松 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 裁定停止之必要。
㈡、又,系爭145 號房屋為2 層樓房屋,其中1 樓係作為龍 駕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泰松,下稱龍駕公司)營業 處所,2 樓則供郭泰松居住使用;惟龍駕公司已於106 年1 月底停止營業(此為郭泰松所自陳,見司執卷㈡第 84頁訊問筆錄),另郭泰松之財產於剔除系爭145 號房 屋後,仍有田賦、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301萬87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法院10 6 年度救字第145 號卷第6 至7 頁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本件如繼續執行,郭泰 松亦有充分資力另覓住所,不致因系爭145 號房屋遭拆 除而流離失所;況政戰局既為政府機關,郭泰松自無庸 承擔政戰局無賠償資力之風險;由此足認,本件縱不准 予停止執行,郭泰松亦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益徵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停止之必要。
㈢、從而,原法院以郭泰松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裁定准予郭泰松供擔保 434 萬5271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政戰局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郭泰松本件之聲請。又,原裁定 既經本院廢棄,其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即失所附麗, 則郭泰松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政戰局之抗告為有理由,郭泰松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郭泰松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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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