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52號
TPHV,106,抗,95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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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賴秋卿
      賴雪鳳
      賴淑華
      賴崑榮
      賴劉碧雲
      賴燕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粗民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0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 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位於「台北水源 特定區計畫」內,且被規劃在保安保護區,使用、建築上有 非常嚴格之限制,僅原有合法之建物能增、改建,或拆除後 新建,其交易條件極差,應未達其謄本所示公告現值。是僅 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悖於實際行情。又抗告人 同時請求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公告 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使兩者在價額認定上有極端 差異。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部分,其上相對人鐵皮 屋占用面積約66平方公尺,並非全部面積之土地,故以全部 土地面積24437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合理,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因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已經 參酌土地之編目、使用價值、地理位置等影響價值之行情, 逐一檢討後為編訂。而請求對造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



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 交易價額時,自非不得認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標準。本件既無確實之市價價額資料,而本院欲 將本件送請鑑定,抗告人已經當庭表明不願繳交鑑定費用送 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審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作為認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並無不符。 抗告人既未配合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調查,又未提出其他 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徒以公告現值非實際 交易價格,不足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為由,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當事人 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金額得由抗告人自行主張,依據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均屬其主張,與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核屬二事。
㈡再抗告人縱僅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惟其目 的仍為取回系爭土地,而依據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 ,顯然請求返還土地為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面積全部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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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