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第 2項之聲明中關於利息之起算日係自93年11月7日起算,嗣於 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自93年11月8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朱祥慶所簽發,並經訴外人 美保有限公司所背書,票號分別為C00000000號、C0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200元、67,000元,發票 日分別為93年12月7日、93年11月7日,提示日分別為93年12 月7日、93年11月8日之支票2紙,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又訴外人美 保有限公司偕同被告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持有訴外人美保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
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 ,以5,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美保有限公司負連帶 償還責任。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連帶保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本件 訴外人美保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而被告等依約應 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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