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劉美利
被 告 薛英美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林淑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3月6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 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動用借款時 ,則另按次計收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費),並自借 款日起每37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共 尚欠224,190元未為清償,自9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計有本金219,952元、利息4,238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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