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必須被告數人之全體,依法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告 始得依本條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 利益。蓋本款所定之共同訴訟,旨在便利原告而設,對於散 ,故本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因此種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在各被告間非有牽連,純為便利原告計,許其 提起共同訴訟,因之必須各被告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同 有住所,或有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後 可。又上開共同訴訟之客觀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調查之結果,若認其要件不具備者,應將各訴分別 辦理(與辦理分別提起之訴無異)。共同被告之人數在二人 以上,法院就其對於各該被告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對其中一人或數人無管轄權,得依職權將該無管轄權部 分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調解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卓惠珠、高瑞鴻、林靜如、甲○ ○、趙宏哲、沈華娟、葉麗鈴、林建男、林東立、郭榮豐等 人各返還獎金等事件,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 第20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2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共 同訴訟。惟查上開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非屬本院轄區,且 亦無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由本院共同管轄之情形,原 告向本院提起共同訴訟,不符共同訴訟之客觀要件。其次, 本件均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訴請各被告給付之標的金
額均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 規定,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 人為法人,其營業規章4.8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亦不 無規避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原就被」管轄原則及應按各 訴計算繳納訴訟費用之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 訟,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各訴分別處理 (與辦理分別提起之訴無異)。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 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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