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8757號
TPEV,93,北簡,28757,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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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盧怡潔
被   告 乙○○
           三弄七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信用卡,被告每年應繳交金卡年費新臺幣(下同) 二千四百元,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部分應繳交按每次預借現 金總額百分之三‧五計算之手續費,但手續費不足一百元 者,以一百元計算,被告並應於次月帳單所載繳款期限前 向原告清償全部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利息、手續費等款 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應繳金額百分之五,但不得 低於一千元),延後償還部分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該 筆交易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 算利息,若被告未能於繳款期限前付清最低繳款金額,原 告除收取延後清償部分之利息外,另加收帳單累積總額扣 除利息、調帳金額、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之 逾期滯納金,被告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降低被告信用 額度、調整最低應繳比率、金額或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 卡之權利。
(二)詎被告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加 計利息、手續費共積欠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嗣後 雖陸續清償款項,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猶積欠十七 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之持卡消費 、預借現金及利息、手續費、逾期滯納金詳如帳單所示, 並無超收或誤算。
2原告為配合持卡人出國旅遊等消費需求,得依持卡人電話 、信件或本人親自申請,於特定消費或特定月份提高持卡 人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額度,故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十七日四筆在「嘉大珠寶銀樓」共計二十五萬元之 消費,與常情並無不符。
3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將逾期滯納金比率調高為按「 帳單累積總額扣除利息、調帳金額、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 部分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以至於同年十二月份帳單超收 逾期滯納金六百五十七元,該部分款項業自請求金額中扣 除;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再將逾期滯納金比率調 高為按「帳單累積總額扣除利息、調帳金額、已付金額後 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三計算」,惟斯時原告均未曾向被告 收取逾期滯納金,至八十八年八月後原告雖復曾按月向被 告收取九百至一千元之逾期滯納金,但該等逾期滯納金係 以定額計算,金額較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注意事項說明所 定比率計算之金額為低,是亦無超收。
4否認同意減免一萬五千元金額。
(四)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 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四 年二月全部帳單。
二、被告則以:
(一)其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約定每年應繳交金卡年費二千四百元,而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原告所 計算之帳款金額不正確。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日在「嘉大珠寶銀樓」、共計 二十五萬元之四筆消費並非被告親為,且該等消費金額已 逾被告當時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消費信用額度,應無可能得 以簽帳,顯有可疑。
(三)其已繳款,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既約定被告得僅繳納一部份 款項,原告自不應再收取逾期滯納金,且原告逾期滯納金 之比率任意變動調高。
(四)且原告催收人員王姓副理曾同意減免被告一萬五千元之債



務,以為渠等撥打電話催繳時對被告辱罵之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背面)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八十五年六 月至九十四年二月全部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之真正,並經 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逾期滯納金部分
1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係約定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應於次月帳單所載繳費期限前向原告清償 全部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利息、手續費等款項,或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即應繳金額百分之五,但不得低於一千元 ),若被告未能於繳款期限前付清最低繳款金額,原告除 收取延後清償部分之利息外,另加收帳單累積總額扣除利 息、調帳金額、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之逾期 滯納金,前已述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單方將逾期滯納金比率調高為 按「帳單累積總額扣除利息、調帳金額、已付金額後之未 付款部分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再 單方將逾期滯納金比率調高為按「帳單累積總額扣除利息 、調帳金額、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三計算」, 惟原告當庭自承無法提出上述單方變更兩造間契約內容之 依據,是原告上開調整逾期滯納金比率,超出原契約內容 部分,自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合先敘明。
3而其間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帳單以調整後之比率( 百分之二點五)向被告收取逾期滯納金三千五百四十元, 此觀卷附當期帳單所載即明,但原告當期應僅得收取按原 比率計算之逾期滯納金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是原告當期帳 單向被告超額收取七百零八元之逾期滯納金,原告當庭雖 減縮六百五十七元之滯納金請求,但尚超收五十一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
4原告未曾依單方調整後之百分之三比率向被告收取逾期滯 納金,此觀卷附帳單所示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 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十二月、九十 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曾 按月向被告收取九百元、一千元之逾期滯納金,但該等逾 期滯納金係以定額計算,金額較諸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注 意事項說明所定比率計算之金額為低,是該部分逾期滯納 金亦無超收。




5又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注意事項說明所載,逾期滯納金僅 以被告未能於繳款期限前付清最低繳款金額為要件,是縱 被告曾於當期帳單繳款期限前清償部分款項,如其所繳金 額猶未達該帳單所示最低繳款金額,原告依約仍得收取逾 期滯納金,殆無疑義。
6綜上,原告關於逾期滯納金部分之請求,除超額請求之五 十一元部分外,其餘部分金額之計算尚無不合。(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日在「嘉大珠寶銀樓」、共計 二十五萬元之四筆消費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日在「嘉大珠寶銀 樓」、共計二十五萬元之四筆消費並非其親為,且該等消 費金額已逾被告當時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消費信用額度,應 無可能得以簽帳,顯有可疑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蓋該四筆款項自八十八年八月帳單寄發予被告迄 今已逾五年,被告非唯未曾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就該等消費 向原告表示爭議,且未曾有信用卡失竊、遭人冒用之情形 或記錄。
2參諸原告銀行為配合持卡人出國旅遊等消費需求,得依持 卡人電話、信件或本人親自申請,於特定消費或特定月份 提高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額度,原告並曾以電 視廣告推介此項服務,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結婚,有
寶首飾之禮俗,是其非無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以為該 等消費之可能。
3且被告於消費翌月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 十日五度以提款機轉帳清償二十七萬三千元,有帳單在卷 可資佐憑,所償金額非唯較該四筆消費款項總金額為高, 且逾被告扣除該四筆消費金額後原積欠原告之款項二十二 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而該四筆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元之消 費倘確係遭他人冒用,冒用之人焉可能於翌月陸續代原告 清償,且清償金額竟較冒用金額為高?反之,如清償之人 為原告,原告又何需清償遠高於其所欠金額(二十二萬三 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款項?
4況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六十五 個月間,扣除上開四筆消費,在珠寶銀樓消費仍達四十六 次,且平均每筆消費金額均在萬元以上,其顯非未曾在珠 寶銀樓以信用卡消費。
5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均有違,委無可採,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日在「嘉大珠寶銀樓」、共計二十 五萬元之四筆消費,確為被告親自消費,亦足認定。



(三)減免款項部分
被告另辯稱原告催收人員王姓副理曾同意減免被告一萬五 千元之債務,以為渠等撥打電話催繳時對被告辱罵之賠償 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是 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十七萬零六十 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被告逾期滯納金計算式(新臺幣)①「原告依新比率(2.5%)收取之滯納金金額」÷「新比率」 3540 ÷ 2.5%
=「當期帳單累積總額扣除利息、調帳金額、已付金額後之未 付款部分金額」
= 141600
②「當期帳單累積總額扣除利息、調帳金額、已付金額後之未付 款部分金額」×「正確滯納金比率(2%)」
141600 × 2%
=「當期正確滯納金金額」




= 2832
③「原告依新比率收取之滯納金金額」-「當期正確滯納金金額 」
0000 - 0000
=「原告帳單超額請求金額」
708
④ 「原告帳單超額請求金額」-「原告當庭減縮金額」 708 - 657
=「原告起訴超額請求金額」
=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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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