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婦女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蓗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七七號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地號、七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三七八號一樓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二樓及三樓面積各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七二七、七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三七八號一樓面積 九十六平方公尺,二樓及三樓面積各六十九平方公尺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不定期租賃出租予被告 ,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嗣鑑於近年 來社會上家庭暴力個案遽增,原告本於設立宗旨,為擴充辦 公處所,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五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房屋收回做為原告協助家暴不幸婦 女辦公服務中心,以落實婦女服務及保障婦女權益。原告因 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起,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於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繼 續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之損害金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月二 十五日致函被告,前者係函催被告繳納租金,後者則擬與被 告重訂租約,並欲提高租金,租期則面議。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係以被告未繳付租金及 多次促請被告提高租金為理由。迄本件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重 新起訴,原告始稱欲收回系爭房屋做為協助家暴之服務中心 ,復未能證明已編列成立服務中心之預算,顯然原告係臨訟 製造收回理由,且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之九十四年三月,均 有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終止租約請求交還房屋及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可因收回自住,隨時終 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租賃物,此為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六十七年間以不定 期租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 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收回系爭房屋做為協助家暴婦 女辦公處所為由,通知被告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終止租賃契 約,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通知後,迄未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並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約,係臨訟製 造理由云云,惟查,原告為婦女團體,其理監事會議已決議 收回系爭房屋,供協助家庭暴力婦女之辦公處所,並向其主 管機關函報核備,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會議紀錄 及報備函在卷可稽。而近年來家庭暴力案件量節節升高,應 受婦女團體扶助輔導之個案勢必逐年增加,可見原告主張其 為因應此種趨勢確有擴充辦公處所之必要,應屬非虛。且原 告陳稱別無其他適當處所可供利用,被告亦未指出原告尚有 合理之處所可供擴充,則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即有客觀上正當 理由及必要性。至於被告前詞所辯,僅可認係原告在形成收 回房屋供辦公處所用途之決意前,所擬之方案,既未經被告 同意,原告變異該方案而決議將房屋收回作為擴充辦公之處 所,尚難遽指為臨訟製造收回理由。而原告是否預先編列預 算,涉及原告內部作業程序,本為其意思自主所得決定,亦 難以原告目前尚未編列預算,逕認其欲收回房屋自用係屬虛 偽。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以收回自住為 由對被告終止租約,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分有明定。 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合法終止, 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所造成房屋所有人之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收益, 乃社會通念,原告因而以兩造原定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按月 賠償一萬六千元損害金,洵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已付原告 租金至九十四年三月等語,固提出匯款執據為證,惟原告已 陳明因不符債之本旨故不願收受,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 告以給付租金為由提出給付,即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反面解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礙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一萬六千元損害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