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1676號
TPEV,93,北簡,21676,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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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167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地 點作為豎立廣告招牌之用,租期3個月,租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489,000元,詎被告僅支付450,000元,尚欠39,000元 未付。另系爭租約於93年4月30日到期後,在雙方未達成續 約之情形下,被告本應依租約第3條約定於到期日起3日內拆 除其所豎立之廣告物,詎其遲至93年6月1日始派人拆除,則 依該條約定,其應支付原告自到期日起至拆除日止,每逾1 日以1,000元計算租金,共計應付原告124,000元。為此,爰 依兩造簽訂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6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93年2月1日簽訂租約後,原告即一再邀約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約,故於租期屆滿前即向被告表明不用 依約急於拆除廣告,希望被告評估後如決定不續租再拆,然 經被告評估後決定不再續租,並隨即拆除廣告,且於93年6 月3日與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應付款項結算,而因被告 並未就約定廣告點全數豎立招牌廣告使用及未於屆期依約拆 除招牌係經原告允諾緩拆等情,故以450,000元結算被告就 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所生應付款項,據此被告乃簽發到期日為 93年6月27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則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所生一切債權債務,既經雙方結算後由被告清償 完畢,原告對被告即無其他債權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租金及租金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兩造於93年2月1日簽訂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 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地點作為豎立廣告招牌之用,租期3個 月,租金共489,000元。嗣租期93年4月30日屆滿後,雙方未 達成續租之合意,而被告至93年6月1日始拆除廣告招牌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承租現場 豎立之廣告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依租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3,000元(包括 尚欠租金39,000元及遲延拆除應付損害金124,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 於,兩造是否於93年6月3日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一切債權債 務協議結算,被告並已依結算金額清償完畢?經查: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 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真正所揭之陳述(參照上開條文立 法理由)。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6月3日就系爭租賃契約 所生應付款項協議結算,雙方達成以450,000元作為被告應 付原告之款項,被告並據此簽發到期日為93年6月27日之同 額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廠商領 款明細及印鑑表(上載有「案款已結清」字樣)為證,而原 告亦承認確有於93年6月3日與被告協商,及有收受該支票及 其法定代理人戊○有於該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上簽名等情 (見本院93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自 應推定該「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上載有「案款已結清」 字樣)」之私文書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戊○簽 具時,其上未載「案款已結清」字樣,係被告事後偽造,且 當時未達成以450,000元作為清償結算云云,惟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並未舉反證加以證明,尚非可採。況果450,000元非 兩造結算金額,何以原告未要求將其他尚欠部分加以載明, 以免事後爭議?原告之主張,亦有違常情,難信屬實。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經兩造 於93年6月3日達成以450,000元作為結算金額,被告並已付 清,應屬可信。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一切債權債務,既 經雙方結算後由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即無其他債權存 在,故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本件系爭款項,即屬無理。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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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