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70號
TPHV,106,抗,270,201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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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0號
異 議 人 方全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世雄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 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 486條第3項準用於第486條第2項之異議程序;亦即抗告不合 法以致遭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當事人僅得向抗告法院提出異 議。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異議者,異議人不得再為不服。二、經查:
方全福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是未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5年12月13 日裁定,命方全福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 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裁定書);嗣方全福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106年3月7日106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裁定書),依最高法院89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方全福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抗告費 1000元,其抗告始屬合法。
㈡其次,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於方全福,有 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頁);當月24日、25日為週六 與週日,補費期限順延至週一即105年12月26日屆滿。但是 ,方全福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106年4月27日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院106年4 月27日裁定,認定方全福抗告不合法,遂裁定駁回方全福抗 告(見本院卷第24頁裁定書),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方全福於106年5月5日具狀,對於本院106年4月27日 106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6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異議,惟所述業已繳費乙節, 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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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