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炳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丙○○自民國80年大學畢業後,於同年10月1日起即 受雇於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並於該公司金屬製品總 部設計處任職。因工作表現優越,於83年11月為被告調派前 往上海工作,並於86年7月晉升至襄理一職,一直擔任上海 辦事處的各項幹部職務,原告被派至上海工作,按薪資一直 由被告支付,被告為雇主。而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兢兢業業 ,盡忠職守在職務崗位上,從未逾矩或受到懲戒。雖於93年 5月初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上海負責人即被告另行成立之上海 華立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總經理易耀湘談及 對於目前工作及人事等事微有意見,但嗣與易總經理懇談而 已平息。詎事後被告竟已生解雇原告之意,於93年6月14日 被告竟擅自製作名為「自請離職簽呈」之文件,在原告未簽 名蓋章之情形下,由副總經理批示及董事長王今世英批「准 」,而要求原告離職。然觀諸該離職簽呈,並無原告簽章, 顯屬被告虛構,自不合法,更甚者,於同年6月18日幹部會 議上董事長逕當場宣布原告離職,並於當日從臺灣指派新幹 部取代原告之工作,被告之行徑顯屬解雇,但所謂自請離職 乙事並非事實,原告仍立即向董事長報告,如被告堅持要求 原告離職,應按資遣方式處理,無奈,經多次內部協調未果 ,原告被迫於93年7月31日離開工作崗位,而流落上海,本 件真實情況為被告解雇原告,被告自應支付資遣費。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證二號載明「解僱」,足證原告迫於無奈被解僱,並非 自動離職至明!被告解僱原告卻擬「製造」原告申請離職 之形式,故始有原證一號之「申請離職書」,先由被告副 總經理蓋章、董事長批「准」,但獨缺乏申請人即原告於
申請人欄簽名之現象!此巳足以說明一切。至於,被證一 號已註明上述經過及「應按資遣方式處理」、「迫於無奈 」,與上述相符,而所謂「離職」、「離開」只是中性的 表明(已被迫)離開職位以免權責不清而被疑應擔負仍在 職之法律責任而已,並非請辭之意。至於,被證二號僅是 過程中「表示不滿」、「得到慰留打消辭意」,並非「終 局」之決定,故始有原證一號未於申請人欄簽字,故被證 二號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被證三號為被告之 關係企業之片面、單方表述,亦不足為憑。
(二)原告被派駐大陸,形成「雙重之僱傭關係」,一方面與被 告仍繼續僱傭關係,故始有原證一號被告擬形式上片面自 製「申請離職」之情況,且此一僱傭關係之月薪為新臺幣 (除註明為人民幣外,下同)35,809元;另一方面,原告 與華立公司亦成立另一個僱傭關係,其月薪為人民幣6,50 0元。原告與另一個大陸公司之僱傭關係成立調解,係迫 於不明大陸法律及不認識大陸律師所致,要不影響本件法 律關係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原告自80年10月1日進 入被告任職至93年7月31日被非法解雇止,年資共計12年9個 月,而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800元,則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456,450元,及預告工資1個月計35,800元,合 計為492,25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92,25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臺北市勞工局提出之申請書,自承93 年5月初曾表達辭意,故被告為作業之便,於臺北先預擬核 准之簽呈,由赴上海洽公之人員攜帶至上海交原告簽字,該 簽呈並非被告片面擅自製作。之後原告打消辭意而未簽字, 該簽呈因之並未生效。嗣原告於93年5至7月均仍任職,至同 年7月29日復簽署93年7月29日「離職聲明書」,聲明自93年 7月31日離職,屬自願離職,且在被告員工離職會簽單上亦 註明為自行離職,足認原告乃自願離職。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內,雖勾離職原因為「解雇」,但係原 告自行所勾,其上未有人事簽章,非有效文件。
三、且原告曾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表示放棄 請求事項,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對其有利的部分就主張被 告與華立公司是一個公司,不利就說是二個公司。事實上所 有華立公司人員都是被告派出,薪水也是被告付的,實際上 的勞動契約只有一個,存在於兩造之間。如果原告主張兩個 契約屬實,那解雇原告的也是華立公司。在被證四原告所簽 署的員工離職會簽單上,離職原因仍然是記載「辭職」的。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迄93年7月31日,年 資12年9月,當時月薪為35,800元,平均工資亦為35,800元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抗辯華立公司為被告所成立,人員由被告方面指揮派 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於起訴狀上自承其係為被 告派遣至大陸地區工作,但薪資一直由被告支付,被告為雇 主(本院卷第7頁參照),且原告不爭執為其書立之93年7月 29日離職聲明書也載明:「職(丙○○)為自1991年10月1 日任職於中國力霸公司,從1994年11月開始長期派駐工作於 大陸分公司...」,此有該離職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2頁參照)。且原告僅為同一因素(原告自稱係因與華立 公司總經理意見出入),卻必需同時自被告、華立公司離職 。綜上情節,再再足認原告形式上雖與華立公司簽訂有「勞 動合同書」,但或因某些因素致兩造形式上必需為此種處理 ,但實質僱傭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主觀上也同此認 定,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對象,實質上均為被告。原告嗣後主 張其乃形成「雙重之僱傭關係」,同時與兩個不同法人成立 兩個不同之僱傭契約等語,不足採信。
二、次查,固然兩造對於形式上記載原告自請辭職之93年5月31 日簽呈(本院卷第10頁參照)、形式上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 「解雇」之93年7月31日華立公司員工離職會簽單(本院卷 第11頁參照)上所載原告離職原因之真偽有所爭執,但既然 被告已於本件爭執發生後之93年10月21日,於大陸地區上海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時,表明拋棄關於基於本件所訴 同一事實所得請求之權利,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客觀判斷而解釋其真意,原告於斯時已拋棄因本件糾紛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一切權利,此有該次調解相關文件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4至51頁參照)。縱使原告係遭被告片面解雇, 因已事後拋棄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權利,其權利消滅,自不 得再為主張。被告抗辯原告曾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提出仲裁,表示放棄請求事項,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對其 有利的部分就主張被告與華立公司是一個公司,不利就說是 二個公司。實際上的勞動契約只有一個,存在於兩造之間等 語,可以採信。原告主張其與華立公司之僱傭關係成立調解 ,係迫於不明大陸法律及不認識大陸律師所致,要不影響本 件法律關係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等語,不能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形式上雖另與華立公司簽立有「勞動合同書 」,但實質法律關係與當事人主觀上認知及真意,僱傭關係 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且不論原告 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因原告已拋棄所主張遭解雇而 得對於被告請求之權利,其權利消滅,無從再主張。從而被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5 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 退一步言,如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告需依民法第487條給付工資,原告先請求492,2 50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利。」等語。因兩造間僱傭關係 業經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亦無從基於僱傭關係向被告請求, 是以本院不另闡明原告完足其聲明與陳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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