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辜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監察人身分
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自民國 92年6月30日起之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對 於監察人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否認,應屬非財產權訴訟 ;原法院認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其補繳裁判費14,335元,尚有誤 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部分,非屬合法。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自92年6月30日起 之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因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本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為不足採。又因 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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