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黃志源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薏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3年間起,即未居住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 ),長期均住在新竹工地宿舍,並於106年5月11日將戶籍遷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2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 期間,退步言之,伊係於106年6月18日受通知始前往派出所 領取系爭判決,伊於106年6月29日提起上訴,亦未逾2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伊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 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 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 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 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 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系爭判決雖係依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住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即系爭地址 ,見原法院卷第5頁)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5月19日寄存於上址所在地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 出所,見原法院卷44頁),惟抗告人業於系爭判決宣判後之
106年5月11日將戶籍自系爭地址遷出,並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復陳稱:伊自103年間起 即未居住在系爭地址,而係長期居住在新竹工地宿舍,伊係 於106年6月18日受通知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則系爭地址於系爭判決寄存之日(即106 年5月19日),是否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如係抗告人之住所 ,即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5月2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如非抗告人之住所,固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但抗告人既已於106年6月17日至五分埔派出所實際領取系爭 判決,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6頁), 則亦應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凡此攸關系爭判決何時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及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 是否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均有待釐清,原法院未予究 明,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有由原法院就近調 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