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86號
TPHV,106,抗,118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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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彭美燕
      蔡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義務人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牧泉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3日設立,負責經銷 嘉南羊乳產品,由其法定代理人應德貴之妻即抗告人彭美燕 實際經營,並在103年6月9日解散登記後,由抗告人蔡秀琴 為清算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牧泉公司 於98至103年間,以故意不開發票之手法,嚴重漏報鉅額營 業所得,藉此逃漏本應負擔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加 計逃漏前開稅捐之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後,迄今尚有新臺幣 (下同)7,429萬8,137元未為清償。彭美燕於實際經營牧泉 公司期間,並未將牧泉公司銷售羊乳應得之款項,全數存入 牧泉公司帳戶,有部分款項存入彭美燕應德貴之個人金融 帳戶之情事,縱存入牧泉公司銀行帳戶,亦非支付公司貨款 、薪資,又無其他正當流向,則上開流向異常之款項,係遭 彭美燕隱匿、處分。又蔡秀琴於103年4月24日代表牧泉公司 將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8557-GT車輛,分別以6萬元 、18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以彭美燕為法定代理人之愛康乳品有 限公司(下稱愛康公司),上開買賣價金雖存入牧泉公司銀 行帳戶,惟彭美燕於3日後提領30萬元,且未說明該提領金 額流向,則前開買賣車輛交易,實係彭美燕應德貴及蔡秀 琴共同為脫產所為之假買賣。嗣牧泉公司解散後,仍於103 年11月25日將牧泉公司剩餘財產發還488萬8,085元、9萬9, 757元予股東蔡秀琴彭志全(即彭美燕之弟)。依上情事 ,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隱匿或處分應供 執行財產之情事,彭美燕名下尚有藉逃漏稅所累積之諸多財 產,蔡秀琴亦取得牧泉公司剩餘財產488萬8,085元,實具有 清償能力,惟其等經伊命令應於106年7月26日前繳清稅款或 提供擔保,仍迄未履行,惟有藉管收使其等履行本件義務, 故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牧泉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



條第4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並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3、4款規定之事由,裁 定管收抗告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彭美燕僅係牧泉公司之出納,並非實 際掌握及經營牧泉公司之人,而蔡秀琴雖掛名為牧泉公司清 算人,然實際經營者仍為應德貴,且其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 產,是則抗告人均非牧泉公司之負責人,原裁定不察而准予 聲請管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 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現已 改制為行政執行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 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 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 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 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對於 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 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 得逾二十四小時。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上開規定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88號之解釋意旨,而於94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28 日施行。次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 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 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 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 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 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 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 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 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 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 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 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 上說明,管收之法定要件及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應為: ㈠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執行機關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義務人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㈡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同條第6 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㈢有管收必要者。合先敘明。五、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條第1、3款所稱:「顯有履行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 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 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 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 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 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 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 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牧泉公司積欠98年至101年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遭處以罰鍰,惟牧泉公司經通知後仍未繳納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移送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 ,現抗告人尚有稅款7,429萬8,137元(含本稅、利息及滯納 金)未為繳納乙節,業據其提出移送案卷、尚欠金額查詢表 為憑(見相對人聲請卷第87至237頁反面),應為可採。



七、次查:
⒈牧泉公司於80年7月13日設立,依92年6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結果,由應德貴彭美燕(即應德貴之妻)、彭志鴻為董 事,彭志全為監察人,並推選應德貴為董事長,於102年11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蔡秀琴彭淑珍應忠豪擔任董事 ,並推選蔡秀琴為董事長,嗣牧泉公司於103年間決議解散 ,選任蔡秀琴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於103年6月9日辦理 解散登記等節,有牧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聲請卷第23、43至52頁)。又牧 泉公司之員工均稱呼彭美燕為老闆娘(此參證人即員工黃瑞 恭、高金蟬王俊翔顏永勳之陳述,見聲請卷第338頁反 面、第342頁反面、第347、359頁);證人王俊翔並稱:彭 美燕是財務部門的大主管,全部的金錢都是由她所掌控,管 理公司財務,老闆(即應德貴)人在大陸,所以由彭美燕保 管公司的大小章,彭美燕均會參加牧泉公司每個月一次的主 管會議,伊從未見過應德貴參加主管會議等語(見聲請卷第 347、372頁);另證人即曾任牧泉公司監察人彭志全亦稱: 自98年迄今,牧泉公司銀行業務如提款、轉帳、匯款,係由 彭美燕辦理,通常由員工(范秋鈴)製作貨款請款單、伊製 作員工薪資資料、各單位製作請款單後交給彭美燕,由彭美 燕出帳,彭美燕每星期會到公司一至二次辦理出帳事宜等語 (見聲請卷第366頁)。應德貴雖擔任牧泉公司董事長,惟 其自98年迄今,入出國頻繁,且大多數期間均出境在外,此 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見聲請卷第393至395頁),彭美燕身 為應德貴之妻(見聲請卷第21頁),並擔任牧泉公司之董事 ,牧泉公司員工又稱其為老闆娘,而牧泉公司負責嘉南羊乳 經銷事宜(參牧泉公司章程第2條記載之營業項目),關於 嘉南羊乳買賣(即貨款)帳務、公司員工薪資等關於公司營 業項目收入及支出,概由彭美燕綜理,並參與牧泉公司每月 一次的主管會議,顯對於牧泉公司之經營管理有相當參與涉 入。再者,彭美燕前向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時,在服務 單位及職業自行填載:「嘉南羊乳;負責人」、「牧泉企業 (股)公司;財務副總」、「「牧泉企業(股)公司;負責 人」、「牧泉企業(股)公司;經理,財務」、「嘉南羊乳 ;老闆」等(見聲請卷第397至478頁),足見彭美燕確係牧 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另蔡秀琴已於102年11月26日即 為牧泉公司董事長,並在103年6月9日擔任牧泉公司之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彭美燕蔡秀琴確為牧 泉公司之負責人無訛。
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顏永勳陳述為證。惟查



,證人顏永勳雖稱:90年間比較常召開主管會議,每個月至 少一次,後來主管會議改成不定期,有需要才召開,現在幾 乎沒有召開,伊有參加的會議中,應德貴彭美燕沒有參加 過等語(見聲請卷第359頁),惟顏永勳不知道其任職公司 曾有變更,且不知道牧泉公司業已結束(見聲請卷第359頁 ),則其所證曾參加過的會議是否即為牧泉公司之主管會議 ,已有可議,況且顏永勳所證彭美燕沒有參加過主管會議等 節,亦與彭美燕上開所陳內容「縱曾出席僅單純列席」不符 ,是證人顏永勳上開所陳內容,自不足為彭美燕有利之認定 ,則彭美燕辯稱:伊從未出席牧泉公司之主管會議,縱曾出 席僅單純列席,伊僅為牧泉公司出納,並非牧泉公司實際經 營者云云,自不足取。蔡秀琴既自願出任牧泉公司之董事長 、清算人,即應依法承擔公司負責人之法定責任,蔡秀琴空 言辯以其僅人頭云云,亦無可採。綜上,牧泉公司積欠營業 稅等稅費期間,彭美燕於98年至102年11月26日擔任牧泉公 司之董事,並實際負責經營牧泉公司事務,蔡秀琴自102年 11月26日起迄今,為牧泉公司之董事長及清算人,自屬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第4款、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八、復查,相對人主張彭美燕於實際經營牧泉公司期間,並未將 牧泉公司銷售羊乳應得之款項全數存入牧泉公司帳戶,卻有 部分款項存入彭美燕應德貴之個人金融帳戶之情事,縱存 入牧泉公司銀行帳戶,然非支付公司貨款、薪資等節,業據 相對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嘉南羊乳合作社提供之發票 等件為證(見聲請卷第505至751頁),而彭美燕迄未說明就 上開異常流向之款項,則相對人主張彭美燕有隱匿、處分上 開流向異常之款項,即非無稽。其次,彭美燕於102年11月 15日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詢問時,自陳:「本公司坦承有 短漏開發票及漏報收入情形」等語(見聲請卷第387頁反面 ),而蔡秀琴自103年3月5日陸續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 定稅額繳款書(見聲請卷第91頁),又彭美燕實際負責牧泉 公司經營,其等對於牧泉公司已積欠本件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罰鍰等稅費,自無不知之理,惟蔡秀琴於103年4月 24日以牧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牧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8557-GT車輛,分別以6萬元、18萬元價金,出 售予以彭美燕為法定代理人之愛康公司(見聲請卷第824至 832頁),足見蔡秀琴彭美燕已有處分牧泉公司資產之情 形。愛康公司固將上開價金於103年4月30日匯付至牧泉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牧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旋於3日後之 103年5月2日經現金提領支出30萬元(見聲請卷第830、832



、514頁),而彭美燕蔡秀琴迄未就上開現金支出流向提 出說明;甚且,牧泉公司經清算後,所餘財產僅為現金498 萬7,842元,然蔡秀琴於103年11月25日將牧泉公司上開剩餘 財產全數分配予股東蔡秀琴488萬8,085元、彭志全9萬9,757 元(見聲請卷第840、841頁),則相對人主張蔡秀琴及彭美 燕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亦屬有據。九、綜上,相對人主張牧泉公司之資產已因抗告人之行為而流向 不明,堪以採信,此時即應由抗告人負擔說明義務,始屬合 理,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而得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 益之維護,而抗告人迄未說明上開資金流向,更將得以清償 本件稅費之牧泉公司剩餘財產全數分配予股東蔡秀琴及彭志 全,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稅費債務之可能卻故 不履行,以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 即堪以採信。又相對人於106年7月17日命令抗告人應於106 年7月26日前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上開命令已於106 年7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見聲請卷第911至913頁),然抗 告人屆期均未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矧以牧泉公司積 欠稅費金額高達7,429萬8,137元,抗告人身為牧泉公司之負 責人,不思積極清償以盡其等基於憲法第19條規定之納稅義 務,反將牧泉公司得收取之款項轉出,並處分及隱匿出售牧 泉公司之車輛價金,更將牧泉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實屬 不該,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確有管收之必要性,則相對人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管收既有理由,則相 對人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 人有無理由,本院爰不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綜上,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 第24條第4項、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為 准予抗告人自106年8月3日起予以管收之裁定,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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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