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85號
TPHV,106,抗,118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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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相 對 人 張素貞
      陳萬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8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經抗告人閱卷後,依所調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38,8 75元,建物買賣價金為201,800 元,合計不動產價值為3,24 0,675 元,故依買賣當時之價金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 為3,240,675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29,865元; 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過高,造成兩造負擔。為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 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 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 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 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 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 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 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 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本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 結論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張素貞陳萬聯間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4 分之1 )之土地、1160之3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42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0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 民國96年4 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陳萬聯應 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素貞所有;備位聲 明部分則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㈠相對人張素貞陳萬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6年5 月8 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陳萬聯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96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素貞所有。是以,本件抗告人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債權人之 身分代位債務人張素貞為塗銷登記,其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起 訴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認係裁判費核定 之依據,抗告人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相對人張素貞對 於相對人陳萬聯塗銷不動產之權利,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為斷,要 非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時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據。而系爭不動 產附近1 年內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約141,465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 111.9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見原審卷第45頁),故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應為15,832,763元 (計算式:141,465 元/㎡×111.92㎡=15,832,7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 ,832,763元。而抗告人備位撤銷之訴固應以其債權額304,96 6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 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 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832,763元定之。從



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32,763元,並無違誤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 3,310 元,尚不足148,082 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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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