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測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51號
TCBA,93,訴,451,200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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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51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3
年7月2日93年苗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365之25 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71之7地號(係於70年6月30日由第三 人徐雲安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分割增)、同段365之25地號 (係於69年9月4日由第三人黃阿增所有同段365之24地號分 割增)及同段365之26地號(係於70年3月11日由第三人黃阿 增所有同段365之24地號分割增)於70年12月15日合併之土 地。其中同段371之6、371之7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8日分 割測量時,當時該地所有權人徐雲安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 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分割線,將371之6分地號土地割 為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被告機關據此劃土 地分割線,並經徐雲安到現場指界,惟被告機關分割測量時 發生錯誤,未依該指示之分割線加以分割。後同段365之25 地號、同段365之26地號及同段371之7地號等三筆土地,合 併為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現為尖山里尖豐路96號,前揭土地及建 物經輾轉登記,現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 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徐煥雲所有,因前揭被 告機關登記錯誤事由致現原告所有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及 該地上之建物與徐煥雲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發生越界建 築情事,該拆屋還地訴訟現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原告復於93年3月2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更正上開測量錯誤之分 割登記,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更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36 5之25地號與鄰地徐煥雲所有同段第371之6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線,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C─B─E─G之連 接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右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 ,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 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之公示效力,係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權利新登 記,所予之保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例 參照。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 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 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251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造成原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第三 人徐煥雲土地之情事,原告爰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告更正分割測量之正確經界線, 本屬適法有據:
⑴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6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由第三人徐雲安所建造, 經由徐雲安之子徐煥雲之介紹,出賣予訴外人即第三人 徐煥雲之堂兄徐勝澄徐勝澄再以其姐徐石妹名義轉賣 予原告之夫丁○○,由丁○○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買 受時系爭建物僅係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嗣於83年間原告 在原建物上方增建為二層樓半建築,一樓仍保持磚造建 築之原貌,二樓以上為RC構造。




⑵70年間因第三人徐雲安越界建築(即現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而占用徐勝澄土地,徐雲安就將越界建築之房 地出賣予徐勝澄,惟之後土地分割(將徐雲安越界建築 占用徐勝澄土地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割予徐勝澄)時, 因當時被告機關測量人員前往實地辦理分割複丈時有所 失誤,未依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延著建物牆壁邊線 為分割線,而導致分割線偏移反造成現今原告所有建物 越界占用原為徐雲安所有,俟由其子徐煥雲無償取得之 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371之6地號土地。 ⑶上情有徐勝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我原本所有之土地為三六五之二四地號,如契約書後附 圖橘色斜線圖上面部分,土地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為原 告(即徐煥雲)父親(即徐雲安)所有,之後在七十年 四月六日,我向原告父親買了橘色斜線下面八坪土地; 被告(即本件原告)現在所有之建物,係原告父親在六 十二、三年所建造,嗣於七十年間我們請地政機關測量 ,發現該建物有佔用我的土地,經我與原告父親商量, 因為他無資力向我購買該建物所佔用之土地,他就將建 物連同土地一併出賣給我,我只有在該建物後方加蓋廚 房(約六台尺土地);之後,我又將該建物賣給被告, 被告僅在二樓部分加蓋,原有一樓均保持原貌,未作任 何改建。」及被告機關土地測量員林新財及辦理徐煥雲徐勝澄土地、建物買賣事宜之代書曾炳煥於該事件91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三七一之六地號 土地分割之工作是我辦理的,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土 地所有權人徐雲安向我們事務所聲請辦理三七一之六地 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分割的部分,徐雲安要求我們依據 三七一之六地號上之建物,沿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 ,將三七一之六分割成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三七一 之七地號,我們去劃分割線時有實際上去測量,並遵照 地主要求沿著建物牆壁外緣劃分割線,徐雲安有到現場 指界,後來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三六五之二五地號之所 有權人向我們事務所申請將三六五之二五、三六五之二 六及三七一之七等三筆土地,合併為三六五之二五地號 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 牌為尖山里十一鄰一九三號,後來改編為尖山里尖豐號 九六號。」(林新財部分)、「我是代書,於七十年間 原告(即徐煥雲)之父徐雲安委託我辦理系爭三七一之 七地號之分割事宜,被告(即原告)目前擁有之建物是



由徐雲安所建造的,因越界占用到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 地,徐雲安沒有資力將占用鄰地買受,協調後由徐雲安 將前開建物連同基地分割出來,出賣予三六五之二五地 號之地主徐煥財(即徐勝澄),當初之分割條件,確實 是依照被告(即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緣劃分割線,本件 之分割及買賣事宜,原告都有到。」(曾炳煥部分)等 語綦詳,另有被告93年3月4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309 號處分書所載:「經查上揭地號土地七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土地所有權人向本所申請分割複丈,要求延著建物牆 壁邊緣為分割線,本所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分割複丈時確 實有誤。」及被告93年3月16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63 5號函所載:「本案七十年間分割複丈時確因測量員錯 誤導致分割線偏移造成建築物越界之情事,保存登記時 依據使用執照平面圖套繪致未發現越界建築。」等語可 資為證。足證本件若非被告機關測量錯誤即不會造成現 今原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事。原告乃利 害關係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 被告更正分割測量之正確經界線(正確之經界線應係延 著原告目前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緣連接線,即如證物八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C─B─E─G 之連接線 ),本屬適法有據。
⑷原告於93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錯誤之經界 線,詎被告於93年3月4日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309號 函通知原告,雖承認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複丈時有誤, 惟因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且本案正於司法機關訴訟中,就 原告之申請更正礙難照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 自屬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決定亦為違法,應予以撤銷。 ⒊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指之「第三人」 ,係指「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⑴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例及90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所 示,足證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立法 宗旨,係為維護土地交易安全,並保護信賴土地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是若此第三人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 ,並不可主張已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365之25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同段371之6地號 土地所有人徐煥雲,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依前所述,於70年間因徐雲安越界建築占用徐勝澄土地 ,徐雲安即將越界建築之房地出賣予徐勝澄,之後土地 分割時,因被告測量人員複丈有所失誤,未依土地所有 權人之請求延著建物牆壁邊線為分割線,導致分割線偏 移造成原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為徐雲安所有,俟由其 子徐煥雲無償取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371之6 地號土地。
⑵徐雲安出賣系爭建物時,確係連同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其 後之六台尺土地,全部賣予徐勝澄,並為當時之仲介及 於土地分割指界時在場之徐煥雲所知悉無誤。且被告之 測量人員林新財即為系爭土地分割測量人員並同為該房 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在在證明本件確係因被告測量人 員測量錯誤始造成原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徐煥雲所有土 地之錯誤結果,且徐煥雲就此等因測量錯誤而為之錯誤 土地登記之情事,亦屬明知,即並無善意信賴土地登記 之情事。被告機關亦明知徐煥雲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 第三人。上情均有徐雲安徐勝澄之房地買賣契約、被 告機關所為之分割測量圖說及證人曾炳煥前揭證詞可稽 。
⑶另徐煥雲明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 始造成越界建築之情事,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再易字第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判決:「㈢ 本件由再審被告之父親徐雲安徐勝澄於七十年四月六 日之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二點約定載明:出賣房屋標示, 坐落頭份鎮○○段第三六五之二四、三七一之六地號上 之房屋、稅籍號碼九九一八號、加強磚造一層本國式房 屋含門窗戶扇及一切設施全部賣渡之;第三點則約定: 出賣土地,即九九一八號稅籍號碼房屋建築部分及房屋 後面寬六台尺土地全部賣渡之,立會人(仲人)林新財徐煥雲等字樣以觀,雖然系爭老舊房屋未經測量其面 積為何,然徐雲安確實欲將系爭老舊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房屋後面六台尺土地一併出賣予徐勝澄。另再參徐勝 澄以徐石妹名義與再審原告之夫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載明:買賣之標的為:一、頭份鎮○○○段第三六 五之二五地號面積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全部。二、頭份鎮 ○○○段第參參柒建號,門牌尖山里十一鄰一九三號( 新編尖豐路九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築,面積捌拾 壹點參柒平方公尺全部,含水、電、瓦斯、門窗及現有 附屬設備,二者買賣標的固有不同,然系爭老舊房屋均 在上開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之事實,自堪認定。㈣又證



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林新財於本院九 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號審理中證稱:於七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徐雲安要求依據三七一之六地號上之建物,延著 建物牆壁邊綠劃分割線,將三七一之六分割成二部分, 有建物部分編為三七一之七地號,徐雲安要求依據三七 一之六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劃分割線,將三 七一之六分割成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三七一之七地 號,徐雲安有到現場指界,嗣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三 六五之二五地號之所有權人徐勝澄向事務所申將三六五 之二五、三六五之二六及三七一之七等三筆土地,合併 為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為尖山里十一鄰一九三號,後來 改編為尖山里尖豐號九六號。至於現今測量出來建物會 有占用之狀況,應是當初測量有誤等語;且證人即辦理 徐雲安徐勝澄土地、建物買賣事宜之代書曾炳煥亦到 院證稱:於七十年間原告之父徐雲安委託我辦理系爭三 七一之七地號之分割事宜,再審原告目前擁有之建物( 即系爭老舊房屋)是由徐雲安所建造的,因越界占有到 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徐雲安沒有資力買受占用之鄰 地,協調後由徐雲安將系爭老舊房屋連同基地分割出來 ,出賣予三六五之二五地號之地主徐勝澄,當初之分割 條件,確實是依照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緣劃分割線, 本件之分割及買賣事宜,再審被告都有到場,知悉甚詳 等語,另徵諸徐雲安徐勝澄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為 該買賣契約之立會人,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顯見再 審被告對於前開徐雲安徐勝澄間房地之買賣及分割測 量過程,及系爭老舊房屋原即占用三七一之六第號地等 情均知悉甚詳,系爭土地應係上開辦理分割時,漏未辦 理分割測量及移轉登記,應堪認定。㈤系爭老舊房屋及 系爭土地原屬徐雲安所有,再審原告因買賣輾轉自徐雲 安取得系爭老舊房屋所有權,再審被告因受贈自徐雲安 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老 舊房屋坐落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之面積,自徐雲安 出售系爭老舊房屋至今迄未改變,徐雲安確有同意系爭 老舊房屋繼續使用坐落基地,始與徐勝澄併就系爭老舊 房屋坐落基地而為買賣,且再審被告知悉系爭老舊房屋 原即使用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地政 機關辦理分割測量時,漏未自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辦理 分割登記,已如前述,致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 所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推斷系爭土地受贈



人即再審被告有默許系爭老舊房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再審原告之抗辯,洵屬可採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不足取 。」等語綦詳,原告併予提呈供鈞院審酌。
⑷綜上,足證徐煥雲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 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自無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 受有信賴登記保護之權利,原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分割測量之正確經界,本屬適 法。
⒋被告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書謂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所示,聲請更正須於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之前 始可,然此規則與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相同,均係在 於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若非善意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縱使其已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登記 機關仍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規定駁回原告更正地籍 線之申請,應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申請更正登記後 ,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故被告未依法將信賴 不值得保護且屬惡意之第三人排除在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之適用之外,而將原告之申請駁回之行 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365之25地號土地 ,係由同段371之7地號與同段365之25、之26地號於70年 12月15日合併之土地。又同段371之6地號於70年6月30日 分割增同段371之7地號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係徐雲安,於 78年5月22日贈與登記移轉第三人徐煥雲,365之25、之26 地號於70年8月29日由黃阿增買賣移轉登記為徐石妹,又 於77年12月1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故371之6及 365之25地號土地均已非原分割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多 次移轉給第三人。
⒉本案系爭土地371之6、365之25地號土地,經查於70年6月 28日分割測量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確係要求依據37 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有建物 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之後於70年12月15日合併於365之 25地號),惟於90年8月6日37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煥 雲申請鑑界,被告派員於90年8月23日實地測量時始發現 原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確實有誤。
⒊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及92年12月29日請求更正原371之6地 號土地分割錯誤之地籍線,經被告於93年3月2日頭地所二



字第0930008310號函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徐雲煥及甲○ ○於93年1月15日上午九時在被告機關三樓會議室召開協 調會,惟是日僅有甲○○到場,以致無法召開協調會,原 告又於93年3月2日請求更正原371之6地號土地分割錯誤之 地籍線,茲因無法取得移轉後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及本案已訴請法院審理中,被告乃於93年3月4日頭地所二 字第0930001309號函復略:「‧‧‧本所派員前往實地辦 理分割複丈時確實有誤,惟事隔多年土地所有權人亦經移 轉‧‧‧所請更正暫難辦理。」。
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 ,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 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 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規定 ,本案系爭土地均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又無法取得移轉 後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要求依據土地登記規 則第134條規定更正地籍線,於法未合,被告機關依據上 揭規定駁回原告更正地籍線之請求。
⒌綜上,被告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 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 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 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 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365之25地號土地 ,係由同段371之7地號、同段365之25地號及同段365之26地 號於70年12月15日合併之土地。其中同段371之6、371之7地 號土地,於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當時該地所有權人徐 雲安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分割 線,將371之6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371 之7地號,被告機關據此劃土地分割線,並經徐雲安到現場 指界,惟被告機關分割測量時發生錯誤,未依該指示之分割 線加以分割。後同段365之25地號、同段365之26地號及同段 371之7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並 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現為尖山里 尖豐路96號,前揭土地及建物經輾轉登記,現同段365之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為第 三人徐煥雲所有,因前揭被告機關登記錯誤事由致現原告所 有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之建物與徐煥雲所有同段 371之6地號土地發生越界建築情事,該拆屋還地訴訟現正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復於93年3月2日向被告機關 請求更正上開測量錯誤之分割登記,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訴外人黃阿增所有坐落同段365之24地號土地,於69 年9月4日分割增加同段365之25地號,面積為51平方公尺; 又於70年3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365之26地號,面積為21平方 公尺,此分割後增加之二筆土地,於70年8月29日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徐石妹所有。70年6月30日徐雲安所有同段371之6 地號亦因分割增加同段371之7地號,面積則為36平方公尺, 並於70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徐石妹徐石妹於70年12月15 日將同段365之26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371之7地號( 面積36平方公尺)、365之25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合併 成為同段365之25地號,面積則為108平方公尺。嗣徐石妹於 77年12月1日將合併後之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系爭371之6地號土地於78年5月22日由徐煥雲受贈取 得。另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6號之 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徐雲安所建造,因徐雲安越界建築 ,乃將其越界建築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徐勝澄徐勝澄再 以其姐徐石妹名義轉賣予原告之夫丁○○,由丁○○登記在 原告名下;原告買受時系爭建物僅係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嗣 於83年間原告在原建物上方增建為二層樓半建築,一樓仍保 持磚造建築之原貌,二樓以上則為RC構造居住迄今。則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屬徐雲安所有,嗣因買賣及贈與,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屬原告及徐煥雲所有。嗣被告機關於70 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確係要求依 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有建 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之後於70年12月15日合併於365之 25地號),惟於90年8月6日37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煥雲 申請鑑界,被告派員於90年8月23日實地測量時始發現原70 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發生錯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四、次查,土地權利登記錯誤或遺漏者,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 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僅以補 正具有同一性之土地權利為限;若因其更正而妨害他人已經 登記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所許。本件系爭土地371之6及365 之25地號土地,於分割測量錯誤後均已移轉於第三人,已如



前述,則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 被告機關依法已不得為更正登記。則於系爭371之6及365之 25地號土地,於分割測量錯誤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是否為善 意之第三人,即與被告機關是否應為本件更正登記,不生影 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要求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規定更正地籍線,被告機關否准其請求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更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第365之25 地號與鄰地徐煥雲所有同段第371之6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線,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C─B─E─G 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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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