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95號
TCBA,93,簡,95,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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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5號
               93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鄭國隆
      戊○○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3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6984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
00000,即本院案號93年度簡字第95號部分)及93年3月25日台財
訴字第0930000057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即本院案號93年
度簡字第97號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16日委由仁信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岩苔乙批(報單號碼DA/BC/91 /WS36/9032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告原申 報價格(FOB USD 0.0991/PAC)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結果,系爭貨物價格改按FOB USD 0.1266/PAC核估,經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 127,994元,扣除原繳稅費100,999元,通知應補徵稅費 26,995元,另原告於91年12月17日委由全勝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LAVER「海苔,已烘烤調味」乙批 (報單號碼DA/91/HS70/0008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 規定,按原告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審核結果,系爭貨物價格改按FOB USD 0.1266/ PAC核估,經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計256,980元,扣除原繳稅費 202,783元,通知應補徵稅費54,197元,原告不服,分別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財政部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稱訴願決定㈠ )、被告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日中普進二字第0920 105049號復查決定及被告92年6月18日中普進二字第092 0103516號行政處分(以下稱行政處分㈠)均撤銷。 ⒉上列撤銷部分,被告應於接獲確定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 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6,995元,及自92年7月1 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 稅額,依92年7月1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⒊財政部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稱訴願決定㈡ )、被告92年9月22日中普進二字第0920105410號復查 決定及被告92年5月9日中普進二字第0920102743號行政 處分(以下稱行政處分㈡)均撤銷。
⒋上列撤銷部分,被告應於接獲確定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 內給付原告54,197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92年5 月23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關稅法第25條第1、2、5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 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 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參照關 稅法第27條至第31條等規定,必須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 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陸續依關稅法第27條以下規 定核定完稅價格。
⒉按資本經濟市場之本質,即在透過自由競爭市場,由各 廠商互相競爭,以最低成本獲取最高之利潤,且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每一交易內容均不受其他人間之交易內容 所限制。原告為使國內消費者能以較低之價格購得具有 相當品質之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與韓國WOO JIN



CORPORATION(以下譯文簡稱為友振公司)為商業交易 行為時,爭取獲得較低之交易單價。⑴原告於91年11月 間向韓國友振公司要約買受岩苔,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2 日傳真承諾,該公司同意以每小包海苔之單價0.0991美 元售予原告90,000包,總價金為8,919美元,並約定於 同年12月20日交付原告(即約定韓國出口商應將系爭貨 物出船之日,以下同),原告應以銀行所開立不能取消 且見票即付之信用狀給付貨款,有該公司承諾要約之傳 真信函(或稱銷售確認書)可稽;嗣該公司於92年1月3 日開立商業發票,載明每小包海苔之單價亦為0.0991美 元,又於同年月3日向韓國海關申報出口之單價為每小 包海苔0.0991美元,亦有經韓國律師公證且經我國駐韓 國單位認證之出口報單可稽。原告亦收到90,000包海苔 並給付出賣人8,919美元。⑵原告另於91年11月間向韓 國友振公司要約買受已烘烤調味之海苔,經該公司於同 年月22日傳真承諾,該公司同意以每小包海苔之單價0. 0991美元(即U$0.0991)售予原告180,000包,總價金 為17,838.00美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13日交付原告, 原告應以銀行所開立不能取消且見票即付之信用狀給付 貨款,有該公司承諾要約之傳真信函(或稱銷售確認書 )可稽,嗣該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開立商業發票,載明 每小包海苔之單價為0.0991美元,又該公司於同年月12 日報關出口,向韓國海關申報之每小包海苔之單價亦為 0.0991美元,亦有經韓國律師公證且經我國駐韓國單位 認證之出口報單可稽。原告亦收到180,000包海苔並實 付出賣人17,838.00美元。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前 揭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到期日通知書、及出 口報單等文件,載明每小包海苔單價、原告實付之金額 皆如上述。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與韓國友振公司 就該次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每小包交易單價之真實性 及正確性已無疑義。又原告除該金額外,並無另須支付 友振公司之費用,亦無關稅法第26條所稱不得作為計算 完稅價格之依據情事。則原告以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0.0991/PAC向被告申報核定關稅,符合關稅法第25條之 規定,被告亦無不得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定完 稅價格之情。被告雖答辯陳稱:曾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7 條(現行法第42條)之規定,分別函請原告說明並檢送 該進口貨物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 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查,被告所舉函件, 並未對原告本件進口報單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表示存



疑,更未要求原告就該號進口報單提出任何說明,足見 被告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期間均未依關稅法第25條及第 37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對進口人所申報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核估, 通常是依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提單、包裝明細、商 業發票等資料為之。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乙批「岩苔」 時,亦提出前揭申報文件,與第三人長安泰公司、逢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進口人辦理申報進口關稅時所提出 者,形式上並無不同,惟被告審查時採信長安泰公司等 進口人所提出之文件及申報之交易價格,卻獨不採信原 告所申報與所提出文件內容相符之交易價格,則被告核 定原告及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等進口人所申報之交易 價格之行為,顯然未採用平等之審查標準,已違反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之平等原則。
⒋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較第三人長安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安泰公司)為低,即漠 視原告前揭提出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韓國友振公 司出口報單等證物,認為原告之申報單價並非實際交易 單價,而調高原告之交易單價至符合第三人長安泰公司 申報之單價範圍,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等為原告在自 由市場上之競爭對手,何以就本件海苔之交易價格,被 告認定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等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較高 ,即為其等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 較低,即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於未證明原告提 出之交易文件顯然不實之情形下,擅自調高原告之實際 「交易價格」至與長安泰公司、逢泰公司等所申報之價 格相同或近似,並據以補徵原告進口關稅等,被告所為 顯然不顧自由競爭市場之交易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亦 不當提高原告取得系爭貨物之成本,更有不當限制原告 之競爭條件及保護原告之競爭對手之嫌,顯然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條揭櫫之公平競爭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關稅法第25條第1、2、5項規定等。
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要旨:「按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2條 之2、第12條之3、第12條之4及第12條之5之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觀之行 為時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6規定自明。本件既經我 駐外單位查得上訴人進口報關所附發票與其在日本所申 報輸出貨物價格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查價文件 影本附卷可憑,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價格之情事 ,而原審並將該查價文件提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 告知為辯論,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審查原告之交易 價格時,除審查前揭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提出文件外,另 可調查原告實付出賣人之買賣價金是否各為8,919美元 ,及經我國駐外單位向韓國查詢原告進口報關所附之發 票金額,與韓國友振公司於出口時所報關之金額是否相 符。惟被告不僅未於行政程序中說明何以原告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及說明不足採信?又何以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 核定完稅價格?更未向韓國查證友振公司出口報關之金 額,及未說明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容有何不真實或 不正確之處等,原告係依實際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核定 關稅等稅費,並已提出該次交易之證明文件,實無不能 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情,被告竟無理不 採信原告所提出與第三進口人相同或類似之交易證明文 件,且在無證據且未經由我國駐韓國代表處調查原告本 件交易是否屬實等之情況下,率予認定原告之申報價格 非實際交易價格,並為補徵原告稅費之行政處分,可見 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及行政處分㈠㈡、訴願決定㈠㈡,顯 然係濫用權力且違反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
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 2款定有明文。又關稅法第25條第5項及第37條規定:「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 13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一、 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 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 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三、調查其他廠商出 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四、調



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則海關於審查進口 人申報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 有關文件後,認為進口人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時,應即採用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 且最有助於查明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之方法 ,亦即應於為補稅處分前,通知進口人表示其已對於進 口人所申報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有所存疑及存疑之理由 ,請進口人提出交易證明文件或關稅法第37條所列之各 款文件並說明之,查被告於為補稅處分前,從未依前開 規定通知原告表示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有何存疑及存疑之理由,更未通知原告提出交易證明 文件及說明,遽為原告應補稅之處分,致使原告因不服 原行政處分而提出行政救濟,而耗費更多之時間及人力 成本,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前揭比例原則及關稅法第25條 第5項及第37條之查證義務,應予撤銷。被告自應依關 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計算完稅 價格,不得逕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另行核定完稅價格。 ⒎至於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將每小包海苔之單價亦為美 金0.0991元誤載為0.0903美元乙節,且原告已於92年7 月1日之函件中更正為0.0991美元,實不影響原告依實 際交易單價向被告申報之事實,原告更無誤導價格之情 。又原告提出之經公證之出口報單文件內容與所檢付之 文件編號不同,僅係因出口商發生誤寫之顯然錯誤,且 原告本件進口報單、銷售確認書及商業發票上記載之數 量、每小包之單價等,均與該經公證之出口報單Export Documents-Declaration#:000-00-00-0000000-0相同, 原告已於提起訴願時陳明在案,足見原告提出之經公證 之出口報單已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申報之系爭貨物之單 價確實為0.0991美元。如訴願決定機關或被告認為原告 所提出經公證之出口報單之內容尚有疑義,亦應經由我 國駐韓國代表處查證該出口報單之真實性,惟被告應查 證卻未為查證,率予認定原告所申報之進口價格非原告 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之作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同法第36條應注意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等規定。
⒏查原告接獲被告前揭補徵稅費之行政處分㈠、㈡後,已 分別於92年6月30日、92年5月22日繳清前揭26,995元、 54,197元及進口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等稅費 ,有繳納證明可稽,惟原告既訴請撤銷被告前揭行政處 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自得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8條、關稅法第42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41條準用關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等,一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
㈡被告部分:
⒈查本二件原申報價格FOB USD 0.0991/PAC與類似貨物核 定價格FOB USD 0.38/BAG(FOB USD 0.1266/PAC)相較 偏低,原告因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 申報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 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查無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至 30條規定之價格資料,被告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報單第DA/BC/91/WS36/9032號及DA/91/HS70/ 0008號均按核定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FOB USD 0.1266/ PAC核估,則被告依據上揭核定其完稅價格,洵無不合 。
⒉查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函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結果,該處92年12月19日及93年 7月5日分別函復意旨,本件復查時該處曾依行為時關稅 法第37條(現行第42條)之規定分別於92年2月13日、6 月20日函請原告至該處說明並檢送該進口貨物之相關文 件資料。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申報價格為實 際交易價格。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又參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關稅資 料彙編(1992年7月至2004年4月)決定6.1「海關對申 報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之案件」關稅估價 委員會決定如下:「1、當廠商提出申報後,海關對其 所申報內容或所檢附文件的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 時,得要求進口人提出進一步的說明,包括證明文件或 其它佐證資料,以證明其所申報之價格即為進口貨物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果在接受進一步的說明後, 或未獲回應,海關對其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 或正確性時,‧‧‧認為其完稅價格無法依據本協定第 一條予以核定。」,原告進口申報價格自無行為時關稅 法第25條(現行第29條)之適用。又查無行為時同法第 27條至第30條(現行第31至34條)之價格資料,乃依行 為時同法第31條(現行第35條)規定之原則,核定該貨 物之合理價格,並無不合。




⒊又查經被告於93年5月20日、21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複核價格結果,該處93年7月5日函復意旨:「‧ ‧‧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4月21日‧‧‧查得原告 股東黃政源君、廖耕彬君於91年6月至91年11月間分別 以對外貸款本金匯出71,626.7美元及39,620.76美元共 計112,247.46美元(折合臺幣約3,761,166.18)至韓國 。經函結匯銀行即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得CREDIT NUMBER IAMMCI/00198/209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其 所載金額為USD9,547.2。而INVOICE(DWD-000000-000 )所列總金額為U$13,637.96,惟卻分別載明PAYMENT BY L/C U$9,547.2及PAYMENT BY T/T U$4,090.76。( 一)依據L/C影本、結匯證實書所列金額核算其價格為 CFRUSD 3.672/CTN【9547.2/93600PAC×36= CFR USD 3.672/CTN】。(二)依據INVOICE所列總金額核算其價 格為CFRUSD5.24/CTN【13637.96/93600×36=CFRUSD 5. 24/CTN】。另調閱海運五年資料庫,查得原告另案進口 相同貨品之報單第‧‧‧,其申報價格為CFR U$0.102/ PAC【CFRUSD 3.672/CTN】,經核該報單僅申報PAYMENT BY L/C之金額U$9,547.2。而PAYMENT BY T/T U$4,090. 76並未申報。又函結匯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 得CREDIT NUMBER INKAZ000000000影本、進口結匯證實 書、其所載金額為USD33,661.38。‧‧‧另調閱海運五 年資料庫,查得原告另三份進口報單‧‧‧其申報價格 為CFRUSD0.1026/PAC【9603.36/93600×36=CFRUSD 3.6 936/CTN】。‧‧‧而原告僅申報PAYMENT BY L/C之金 額U$14,070.9、U$9,603.36及U$9, 987.12,PAYMENT BY T/T之金額U$14,071.06、U$4,853.06及U$4,689.45 並未申報。由上列查得文件顯示LAVER(海苔)實際交 易價格應為CFRUSD5.24/CTN、5. 56/CTN及5.64/CTN, 均高於本處原核定價格。‧‧‧從而,本案原告所申報 之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次查‧‧‧調閱原告所稱全 國最大進口量進口商『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資料,‧‧‧其申報價格為CFR USD5.620097/CTN、CF- -RUSD5.620097/CTN、CFRUSD5. 620097/CTN、CFRUSD 5.4719/CTN,高於本二案原核定價格,惟依據司法院31 年判字第12號判例意旨,不得另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 本二案原核定價格未予改增估。復查本二案原告90 / 91年度進口總金額僅全國最大量進口人之63.92%、74.4 %,然其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 0.090 3/PAC(PAC=1小 包)【折合FOBUSD 3.2508/CTN(36小包=1CTN )】,



低於全國最大量進口人申報之價格CFR USD4.68~5.6209 7/CTN【FOBUSD4.54 ~5.474628/CTN】達21.42%~34.83 %,顯不合理。又另案進口人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韓國進口相同貨品,其申報價格為FOBUSD0.44/BAG( FOBUSD 5.28/CTN)。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韓國 進口相同貨品之申報價格FOB USD 0.38/BAG(FOBUSD 4.56/CTN),亦均高於原告進口時之申報價格FOBUSD 0.0991/PAC(FOBUSD 3.5676/CTN)。海苔係傳統產業 ,傳統產業其製造者利潤率有限,非高科技產業有數倍 之大,原告進口申報價格低於全國最大量進口人申報之 價格,亦低於其它進口人進口之申報價格,顯不合理。 」。
⒋原告雖提供經韓國律師公證及中華民國註韓國台北代表 部認證之出口報單資料為證。然所稱韓國方面之公證、 認證,僅係公證、認證其簽章為真且合法,並未對其內 容加以確認,則原告以該簽證認應依該簽證內容定其效 力,殊有誤解。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判2122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查韓國海關出口報單並非查核系案貨物實際 交易價格之必要文件,且其列載之資料,只能證明其出 口係經合法之程序,而無法證明其申報之價格是否為真 之事實。原告所稱理由諒係對於系案貨物價格核估之依 據和調查程序不瞭解所致。至所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99號判決係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情事核與 本件之案情迥異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時,已就原告檢具之 系案報關文件及佐證文件予以考量,洵無違誤,尚難謂 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違法,原告所訴理由委無足採。 ⒌查本件原告所訴理由,核非有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返還原告已納之稅額及加計利息,均無理由 ,亦請一併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詹昭鐶業於93年7月16日變更 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海關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 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



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 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 稅價格。」、「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 13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 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 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 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據。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 稅價格有關資料。」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37條所明定。次按 我國基於經貿發展之需要及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已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在該組織之架構下,所有會員國應使其國內法規與 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一致。我國關稅法乃依據烏拉圭 回合談判部長級會議決議訂定上開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之規 定,本院卷附該規定審議之立法說明記載甚詳。可見關稅交 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之基礎上,而 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然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為查明 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 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 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 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 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 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 ,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 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 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 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4條,海關必須證明進口人報 運貨物而有虛報貨物價值或其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者,始能按 其不實情形予以補稅及處罰,二者並非相同。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月16日委由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自韓國進口岩苔乙批(LAVER DETAILS(DRIED ROASTED OR SEASONED);報單號碼DA/BC/91/WS36/9032號),另於91 年12月17日委由全勝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 口LAVER「海苔,已烘烤調味」乙批(報單號碼DA/91/HS70/ 0008號),皆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告原申報價 格每小包0.0991美元先行徵稅放行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審核結果,系爭貨物價格分別改按FOB USD0.1266/CT N核估,經重新核計應納稅費計127,994元、256,980元,扣 除原繳稅費100,999元、202,783元,分別通知應補徵稅費 26,995元、54,197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及 被告92年6月18日中普進二字第0920103516號函及92年5月9 日中普進二字第092010274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
四、原告雖主張:㈠被告並無證據足以推翻本件交易之銷售確認 書、商業發票、及經韓國律師公證並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 之出口報單,卻僅以原告申報之價格低於其他進口人,即調 高原告之交易單價,顯然違反市場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並 與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另被告未依同條第5 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片面調高價格,亦屬違法。㈡原 告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因原告認識韓國海苔製造商大川公司 ,雙方建立岩苔進口台灣之業務關係,且大川公司位於韓國 大川鄉下,同時擁有海苔養殖廠、原料廠及烘培廠,管理良 好,無論土地及管理成本均低,且其係將養殖之海苔原料予 以切碎重組製造,較之天然海苔或直接切割成形者,其生產 成本較低。惟因大川公司負責人不諳國際貿易及英語,故透 過友振公司協助進行買賣及辦理進出口業務,友振公司僅於 其間賺取少許手續費。原告係直接向海苔製造商購買岩苔, 尤其大川公司及友振公司製造並出口至台灣之岩苔僅供應原 告,而原告自89年起向該公司進口數量日增,原告當具價格 優勢,故雙方於91年度調整價格為一般包裝者每小包0.0903 美元,禮盒包裝者每小包0.0991美元。加以原告90年及91年 所進口岩苔數量係全國第一,故原告申報之價格較其他廠商 為低並無可疑之處。㈢再者,被告未查明本件有無關稅法第 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價格,逕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定 完稅價格,亦屬無據云云。
五、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貨物申報價格僅每小包0.0991美元 (FOB USD 0.0991/PAC≒FOB USD3.567/CTN;即每箱FOBUSD 3.567)顯然低於類似貨物核定價格FOB USD0.38/BAG=FOB USD0.1266/PAC,然被告並未先通知原告說明,即予調整按 FOB USD0.1266/PAC核定其完稅價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及關稅總局驗估處本件送查之調查 報告卷(案號:I/R00-00000、I/R00-00000,有關調查報告 卷依關稅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海關所提供各項報關 資料應予保密,並依被告之請求均列為密件)審認屬實,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然復查階段,其中進口報單號碼DA/91/HS 70/0008號部分業經補正此一程序,復查時業經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25條第5項及第37條規定,以92年6月 20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200875號函通知略謂:「‧‧‧ 二、為查明該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請貴公司負責人或 經書面授權之委任代理人‧‧‧於9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 本處說明並請檢送該進口貨物之下列資料以供參考:㈠成交 文件(包含合約、訂單‧‧‧等)。㈡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 款結匯單據(包括信用狀及結匯水單)‧‧‧㈣全部銷售發 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㈤ 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㈥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 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㈦貨樣、原廠型錄或說明書。㈧ 貴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詞,並據原 告具函提出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出口報單、信用狀、結 匯水單及銷售發票單據等,有各該函文及證物附復查之調查 報告卷(案號:I/R00-00000R)可稽。按復查程序仍為行政 程序之一環,上開進口報單部分於復查程序中既已通知原告 提出說明,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前未踐行通知原告 提出說明即逕予核定價格之瑕疵,於此獲得補正。至進口報 單號碼DA/BC/91/WS36/9032部分,被告雖陳稱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曾以92年2月13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200220號函 通知提出說明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參云云,經查該函係原告就 他案申請復查,經該處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並非通知原告就 本案提出說明,業據該函主旨載明申請復查案件之進口報單 號碼甚詳,有該函附卷(被告93年7月16日答辯狀附卷A之 附件六)可稽,本件此部分程序上固不無欠缺。惟查上開他 案之進口報單(即含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4至986號案內之進 口報單共五件),其進口貨品與本件相同,價格亦復相同為 原告所自陳,僅禮品包裝(GIFT)者每小包價錢略高於一般 包裝(NORMAL)者0.0088美元而已,該他案經通知原告提出 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出口報單、信用狀及交易憑證等 ,關稅總局驗估處審認結果認仍不足以合理說明其申報價格 偏低之理由,本件復查調查報告(案號:I/R00-00000R)亦 引用上開他案復查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業經本院調卷審認 屬實,上開他案既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之懷 疑,則被告據以引用於本件尚非無據。準此,本件二復查決 定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或引用他案,或逕行 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所提仍不足以合理說明其申報 價格偏低之理由,且原告之申報價格不僅顯然低於原告所稱 90、91年度全國進口海苔總金額最大進口人長安泰公司於91 年9月至92年2月間申報之價格CFR USD 4.57/CTN~CFR USD 5.620097/CTN;亦低於依原告國內銷售價格核算之完稅價格



CIF USD 5.94/CTN,乃維持原核定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 複核價格結果函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六、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原則上以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計算,自其文義觀之,其第5項所謂「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 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自包括對 於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在內。查原告所提 出之交易證明,即其與韓國友振公司間之銷售確認書、商業 發票、及經韓國律師公證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出口報 單等文件,查各該公證、認證僅能證明各該文件形式之真正 ,至其實際內容之真實性則非公證、認證所能確定。本件經 被告調查結果,原告90及91年度進口海苔總金額為全國海苔 金額最大進口人長安泰公司(即同上附件A卷表一D公司) 之63.92%及74.4%,然原告申報價格FOB USD0.0991/PAC,折 合FOB USD3.567/CTN,不僅顯然低於長安泰公司申報價格 CFR USD4.68/CTN~CFR USD5.62009/CTN(折合FOB USD4.54 ~5.474682/CTN)達28.3%至40.625%,亦顯然低於91年8月 至12月間自韓國進口海苔之F公司(同上卷表一)之申報價 格FOB USD4.56/CTN,此有原告及長安泰公司進出口統計資 料調印報表、被告製作之附表及進口報單可稽。衡諸海苔係 屬傳統之食品產業,其原料取得容易,且其採收、生產、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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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