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33號
TPHV,106,抗,113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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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林志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敏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6筆土地,為巷道 用地,政府不予徵收,亦無法變現;另伊所有1間房屋及2筆 土地,係鄉下荒廢之老屋,價值甚微,均難得以處分、設定 擔保或出租等方式籌措資金;伊名下汽車,尚有新台幣(下 同)22萬元貸款未繳納,伊也無力繳納燃料費及牌照費;伊 現已80歲,退休無業,無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252,944元。原法院未詳盡調查,遽以裁定駁回伊訴訟救 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6筆土地為巷道用地 ,無法變現,另為鄉下荒廢之老屋,價值甚微;其名下汽車 ,尚有22萬元貸款尚未繳納,其也無力繳納燃料費及牌照費 ;其現已80歲,無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 ,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查清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稅務局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7-14頁);惟查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共9筆(包含房屋



、建地、田賦等),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481萬餘 元,另有投資所得1,470元、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4,812, 4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抗告 人原執業醫師,亦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 21頁),依上述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信用技能等,難認其係 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所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僅得釋明其所 有土地部分屬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然上開土地仍有價值, 尚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另抗告人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 申請書,僅能釋明其名下汽車貸款之繳款期別、金額及期限 ;所提出之牌照稅繳款書,亦僅能釋明抗告人有申請展延繳 納期限至106年8月3日止,然均未能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 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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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