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乙○○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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