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04號
TPHV,106,抗,110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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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等為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10 5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於106 年3 月13 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181 號(下稱原執行事件)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5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原執行事件裁定及原裁定可稽(見 原執行事件卷第2-3頁、第68頁、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 元,抗告人主張非司法必要費用之付款義務人云云,於法 無據。而原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5 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為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 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 -53 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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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