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Wisdom Marine Lines Co.,Limited(慧洋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禾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一般 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居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票券大樓及坐落基地(下 稱華票大樓),委託期間自10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2日,服務 報酬按實際成交價額1%計算。嗣頂禾公司於委託期間屆滿前 ,向伊表示希望繼續尋找買家,並承諾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 報酬。伊即持續積極為頂禾公司尋找買家,發現百世多麗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及慧洋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有意購買,而交付華票大樓相關資料 予慧洋公司及百世多麗公司之董事長藍俊昇。詎頂禾公司於 105年1月間要求伊停止居間服務,卻於104年12月31日與百 世多麗公司簽訂華票大樓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3月21日完 成產權登記(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顯係伊提供雙方居間 服務所促成,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頂禾公司及百世多麗公司各給付居 間報酬。又伊提供產品報告書予藍俊昇後,藍俊昇始主導設 立百世多麗公司,用與頂禾公司締結系爭交易,慧洋公司並 為百世多麗公司之大股東,藍俊昇則同時為百世多麗公司、 慧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質控制此二公司,以事後設立之 百世多麗公司規避對伊之給付義務。而慧洋公司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藍俊昇以其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慧洋公 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之規 定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 追加備位被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屆滿時仍受頂禾公司之委 託,繼續為頂禾公司找華票大樓之潛在買家百世多麗公司, 始促成頂禾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締結系爭交易,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頂禾 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又百世多麗公司係透過伊報告訂約機會 ,取得華票大樓物件之標的細節與相關銷售條件,伊得依民 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百世多麗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等 語,為頂禾公司、百世多麗公司所否認。原法院為釐清系爭 契約之性質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契約;為一般委託或專任 委託;抗告人有無完成系爭契約所指定之居間工作等爭點, 而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6年1月23日傳訊4位證人到庭作證 ,於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時,定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6年5月19日宣判。抗告人則於辯論期日前之106年3 月1日始具狀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惟頂禾公 司已不同意抗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 且抗告人與慧洋公司是否成立報告居間契約?抗告人依民法 第56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慧洋公 司、藍俊昇連帶給付4,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均待調查 及辯論,無從援用原法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有礙追加備位被告慧洋公司、藍俊昇之 訴訟防禦及使該案不能於106年4月27日訴訟終結,是抗告人 追加慧洋公司、藍俊昇為備位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 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 抗告,惟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其空言不服原裁定,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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