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洪麒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富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到 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蕭富聰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 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給付違約金;嗣蕭富聰借款後,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原聲明 請求之金額,為此金額,惟因蕭聰富已為部分清償,本金金額僅餘一十萬五千一 百三十六元,原告已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事後蕭富聰僅為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一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聲。被告到庭就其有擔任訴外人蕭富聰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 蕭富聰未能依期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蕭富聰逾期未清償,原告均請 求被告要求蕭富聰清償,而不自行向蕭富聰請求,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蕭富聰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惟 借款人蕭富聰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事後 蕭富聰為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一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借據契約、繳息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可參,及被告所提繳款紀錄查詢一
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蕭聰富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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