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89號
TPHV,106,抗,1089,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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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陳彩潔
相 對 人 鄭倉立
      鄭文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倉立間前因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項爭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命相對人鄭 倉立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237,072元,及自104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在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相對人鄭倉立於104年3月 30日收受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退前開退稅額後,為避免遭抗 告人求償及強制執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無償贈與 鄭志農,而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倉立鄭志農於附表所示時間 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鄭志農並應 將7,920,000 元返還予相對人鄭倉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嗣經原審調查證 據結果,相對人鄭倉立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實係無償 贈與相對人鄭文建,抗告人於106年5月19日經閱卷知悉上情 後,即於106年5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7款規定具狀聲請追加鄭文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相對 人鄭倉立鄭文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相對人鄭倉立鄭志農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所各為無償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鄭志農、相對人鄭文健應分別給 付相對人鄭倉立3,920,000元、4,00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 為受領等語,詎原審竟僅准許抗告人關於對相對人鄭倉立鄭志農訴訟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為判決(按抗告人就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1032號撤 銷贈與事件審理中)而認抗告人關於對相對人鄭倉立、鄭文 健請求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訴之追加,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訴訟且 訴狀已送達他造後,如有前開法文但書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即得適法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該訴之變更或 追加結果,事實上將有礙於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亦同。又 前項法文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相對人鄭倉立負欠7,237, 07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相對人鄭倉立為詐害抗告人上 開債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分次無償贈與 鄭志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 人鄭倉立鄭志農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鄭志農並應將7,920,000元返還予相對 人鄭倉立所設系爭帳戶,嗣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帳戶內 關於附表所示金錢流向為調查證據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係相對人鄭倉立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鄭文健設於第一銀 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內,編號2至9所示款項則係相對人鄭倉立 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9 日閱卷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以相對人鄭倉立關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款項,係無償贈與相對人鄭文健,而非鄭志農 為由,聲請追加相對人鄭文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相對 人鄭倉立鄭文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相對人鄭倉立鄭志農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所各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鄭志農、相對人鄭文健應分別給付 相對人鄭倉立3,920,000元、4,00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 受領等語,相對人鄭倉立鄭志農並於原審106年5月24日行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關於對相對人2人請求 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 無誤(見該案卷第7頁至17頁、第105頁至115頁、第135頁至 141頁、第143頁),相對人鄭倉立鄭志農關於抗告人對相 對人2人請求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乙事,固表示不同意,然抗 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仍係主張相對人鄭倉立有詐害債權行為



,此與原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況其追加請求所憑之證據 ,亦係業經原審調查完畢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 ,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 與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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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金 額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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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27日 │4,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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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30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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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4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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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5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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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6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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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7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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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12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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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5月15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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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5月18日 │ 4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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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7,9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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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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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