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李國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 張:相對人黃雅婷為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傷害等刑事 案件之辯護人,於103年12月5日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同 年月15日審判期日公開辯論使用,黃雅婷虛構不實情事,公 開惡意損害伊之人格、名譽,相對人立詳法律事務所為黃雅 婷僱用人,應與黃雅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之判決,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1431號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復於106年4月19日就同 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60萬元等情, 有民事一審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8、第74至76頁), 則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