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吳協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家繁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636號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依相對人所執執 行名義即104新北民公琴字第57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命債務人吳鏑豪(下稱吳鏑豪)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聲 明異議而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4363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仍 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13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4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與吳 鏑豪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進行公證前之101 年間,即居住系爭房屋,且伊為吳鏑豪之父親、家長,並未 受吳鏑豪扶養,亦非其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 關係之人,且係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出資人,係為 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吳鏑豪之占有輔助人,亦非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或繼受人;何況系爭房屋係吳鏑豪為向銀行貸款 ,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吳鏑豪 ,雙方並無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相對人亦不得以該不實文 書聲請強制執行。伊既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對吳鏑豪之系爭公證書命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已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權及使用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非適法,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並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云云。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前項公證書,除當 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
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 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 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是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 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 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 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 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 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 得執行名義。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吳鏑豪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吳鏑豪遷出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4日核發新 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43636號執行命令,定於105年12月22 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抗告人於同年12月7日執前 開事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9日通知相對 人(債權人)及吳鏑豪(債務人)延緩執行,並以前揭 43636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抗告人再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 駁回異議在案。
㈡抗告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在101年間即系爭租約 經公證前,即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吳鏑豪(即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亦未受吳鏑豪扶養或為 其受僱人、學徒、家屬,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 ⒈經查,抗告人與吳鏑豪為父子,有吳鏑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可稽(見原法院43636號卷第85頁),吳鏑豪未婚,係設籍 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有其身份證及系爭租約(見原法院 43636號卷第18至19、85頁),抗告人自承於101年間吳鏑豪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即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 本院卷第15頁),即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吳鏑豪有共同生 活同居一家之事實。揆諸吳鏑豪依系爭公證書既應交付系爭 房屋予相對人,則抗告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本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 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 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 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之規定,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點 交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注意事項第57點第 7項之規定僅供參考,內容超逾民法第942條內容,不應適用 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私法自主性,就強制執行程序 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 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尚非法所不許。次依民法 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 人」,而依該條99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係略以「按本條所 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 機關,亦即學說所稱之占有輔助人...。而日常生活中亦常 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 ,以資涵括,俾利適用」,佐以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 163號判例亦謂「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 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 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 他類似關係...」,亦即上開民法第942條、判例與注意事項 第57點所側重者,均在因一定關係或身份,受他人指示而為 占有之輔助,所謂「家屬」不過例示之一而已,是以上揭注 意事項第57點規範內容並無抗告人所指逾越前揭法律或判例 規定意旨之情形;茲抗告人既與吳鏑豪為父子,因吳鏑豪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始隨同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 與之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應係受吳鏑豪指示而 為占有之輔助;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 124條第1項所指之債務人。因此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
⒉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吳鏑豪名下 ,伊係以出資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執行法院應於執 行程序中自為調查審認、判斷其占用權源云云。惟查,依抗 告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所載,係第三人蘇金聰於101年9月1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吳鏑豪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 戶,並由該帳戶於101年10月3日匯款至購買系爭房地之履約 保證專戶(見43636號事件卷第60頁),尚非抗告人,此外 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或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是其空言因出資而自主占有云云, 已難採信。遑論抗告人所述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登記於吳鏑豪 名下乙節,要屬抗告人與吳鏑豪間之債權法律關係,此等權 義關係存否未臻明確,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 之,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此之主張 ,亦非可取。
⒊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房屋係吳鏑豪給付相對人10萬元而借用其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持經公證之 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已涉刑法行使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 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 行標的經外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為出租人及所有權人, 認已具備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3636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於法自屬有據;是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或系爭租約內容不實云云,係涉實體爭執,依上說明, 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處理,抗 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對於抗 告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