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鄭金池
代 理 人 鄭嘉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榮棟間請求返還骨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3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 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準此,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 萬元定其標的價額。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林家祖先骨灰及罎,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祖先骨灰無價,因在市面上無商業價值,骨灰 商業價值應估計為零,請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林家祖先骨灰及罎,而 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 之一部,自屬財產權。而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 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 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335 元,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