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林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李華杰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與超捷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資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遭
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 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 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 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審理李華杰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 與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先後通知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7日、106 年2月15日到場作證,三次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05年10月23日 (該通知書於105年10月12日經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3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29日合法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二第60頁、第 77頁、第109頁)。抗告人雖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5 日向原法院具狀表示第一、二次期日均有公務、不便出席等 情(見原法院卷二第65、98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就第三次期日更未請假即未到庭,均有本案卷證可稽,抗告 人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則原法 院因而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剛到職新公司,因工作不便請假出 庭,而106年2月15日之庭期,有委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之王 俊仁代為出庭,事後始知王俊仁臨時有事無法出庭,非未附 理由拒絕出庭,爰請撤銷罰鍰,爾後需再開庭作證,並願請 假出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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