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郭廣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良志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1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受命法官 薛中興審理中,其竟拒絕調查票據作保背後的犯罪事實及第一 審承辦法官姚水文瀆職之錄音光碟,且所製作之開庭筆錄粗糙 ,對伊於庭上論述約不及10分鐘即不耐煩而要求伊提書面報告 即可。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犯法動機明確,對於被害人提出之 人證、物證(如受害者葉教授被相對人迫害過程之口述信函等 )應予嚴查,亦未調查,即辯論終結,疑有速審不查且簽結掩 護相對人犯罪事實之嫌。此外,伊父親前有冤案,印象中薛中 興法官亦有列名某些簽署文件,今又審理系爭事件,恐有偏頗 之虞,當予以迴避,避免二次傷害。而伊係於民國106年4月19 日開庭後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薛中興法官迴避。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即明。
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由抗告人背書之支票4紙,對抗告人訴請給 付票款,經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736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 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192號事件(即系爭事件)受理,並由受命法官薛中興審
理中,尚未審結宣判等情,有前開第一審判決書、命補正第二 審裁判費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 25頁)。次查,抗告人主張薛中興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執行職 務偏頗之虞情事,然觀之抗告人所舉事實,無非係就薛中興法 官審理該事件所為之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之准駁行為予以指 摘,並據以主觀臆測薛中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按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調查,承審法官非無斟酌之權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明 ,是薛中興法官縱就系爭事件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人證、物證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依所請准予調查,揆諸前開說明,亦難逕認 其即有偏頗情事。另準備程序筆錄乃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 作,此為其職權,如關係人認前開筆錄有應更正或補充之情事 ,本得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6條 第2項、第271條規定參照),故抗告人以開庭筆錄粗糙為由, 指摘薛中興法官有偏頗情事,亦屬無據。至抗告人另空言泛稱 伊父親前有冤案,「印象中」薛中興法官亦有列名某些簽署文 件云云,然此部分陳述究有所指,未據抗告人進一步加以說明 ,並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為採,而無從據以推論薛中 興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審理有頗偏或偏頗之虞之情事。此外,抗 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薛中興法官對系 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抑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抗 告人聲請薛中興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薛中興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