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389號
TCEV,94,中小,389,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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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即士
  被   告  乙○○即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2–8425自用小貨  車(下稱訟爭小貨車)交由所屬員工王志遠駕駛該車前往伊所開設之士陞汽車修 配廠委託修繕,修繕費原均如期支付。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訴外人王志遠又 駕駛訟爭小貨車至伊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修繕,修繕費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三 百元,惟僅支付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迄尚欠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經伊屢次去 電告知並說明原委,被告卻辯稱系爭小貨車並非其所有,屬王志遠所有,將責任 歸責於王志遠,並表示僅願支付二萬元,伊無法接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自九十一年起與原告配合汽車修繕業務,並約定車輛之所有維修費 用均由駕駛人自行負擔,與其無關。訟爭小貨車雖屬其所有,惟係配備予員工王 志遠使用、駕駛,一切之修繕費用均由王志遠自行支付,此從原告提出之結帳明 細附表記載客戶名稱為「王志遠」,並由王志遠簽收,亦由王志遠給付其中之修 理費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可明,其根本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僅憑其為訟 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即要求其給付修理費,有違兩造間修繕費用由駕駛人自行 負擔之約定,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訟爭小貨車交由其員工王志遠駕駛 前往伊所開設之士陞汽車修配廠修繕,修繕費八萬零三百元,然僅支付一萬四千 一百五十元,尚欠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結 帳明細附表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為將訟爭小貨車送修之契約當事人,不負給付本 件修繕費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厥為本件修車 之承攬契約究存在於何當事人之間。經查:
(一)訟爭小貨車為被告所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存 卷可查,而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已陳明其所獨資開設三水堂茶行之車輛自九十 一年間起即在原告處修理,但因三水堂茶行係將車子提供予僱用之外務員駕駛 ,並以業績核算外務員之業績獎金,故與原告約明每部車子送修,修理費均由 駕駛該車之駕駛員負責,訟爭小貨車係由王志遠送修,修理費即應由王志遠負 責等情在卷,且原告亦承認「王志遠將車子送修時,有說明修理費由他負責, 每個月會付修理費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卷存原告所提出之結帳明細附表,其上亦載明「交修日期:920502, 客戶名稱:王志遠(三水堂)先生」,客戶簽收欄並簽名「王志遠」名義等情



,由此綜合以觀,足見當初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王志遠將訟爭小貨 車送請原告修理,並以王志遠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修車之承攬契約,此亦為原 告所明知,故被告抗辯其未曾與原告成立本件修車之承攬契約一節,尚非無稽 。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查就訟爭小貨車 與原告簽訂修車承攬契約之人既為訴外人王志遠,而非被告,已如上述,則原 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修車費用,於法自難謂有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對之負有給付修車費用之義務,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難憑採,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修車費用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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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